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1年度,51號
TCDV,111,重訴,51,2023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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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51號
原 告 祐霖營造有限公司(原翔傑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豐吉
訴訟代理人 楊譜諺律師
參加訴訟人 方國鐘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闕言霖律師
被 告 黃梅燕即達望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劉彥廷律師
複 代理人 張秉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2929號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事件及囑託本院111年度司執助字第43號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確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重訴字第32號民事判決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執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2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所執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 地院)98年度重訴字第32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判決)所載 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新臺幣(下同)1517萬8443元不存在,方 國鐘既為前案判決之被告翔傑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翔傑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蔡豐吉係向方國鐘買受 原告之全部股份,並更名為祐霖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祐霖公 司),足見本件訴訟之結果,與方國鐘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經方國鐘依前開規定,具狀聲請輔助原告參加訴訟(見本 院卷㈠第229頁至第230頁),未為兩造所異議而為言詞辯論 ,已生參加訴訟之效力,先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 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 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 ,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執前案 判決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等語,惟該主張經被告否 認,則兩造間就前案判決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是否存在, 即有爭執,造成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狀態,且此不安 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有確 認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主張對原告有1517萬8443元本息之工程 款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存在,於110年12月20日執前案確 定判決及確定判決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花蓮地院聲請對原 告所有存款、對第三人之工程款等強制執行,由花蓮地院以 110年度司執字第22929號囑託本院民事執行處,經本院以11 1年度司執助字第43號辦理強制執行中(下合稱系爭強制執 行事件)。惟原告現任法定代理人蔡豐吉,係於106年9月8 日向方國鐘吳寶穎購買翔傑公司之全部股權,並更換經營 團隊公司名稱為祐霖公司,前案判決確定後,方國鐘透過 訴外人曾江山陳帝國楊金郎居中斡旋,於102年10月15 日與被告在花蓮縣議員張正治服務處達成和解,系爭債權於 斯時已消滅。又被告於前案判決中所請求之標的,實質上均 為道路結構工程承攬契約之承攬報酬,僅有2年之消滅時效 ,則自前案判決於101年12月25日判決確定後,重行起算時 效期間應為5年。且前案判決亦認定被告之請求權有2年短期 時效之適用,判決中所認定之金額,1008萬2062元部分屬被 告完工之部分,本質上為承攬報酬之請求,適用2年消滅時 效;176萬6705元部分,有部分屬承攬人之墊款,適用2年消 滅時效,其餘則為解除承攬契約後請求之損害賠償,基於請 求權相互影響說,適用1年短期消滅時效;250萬5281元部分 屬被告解除承攬契約後之損害賠償,亦適用1年短期消滅時 效;196萬3699元部分,本質屬保留款,仍為承攬報酬之一 部,適用2年消滅時效,是被告遲自110年12月20日,始執前 案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已逾5年之時效。退而言 之,前案判決所載債權之利息部分,亦已逾5年之時效,有 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㈠系爭強制執行事



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確認前案判決所 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㈢被告不得執前案判決為執行 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前案判決確定後,被告雖因後續賠償事宜及 取回假扣押擔保金600萬餘元,曾與方國鐘於花蓮縣議員正治服務處會談,然當時方國鐘稱無力償還,且不願意被告 取回擔保金,故並未達成和解,被告係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 行使權利後,原告未於期限內行使權利,經花蓮地院裁定取 回擔保金。又依前案判決內容可知,被告已於96年7月27日 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解除其與原告簽訂之契約,是被告係 以民法不當得利或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作為前案判決之請 求權基礎,前案判決認定兩造之法律關係亦為不當得利或回 復原狀請求權,應適用15年之消滅時效,故被告提起系爭強 制執行事件並未罹於時效。退步言,倘本院得審酌前案判決 請求權時效是否有交互影響之情,本件回復原狀及不當得利 請求之範圍,係指工作完成前已受領之工作物或價額之返還 ,與承攬損害賠償得請求之範圍,係工作完成時可取得之利 益迥然不同,可見回復原狀及不當得利請求權與承攬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性質互異,並無請求權交互影響之適用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訴訟人陳述略以:前案判決於101年12月25日判決確定 在案。嗣於102年11月間,伊與被告經由訴外人曾江山、陳 帝國楊金郎等人居中斡旋,於花蓮縣議員張正治服務處達 成和解,伊與被告同意均不再就前案判決所涉之工程糾紛主 張權利,使被告得領回所提存之602萬元,該和解契約屬創 設性和解契約,前案判決中被告之回復原狀及不當得利請求 權即為消滅,原告自得以被告主張之回復原狀及不當得利請 求權不存在,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退步言,縱被告主張 之回復原狀及不當得利請求權仍存在,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 時間,亦已罹於短期消滅時效等語。
四、經查,前案判決依契約解除後請求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暨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1517萬8443元本息,前 案判決於101年11月30日確定,又方國鐘吳寶穎將其所有 翔傑公司股份全部出售予蔡豐吉,原告於106年10月12日更 名為祐霖公司,原告與翔傑公司為同一法人格,前案判決效 力及於原告,被告於前案判決確定後,於110年12月20日以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對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等節,為 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足認被告於101年11月30日起 即得持前案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被告遲於110年12月20日始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聲請,



且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債權適用短期1年、2年消滅時效,被告於前案 判決確定逾5年後始提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聲請,其請求 權已罹於時效,又兩造間之債務已因方國鐘與被告於前案判 決確定後不詳時間達成和解而消滅等節,為被告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⒈原告主張前案判決應適 用短期時效,被告於110年12月20日始向花蓮地院聲請對原 告所有存款、對第三人之工程款等強制執行,已罹於時效, 原告得拒絕給付,是否有理由?⒉承上,如前案判決不適用 短期時效,原告主張前案判決利息部分已逾5年時效,原告 得拒絕給付,是否有理由?⒊被告是否與方國鐘於不詳時間 就系爭債權債務達成和解?原告主張系爭債權已因上開和解 契約而消滅,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承攬契約之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而定作人不 為其行為,經承攬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定作人不於 期限內為其行為時,承攬人請求定作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 ,其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 性,於第514條第1項已定有應優先適用之1年短期時效, 此項定作人之協力義務倘經當事人特定為契約義務,定作 人不履行,而承攬人得請求定作人賠償損害者,基於相同 法理,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 ,其時效期間為1年,縱承攬人係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 請求定作人賠償損害,亦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 92號民事裁判。經查,被告於前案主張兩造間成立「道路 結構工程」承攬契約,原告為定作人、被告為承擔人,被 告解除上開承攬契約後,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類推適用 民法第507條、民法第263條第259條、第260條或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54條、依第507條規定解除契約,依同法第 259條、第260條、第507條第2項、第216條為請求權基礎 ,起訴請求原告給付1810萬5805元(見本院卷第43-44頁 ),又前案判決認定原告與被告於95年6月14日簽訂工程 契約,並於工程進行期間多次辦理工程項目之變更設計或 增減數量,嗣因原告未履行其協力義務,經被告催告後仍 未為協力行為,經被告於96年7月27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 表示解除契約,並得依民法第507條規定請求原告賠償因 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見本院卷一第73-83頁,前案判決 協商爭點部分),又系爭債權包含①被告已施作並由原告 受領部分工程,因解除契約而生之不當得利得請求1008萬 2062元(見卷一第83-89頁),②兩造間因上開承攬契約解



除依民法第259條、第260條、第216條互復原狀義務所生 損害賠償被告得請求之金額為509萬6381元,含普通模板 (新增)51萬9780元、溝頂砂漿4萬3875元、箱涵鋼筋遺 留5萬元、鋼筋追加工資部份26萬5300元、第一期工程款 差異補貼部分14萬5932元、達望追加工程款(96/12/15三 方核對)38萬5969元、應扣泰勞工資(溢扣部分)13萬94 47元、試驗費(溢扣部分)13萬3400元、營業稅8萬3002 元、二至四期工程款經調整後金額共計250萬5281元、工 程保留款196萬3699元,應扣款項預拌混凝土未扣差額66 萬2836元及超估金額47萬6468元(計算式:176萬6705元+ 250萬5281元+196萬3699元-113萬9304元=509萬6381元) (見卷一第89-92頁),有前案判決附卷可稽。足認前案 判決係認被告依民法第507條於96年7月27日以存證信函對 原告為解除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為合法,並依民法第179 條、第259條、第260條、第216條判決被告有系爭債權。 揆諸上開見解,被告依民法第507條解除契約後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其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 法律安定性,於第514條第1項已定有應優先適用之1年短 期時效,且基於相同法理,被告縱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即 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260條、第216條為請求,其時 效期間仍為1年,原告主張系爭債權應適用短期消滅時效 ,應屬有據。被告辯稱上開承攬契約已解除,不得再主張 承攬契約效力,僅得以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且 前案判決回復原狀及不當得利請求之範圍,係指工作完成 前已受領之工作物或價額之返還,與承攬損害賠償得請求 之範圍,係工作完成時可取得之利益迥然不同,可見回復 原狀及不當得利請求權與承攬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性質互異 ,並無請求權交互影響之適用,消滅時效應為15年,尚不 足採。
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 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 。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 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 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民法第128條、第129條、 第137條亦有規定。再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 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 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 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 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



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 、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 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所稱「 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 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671號判決意旨)。查,被告因解除承攬契約所生損害賠 償請求權時效為1年,經起訴而中斷,嗣因前案判決確定 而重行起算時效期間為5年。而被告於101年11月30日前案 判決確定時即得行使,卻遲至110年12月20日始為強制執 行,復無任何中斷時效事由,故其請求已罹於時效,依民 法第144條之規定,原告自得拒絕給付,且事由發生在前 案言詞辯論終結後。足認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應有執行名義 成立後妨礙被告(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㈢基上,被告執前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花蓮地院聲請系 爭強制執行事件,系爭債權之時效既已完成,業由本院認 定如前,原告為時效抗辯,並據以主張執行名義即前案言 詞辯論終結後,有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依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 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及被 告不得執前案確判決對被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均屬有 據。又本院既依原告所為時效抗辯為有利之認定,則其主 張系爭債權已因兩造成立和解契約而消滅,即毋庸再予論 斷,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程序,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及被告不得 執前案確定判決對被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均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八、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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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翔傑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祐霖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