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18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葉芯羽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李清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
助,因該訴訟事件已經判決確定,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96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0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 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 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 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 第1 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 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二、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 111年度中救字第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裁判費。 嗣該訴訟經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82號判決(更正後)諭知「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5,070元,其中420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原告提起上訴,經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 45號判決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經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 用,由被上訴人(即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即原 告)負擔」,並確定在案。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 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之當事人徵收。經查,原告起訴請求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469,08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70元,又 原告提起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97,000元,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4,800元,均因原告聲請救助而暫免繳納。是以,兩造
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 示金額,並均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志堅
計算書(元以下四捨五入)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兩造各應負擔部分 第一審裁判費 5,070元 1、第一審訴訟費用經廢棄部分:第二審判決被上訴人即被告應再給付上訴人即原告3萬元,第一審經廢棄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萬元,按比例計算該部分裁判費金額為324元(算式:5070×30000/469082)。依第二審判決諭知,被告應負擔部分為32元(算式:324×1/10),原告應負擔部分為292元(計算式:324-32)。 2、第一審訴訟費用未經廢棄部分:此部分裁判費4,746元(算式:0000-000),仍應依第一審判決所諭知負擔比例計算,即由被告負擔393元(算式:4746×420/5070),原告則負擔4,353元(算式:0000-000)。 第二審裁判費 4,800元 依第二審判決,被告應負擔部分為480元(算式:4800×1/10),原告應負擔部分則為4,320元(算式:0000-000)。 計算結果: 一、被告應負擔905元(算式:32+393+480) 二、原告應負擔8,965元(算式:292+4353+4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