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454號
原 告 蔡智程
訴訟代理人 林更穎律師
複 代理人 宋豐浚律師
鄭燕燕
被 告 王毓真
王璧矚
王佩文
王月娟
王肇民
王肇宏
王靜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154.5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154.5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王毓真、王璧矚、王佩文取得,並按被告王毓真、王璧矚、王佩文如附表「取得持分」欄所示比例維持分別共有;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154.5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王月娟、王肇民、王肇宏、王靜枝取得,並由被告王月娟、王肇民、王肇宏、王靜枝維持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原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 起訴時聲明: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准 予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154.55平方公尺土地 分歸原告單獨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1154.55平方公尺土地 分歸被告王○○、王○○、王○○,並按附表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 分別共有;編號C部分,面積1154.5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
王○○、王○○、王○○、王○○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見本院卷 第16頁),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如下原告主張所示 (見本院卷第149頁)。關於更正本件土地現共有人部分, 核屬補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核與上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463.64 平分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 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兩造未訂有不分割期限之契約,亦無因 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事,原告依法自得隨時請求 分割,因協議分割不成,爰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 求依附圖所示分割等語。並聲明:㈠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 1154.55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原告單獨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 1154.5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王毓真、王璧矚、王佩文取 得,並按附表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分別共有;編號C部分, 面積1154.5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王月娟、王肇民、王肇 宏、王靜枝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具狀或委由 代理人到庭提出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 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又按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 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 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 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 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 第1款、第4項亦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 如附表所示之事實,經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ㄧ類 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9至44頁),首堪信為真實。而參照 上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 地類別為交通用地、地上建物建號記載為空白,則依系爭土 地之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又兩造亦無就系爭土地
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則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自無 不可。
㈢又查,兩造前經因當事人資料不全,而無法就系爭土地分割 之方法達成協議,有本院民事紀錄科111年1月17日簽報單1 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頁),準此,原告依前開條文之 規定,請求以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本院自得依前 開條文所規定之方法酌定分割方案。
㈣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益 ,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人分得各部分之經濟效 益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俾兼顧共有人之利益及實 質公平,始為適當公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26號判 決可資參照)。
㈤經查,系爭土地現況及利用情形如附圖所示,業經本院會同 兩造及地政機關至現場履勘屬實,有111年10月27日履勘現 場勘驗筆錄1份、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11年11月7日甲地 二字第1110008932函暨所附之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1紙附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137至141、143至145頁),堪認屬實。復查 ,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被告均未提出任何答辯 或反對陳述,當可認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其等並無明確 之反對意思。又系爭土地現況為道路使用,相鄰之同段712 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其餘被告並未在系爭土地周圍擁有土 地,若依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由原告取得如附圖編號所示 A部分,當可維持土地原有之使用現狀及經濟效用。另為兼 顧系爭土地完整性及經濟效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由 被告王毓真、王璧矚、王佩文取得,並按渠等如附表「取得 持分」欄所示比例維持分別共有;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 分歸被告王月娟、王肇民、王肇宏、王靜枝取得,並由渠等 維持公同共有,亦符合各共有人間之公平性,對共有人自應 屬有利,是原告主張依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尚稱妥適、合理 ,當屬適當公平之分割方法,爰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諭 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本院判決 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民法第824條第2 項第1款、第4項規定,命系爭土地應依如主文第1項之方式 為分割。
五、末查,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 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 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關於訴訟費 用負擔,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 理之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願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玟君
附表:
共有人 原應有部分比例 取得土地 取得持分 蔡智程 三分之1 如附圖編號A所示 一分之1 王毓真 九分之1 如附圖編號B所示 三分之1 王璧矚 九分之1 三分之1 王佩文 九分之1 三分之1 王月娟 三分之1 (公同共有) 如附圖編號C所示 一分之1 (公同共有) 王肇民 王肇宏 王靜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