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事聲字第4號
異 議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黃桂香
代 理 人 陳怡婷律師(法扶)
上列異議人因債務人之清算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3號裁定即終止清
算程序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 條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 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 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 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 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 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3號裁定( 下稱原裁定)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處分,異議人即債權人於收 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 ,合先敘明。
二、異議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債權人)異議 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黃桂香(下稱債務人)於清算程 序進行中之111年2月7日,已領取在手之勞工保險老年一次 性給付新臺幣(下同)958,946元,為手中已持有之現金財 產,且已非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9條第1項規定之不得扣押之 權利,故理應將之全數加入清算財團財產供分配。進一步言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9條第2項規定:「勞工依本條例規定 請領退休金者,得檢具勞保局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
開立專戶,專供存入退休金之用。」;同條第3項規定:「 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 行之標的。」。上開規定應係指「勞工保險局撥入勞工退休 金專戶內之退休金」為不得作為扣押之標的物。再參工商時 報於110年4月14日刊載於網路之新聞內容,可知可指定開立 專戶之金融機構僅有土地銀行及郵局2家,則債務人是否將 退休金存入上開金融機構之專戶?若否,則當然為清算財團 財產;若是,則上開現金存入專戶後,是否已被相對人提領 而去?若是,則被提領之現金已非專戶內之存款,當然屬於 清算財團財產。上情均為本件清算程序中之重要事項,惟未 見查明而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容有未盡之闕,爰依法聲明異 議。
三、按勞工之退休金及請領勞工退休金之權利,不得讓與、扣押 、抵銷或供擔保。勞工依本條例規定請領退休金者,得檢具 勞保局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退 休金之用。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 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9條定有明文。經 查:
㈠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以110年度消 債清字第12號裁定,自民國110年4月22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在案,有民事裁定附卷足憑。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 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裁定 ,自110年4月22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有民事裁 定附卷足憑。依本院編造之資產表,債務人名下財產僅有台 灣中小企業銀行豐原分行存款278元,上開財產經本院於111 年8月18日召開債權人會議以決定處分方式,惟債權人僅臺 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到庭,無法就清算財團之處分方法 形成有效決議;復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已堪認本件債 務人之上開財產已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本院司法 事務官請各債權人及債務人表示意見後,以原裁定終止清算 程序,核無違誤。
㈡異議人雖稱應將債務人領取之老年給付計入清算財團云云, 然債務人於111年1月11日申請勞工保險老年一次性給付,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於同年2月7日將958,946元匯入債務人指定 之帳戶,固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10月20日保國三字第1 1160358690號函在卷可稽,惟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9條規定 ,勞工之退休金及請領勞工退休金之權利不得讓與扣押抵銷 或供擔保。又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98條第2項規定,禁 止扣押之財產不屬於清算財團。債務人所領取之老年給付雖 係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清算程序終結前取得,債務
人基於勞工保險契約受領之老年給付,係屬不得扣押之財產 ,揆諸前揭規定,債務人所領取之前開老年給付,自不屬於 清算財團之財產。
㈢異議人雖以前詞聲明異議,然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9條第1項業 已明定退休金不得扣押,故債務人取得該老年給付時該給付 為不得扣押之財產,即無須計入清算財團之內,異議意旨認 為已屬債務人持有之現金財產而得以計入清算財團之內,顯 然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之立法意旨。又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9 條第1項僅規定退休金不得扣押,並未以存入專戶內之存款 為限,異議意旨主張應調查是否存入專戶內,亦無必要,異 議意旨不足採取。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主張應將老年給付計入清算財團,不得終 止清算程序云云,尚與消債條例之規定不符,司法事務官所 為原裁定,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王奕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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