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620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訴訟代理人 孫頡儒
李明哲
被 告 劉奕其(原名劉岱靈)
劉上肇(原名劉喆舜)
蔡馥謙(原名蔡至惠)
吳美玲
劉川賢
張心盈(原名張雯晶)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律師
梁鈺府律師
陳俊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109,14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劉奕其、劉上肇、蔡馥謙、吳美玲、劉川賢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奕其於民國101年4月23日邀同被告劉上肇 、蔡馥謙、吳美玲、劉川賢、張心盈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 款新臺幣(下同)2,7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同年5月10日 起至116年5月10日止,利息按月定儲利率指數加計週年利率 百分之1.09機動利息(目前合計為週年利率百分之2.15), 並自借款撥付日起,以1個月為1期,第1期至第24期僅支付 利息,第25期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本息 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應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加計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 者,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劉奕其自 111年6月1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 視為到期,尚積欠本金11,109,14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未清償,被告自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張心盈部分:就原告主張伊積欠本件借款債務未清償並 不爭執,惟伊目前經濟困難,無力償還;另兩造簽立之約定 書(下稱系爭約定書)乃原告單方預定用於借貸契約之條款 所訂定之定型化契約,而系爭約定書第5條第1項明載債務人 倘有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之約定,顯已 剝奪債務人期限利益,且特意排除民法第316條清償期之約 定,對被告顯有不利,依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應屬無效 ,被告並未喪失期限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㈡被告劉奕其、劉上肇、蔡馥謙、吳美玲、劉川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其11,109,142元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未清償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約 定書、個別商議條款、簡易資料查詢、交易明細查詢、放款 利率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15-27頁、第51頁),且為被告 張心盈所不爭執;被告劉奕其、劉上肇、蔡馥謙、吳美玲、
劉川賢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 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㈡被告張心盈雖抗辯系爭約定書第5條第1項約定「立約人對貴 行所負一切債務,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乃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而為無效,故被 告並未喪失期限利益云云。然按民法關於定型化契約之約定 ,須於⒈有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⒉加重 他方當事人之責任、⒊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 權利、或⒋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之約定者,且 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始有該部分約定無效之適用,此觀民 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自明。系爭約定書係屬原告為與不特定 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 ,並作為契約內容而訂定之契約,則系爭約定書屬定型化契 約,固堪認定。然細繹系爭約定書第5條第1項之約定,乃所 謂「加速條款」,係針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為之失權 規範,審諸被告對於其本身債務之發生,應得自行控制,就 其因其他債務之發生可能造成信用狀況低落之情形,亦當可 預見,且於其信用狀況低落之情事發生,而無法依約清償本 息時,其本身應知之甚詳,故上開「加速條款」以喪失期限 利益責令被告對於信用狀況之貶落自負其責,乃為原告授信 業務風險分擔之必要,難認上開「加速條款」有何對被告顯 失公平之處。是被告張心盈上開辯稱,並無可採。 ㈢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 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甚明 。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 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 部之給付。查被告劉奕其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尚有如主 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其債務已視為 全部到期,而被告劉上肇、蔡馥謙、吳美玲、劉川賢、張心 盈為其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與被告劉奕其負連帶清償之責 。是原告本件主張,自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傅可晴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債權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 違約金 1 11,109,142元 自民國111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2.15 自民國111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千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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