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11年度,140號
TCDV,111,金,140,2023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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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金字第140號
原 告 蔡尚言蔡明吉

被 告 王唯陽

白汎淩即白宛代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1112
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元,及被告王唯陽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被告白汎淩即白宛代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為被告王唯陽、白汎淩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唯陽、白汎淩如以新臺幣玖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王唯陽前於民國108年9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鄭翰」、「林志豪」、綽號「蔡董 」、「孫貝麗」、「林順宇」、signal通訊軟體暱稱「陳東 東」等成年人所屬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被告王唯陽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161號判決確定),由被告王唯陽 負責依「蔡董」指示指派集團車手提款及向集團車手成員收 受詐欺贓款之收水工作,並可藉此獲取經手款項金額千分之 1報酬;而被告白汎淩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08年 9月、10月間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依「鄭翰」之指示, 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其國民身分證、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 000號、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斗六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系爭臺灣銀行帳戶),復於108年11月22日某 時,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里分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永豐銀行帳戶)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資料註冊成為第三方支付網站之 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藍新公司)會員,而以被告白汎 淩上開所述銀行帳戶作為藍新公司第三方支付之收款帳號,



並擔任提款、轉帳「車手」之工作,並可藉此獲取每月底薪 新臺幣(下同)1萬元及經手款項金額百分之2報酬。二、嗣被告王唯陽、白汎淩並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參與之成年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先由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時間及 詐欺行為向原告施詐,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被 害人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匯入該欄所示款項至被 告白汎淩上開所申設之系爭臺灣銀行帳戶,旋由被告白汎淩 依指示於如附表二「提領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提領 如該欄所示之款項,而就其所提領之贓款隨即依如附表二「 交款過程」欄所示方式交付予被告王唯陽,被告王唯陽再將 輾轉收得之贓款上繳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原告受有95萬元之損害,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如數連帶賠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3項所示。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王唯陽部分:本件刑事案件(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544 號、111年度金訴字第388號)伊已提起上訴;另本案中共同 被告白汎淩於本件刑事案件中有提出本案相關之轉帳以及公 司的資料,伊僅是負責收被告白汎淩即白宛代公司的貨款而 已,而被告白汎淩即白宛代亦曾向伊說明他們是從事販售精 品包的生意,伊也不知道為何會變成詐騙集團的一員等語, 資為答辯。 
二、被告白汎淩部分:伊因有照顧患病母親之需求,而上網尋找 兼職工作,之後便於臉書打工社團接觸到與本件刑事案件相 關之被告,對方告訴伊「YOYO-海外精品代購」公司是在從 事海外精品代購及網拍,有和台灣購物平台網站合作,也有 於臉書經營專頁,並提供2份截圖,伊有上網搜尋確認有購 物平台、臉書社團,都是正常在經營、沒有負評,而相信他 們有在從事精品代購的事業。嗣對方表示該公司積極拓展海 外代購的業務,為因應之後大量代購款項的匯入,希望工作 人員提供自己帳戶讓客戶匯款、以利後續作業進行,對方拿 伊的信箱帳戶註冊了藍新金流服務平台(下稱藍新金流)帳 戶,伊馬上收到藍新金流寄送的郵件,信件內容是「YOYO- 海外精品代購」的商店成立通知書,藍新金流乃是臺灣第三 大金流品牌,伊認為有藍新金流的背書,該公司係從事代購 事業乙情應為可信,因此交付伊的帳戶資料予公司,伊已經 善盡查證義務。此外,於本案中伊僅係提供帳戶供對方匯款 ,存簿、印章及提款卡仍由伊自行保管,伊每次交付入伊帳



戶的金額時都有請來取款的人簽收,這也是按照伊過往會計 的經驗來做帳,而匯入伊帳戶(即系爭臺灣銀行帳戶)內之 款項,伊亦均領出並交付予公司等語,資為答辯。三、均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 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之事實,有原 告之警詢筆錄、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國泰世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明細影 本、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明細影本、中華 郵政郵政存簿儲蓄簿交易明細影本、原告與賴上萌寵客服之 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原告與訴外人徐錫璋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無法連上這個網頁」之列印 資料、臺灣銀行斗六分行109年4月13日斗六營字第10900016 411號函、109年6月19日斗六營字第10900030181號函檢送被 告白汎淩臺灣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 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電子銀行用戶及約 定轉出入帳號申請明細紀錄查詢、雲支付客戶持卡狀態查詢 資料等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 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6272號卷,下稱偵16272號卷,卷 一第123頁至第127頁、第133頁至第139頁、第141頁至第227 頁、第101頁至第111頁、109年度偵字第16040號卷,下稱偵 16040號卷,卷二第第21頁至第59頁)。且除被告王唯陽曾 於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544號刑事案件(下稱本件刑事案件 )審理時,坦承其所為涉犯一般洗錢罪外,另被告白汎淩亦 曾就本件刑事案件之起訴書所載客觀事實,即原告遭詐欺因 而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系爭臺灣銀行帳戶內,而其就 系爭臺灣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有為匯錢或提款等客觀之犯罪 事實,於本件刑事案件審理時表示不爭執(見本院109年度 金訴字第544號卷,下稱金訴字544號卷卷三第331至332頁) 。被告2人亦因此前開不法之行為涉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業經本件刑事案件判決(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544號 )判命被告王唯陽處有期徒刑2年2月、被告白汎淩處有期徒 刑2年1月等情,有本件刑事案件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65頁至第117頁),並經本院調取本件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



實,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然本件被告2人之答辯意旨雖以前詞置辯。惟查金融機構帳 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 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提供他人使用,亦必 本人與該借用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慎瞭解查證其用 途,方符常情,且伊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 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設置自動櫃員機, 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匯領、提領及轉帳款 項均極為便利,倘若款項正當,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匯款即 可,根本無必要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再委請第三人代為 提領後轉交或再次轉匯予己。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 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轉匯款項,就該帳戶內款項可能 係詐欺犯罪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應有合理之預見;況且詐欺 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 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 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悉任意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 備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 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身分,以逃避追 查。
三、而經本院參酌被告王唯陽於本件刑事案件審理時自陳:伊是 大學畢業,伊20歲出頭的第一份工作是在中華電信上班,擔 任電腦障礙排除之工作,之後到一家網拍公司當工程師,大 約在26、27歲開手機店,有在三井3C做業務。於104年就有 陸續去大陸工作,在大陸也有投資其他的公司等語;被告白 汎淩曾於本件刑事案件審理時、本院審理時自陳:伊是大學 應用外語系畢業,畢業後第一份工作是印刷公司當會計至今 ,伊本身是資深的會計等語(見本院金訴第544號卷第332、 333頁、本院卷第198頁至第190頁),顯見被告2人乃均係具 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歷練之人,應可知悉正常、合 法之企業、公司行號,若欲收取客戶之匯款,直接提供其帳 戶予客戶即可,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資金流向證明,更 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或遺失等不測風險,企業 經營者若毫無理由捨銀行轉匯僅收取數十元手續費之安全方 法不用,僅因收取款項轉交他人,即給予數千、上萬元薪水 ,衡諸常理,若非需要有他人出面代為收付款項以製造查緝 斷點,實無必要花費高額薪資聘請他人專門從事此種工作, 遑論被告白汎淩自陳為資深會計,其理應更能知悉僅係收取 款項轉交他人,即給予數千、上萬元薪水,顯與常情不符亦 不合理。再者,被告2人於本件之工作內容僅係提供帳戶收 款後領出、轉匯而交予他人,或等候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收取



、送交款項,相較於將款項直接匯入公司帳戶之便利性、安 全性,顯然無端浪費大量人力,又被告2人間彼此均互不熟 識,其等亦與其他收款、交款之上下游相互之間亦均不認識 ,被告2人所採取之收送款項方式顯甚為隱晦,若非為掩飾 不法行徑,以避免偵查機關藉由金融機構匯款紀錄,而追緝 其等真實身分,詐欺集團當無大費周章刻意出資僱請被告等 為此行為之必要,是本院認被告2人既參與其中,應可知悉 提領、交付、收送者非合法之款項,方會藉由此種方式傳遞 ,故本件被告2人之答辯意旨顯不足採。
四、至被告白汎淩另辯稱其已善盡查證義務云云,並有提出付款 簽收簿、其個人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其個人電子信箱中 有關藍新金流寄發商店建立完成通知信,及帳戶撥款完成通 知信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207頁至第211頁、第227頁至 第249頁),惟本院審酌被告白汎淩亦曾於本件刑事案件偵 查時自承:「(問:公司名稱、地址、聯絡電話為何?)YO YO海外精品代工,地址伊不知道,電話都是用LINE方式,負 責人伊不知道,跟伊用LINE人的暱稱是林志豪、鄭翰。(問 :林志豪、鄭翰聯絡方式、真實姓名?)知道,平常都是用 LINE聯絡。(問:你如何應徵工作?)伊在臉書的打工兼職 社團看見,所以伊加入對方LINE,詢問工作並應徵。」(見 偵16040號卷一第63頁),復於本件刑事案件審理時以證人 身分證稱:「(問:妳那時去應徵兼職,妳有沒有去那個公 司面試?)沒有去,只有線上暸解而已,伊沒有去過那家公 司,也沒有面對面進行面試。(問:妳跟對方只有純粹透過 LINE聯絡?)是。」(見本院金訴544號卷三第88頁),並 有被告白汎淩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翰」、「志豪Py 」之帳號首頁截圖附卷可稽(見偵16040號卷二第137、139 頁),而本院審酌依據前揭被告白汎淩所述其應徵工作過程 ,可知並未曾與對方實際進行面試,僅透過LINE聯繫,被告 白汎淩即任職上工,已與一般公司聘僱徵才之流程有異。又 上述不詳之成年人與被告白汎淩素不相識,未曾謀面,雙方 實無任何信任基礎,則被告白汎淩在此情形下,根本無從確 保對方關於匯入其帳戶之款項來源所述之真實性,況所獲報 酬又與所付出之勞力顯不相當,依被告白汎淩上述之學經歷 ,就上揭工作內容極可能涉及不法活動,應可判斷顯不合常 理,而被告白汎淩與被告王唯陽、「鄭翰」、「林志豪」均 素不相識,豈可能僅依「鄭翰」、「林志豪」之口頭保證, 即率予輕信,足認被告白汎淩係本於貪圖可能獲取高額報酬 之動機,而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且對於提領之匯入款 項,應係詐欺不法所得,實難諉稱不知,又被告白汎淩亦曾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伊工作的薪資是提領款項的2%,最後一 次提領是110萬元這次伊沒有收到薪資,之前每次伊都有收 到薪資云云(見本院卷第200頁),是本院實難僅憑其所提 出付款簽收簿、其個人電子信箱中有關藍新金流寄發商店建 立完成通知信,及帳戶撥款完成通知信等資料(見本院卷第 207頁至第211頁、第227頁至第249頁)即認定其確已善盡查 證義務、其並無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是被告白汎淩上開所提 之證據資料均不足本院為其有利之認定,其本件之答辯意旨 顯不足採。
五、另就詐欺集團之角度,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亦相 當謹慎,詐欺集團派遣前往實際從事收取、交付等傳遞款項 任務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或銀 行通報之風險甚高,參與傳遞款項之人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 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即 不易對該不知內情之人下達指令,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 ,如參與者對不法情節毫不知情,甚至將款項私吞,抑或在 現場發現上下游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 向檢警或銀行人員舉發,導致詐騙計畫功虧一簣,則詐欺集 團指揮之人非但無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 ,是詐欺集團實無可能派遣對其行為可能涉及犯罪行為一事 毫無所悉之人,擔任傳遞款項之工作;而被告2人所經手金 額數額龐大,且若詐欺份子無法確保被告等會完全配合提領 、轉匯或交付贓款,隨時可能因被告等突然發覺整個過程有 疑而報警,或經提領、收取之後遭侵吞,使詐欺份子面臨功 虧一簣之風險。依此,益徵被告等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之組織 及其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應有所認識並參與其中而扮演一定 角色,詐欺集團之成員始會信任被告等,而使被害人將詐欺 款項匯入指定帳戶,並由被告等多線分工完成款項之提領、 轉匯、轉交而將詐欺贓款逐層上繳,故被告2人前分別於本 件刑事案件偵查、審理時、本院審理時均辯稱不知係經手詐 欺款項云云,亦委無可採。
六、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 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 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王唯陽、 白汎淩參與於本案詐欺集團,並分別擔任收水人員、提供金 融帳戶,並依指示分別前往提領後或轉匯贓款後,再將贓款 交付予本案詐騙集團指定之收水人員之角色,嗣再由收水之



人逐層轉交集團上手,堪認被告2人各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 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目的 ,致原告受有95萬元之損害,堪認原告受有95萬元之損害與 被告2人前揭之不法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 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95萬元, 自屬有據。 
肆、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2人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 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被 告王唯陽自109年12月25日起(見本院附民卷第7頁)、被告 白汎淩自109年12月17日起(見本院附民卷第13頁)至清償 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伍、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陸、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尚無不合,爰分別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昀潔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被害人 (即原告) 詐騙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 提領、轉匯車手/方式 匯入之人頭帳戶 蔡明吉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月9日前某日,經由徐錫璋介紹稱有投資虛擬貨幣機會,並下載賴上萌寵應用軟體,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tn368」之賴上萌寵客服,致蔡明吉陷於錯誤,使用該應用軟體轉帳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①109年1月8日21時39分許,匯款1萬元。 ②109年1月8日23時48分許,匯款1萬元。 ③109年1月9日16時52分許,匯款3萬元。 ④109年1月10日14時55分許,匯款40萬元。 ⑤109年1月13日13時47分許,匯款5萬元。 ⑥109年1月13日18時22分許,匯款5萬元。 ⑦109年1月13日18時28分許,匯款5萬元。 ⑧109年1月13日18時39分許,匯款3萬元。 ⑨109年1月13日18時45分許,匯款3萬元。 ⑩109年1月13日20時44分許,匯款3萬元。 ⑪109年1月14日9時35分許,匯款26萬元。 白汎淩、王唯陽,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 被告白汎淩之臺灣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偵13502號卷第77、78頁)




附表二: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金額 提款帳戶 交款過程 證據出處 備註 白汎淩 ①109年1月14日13時51分許,提領85萬元。 ②109年1月14日14時3分許,提領10萬元。 ③19年1月14日14時4分許,提領5萬元。 ④109年1月14日14時16分許,提領3萬元。 ⑤109年1月14日14時17分許,提領3萬元。 ⑥109年1月14日14時18分許,提領3萬元。 ⑦109年1月14日14時18分許,提領1萬元。 ①白汎淩之臺灣銀行斗六分行(見偵16040號卷二第51頁)。 ②白汎淩之臺灣銀行斗六分行(見偵16040號卷二第51頁)。 ③白汎淩之臺灣銀行斗六分行(見偵16040號卷二第51頁)。 ④白汎淩之永豐銀行大里分行(見偵16040號卷一第327頁)。 ⑤白汎淩之永豐銀行大里分行(見偵16040號卷一第327頁)。 ⑥白汎淩之永豐銀行大里分行(見偵16040號卷一第327頁)。 ⑦白汎淩之永豐銀行大里分行(見偵16040號卷一第327頁)。 109年1月14日,在臺中市臺灣大道,將110萬元交付被告王唯陽指派之訴外人莊永煌後,莊永煌於同日,在不詳地點,將110萬元交付被告王唯陽。 1、被告白汎淩於偵查時之供述(見偵16040號卷二第278至280頁) 2、被告王唯陽於偵查時之供述(見偵16040號卷三第89頁) 3、YOYO精品海外代購提領紀錄(見偵16040號卷一第313頁) 4、被告白汎淩提供之付款簽收簿(見偵16040號卷二第169至173頁) 5、臺灣銀行斗六分行109年6月19日斗六營字第10900030181號函檢送被告白汎淩臺灣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08年9月1日至109年3月31日止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開戶基本資料、電子銀行用戶及約定轉出入帳號申請明細紀錄查詢、雲支付客戶持卡狀態查詢(見偵16040號卷二第51頁) 6、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9年6月15日函檢送被告白汎淩之永豐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偵16040號卷一第327頁) 提領金額除原告遭詐騙款項外,另包含訴外人王元佑李鴻業林汶豌、盧鼎成、周迺閎、李嘉捷陳易旻陳信男、羅期元、蔡巧蓁陳彥翔陳彥羚等人遭詐騙款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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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斗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斗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