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執字第8號
聲 請 人 何亭儀
何青穎
張麗華
相 對 人 山形心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三浦敏彰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民國111年12月26日社團法人臺中市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 調解紀錄(案號2890E0658)調解成立內容,有關資方即相 對人同意分別給付勞方即聲請人何亭儀新臺幣191,081元、 聲請人何青穎新臺幣66,761元、聲請人張麗華新臺幣25,656 元,及均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部分之內容,准予強制執 行。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資遣費等之勞資 爭議,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經社團法人臺中市勞資關係協 會為勞資爭議調解,而調解成立在案,相對人並未履行調解 方案所載義務。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 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關於給付積欠薪資等之勞資爭議,前經臺中市 政府勞工局指派之調解人社團法人台中市勞雇關係協會勞資 爭議調解成立,有聲請人提出之社團法人台中市勞雇關係協 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2890E0658號)在卷可稽,足認 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前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所載之 金錢給付義務。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第 2項所示給付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 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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