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730號
TCDV,111,訴,730,2023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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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730號
原 告 中彰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甄家謙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廖學能律師
被 告 傅沛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2號履行契約等事件民事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乃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16日,以新臺幣( 下同)715萬3000元,向原告購買車型GLE63C之自用小客車1 部(下稱系爭車輛),兩造間訂有訂購合約書(下稱系爭合 約)。嗣被告取得系爭車輛後,於110年10月27日將系爭車 輛駛入原告之保養廠,並簽有交修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 ),約定於原告服務專員向被告報價後,被告應於2日內回 覆確認是否同意報價並進行維修,如不同意報價,被告應於 收到報價後隔日下班前將系爭車輛駛離,如超過2日,原告 將酌收留置管理費按日500元。因被告離去時即將系爭車輛 之車牌卸下,已使原告人員無從於如維修後進行道路測試, 且被告翌日更至監理所就系爭車輛申請停用報停,並將車輛 異動登記書傳真予原告,且表示不願將系爭車輛駛離原告之 保養廠,再於110年11月5日傳真通知原告稱系爭車輛有瑕疵 而拒絕收受等情,故原告僅得暫將系爭車輛停置於臺中服務 廠地下二層停車場內。為此依系爭授權書及民法第767條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車輛自原告上開停車場(編號32 號汽車停車位)移出,將該停車位返還原告,且被告應給付 原告3萬2500元(110年10月27日起至同年12月30日止之留置 管理費)及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10年12月31日起至返還上 開停車位之日止,按日給付於告500元等語。被告則以:被 告簽訂系爭授權書時已明確告知原告應就系爭車輛為修復或 保養,係原告拒絕維修及保養,故被告自無將系爭車輛自上 開停車格中移出及給付每日500元留置管理費之義務;再系 爭車輛自被告取得使用後即發現有許多瑕疵,前已屢次將系



爭車輛交付原告修補,然均未獲完整修復,為此亦拒絕再受 領系爭瑕疵車輛,並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故系爭車 輛應由原告取回並自行處置,尚無向被告要求遷出系爭停車 位及給付保管留置費之權利等語。基此,倘若被告所為解除 系爭合約請求原告應返還系系爭車輛買賣價金予被告(即被 告應歸還系爭車輛予原告)之主張為有據,則原告依系爭授 權書及民法第767條主張被告應移除系爭車輛並給付留置保 管費等情,當即無憑。而查,被告就此前曾對原告提起請求 履行契約等訴訟,經本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520號判決(下 稱另案)審認被告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為有據,兩造間 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應於110年10月26日(另案起訴狀送達 日)即歸消滅,是原告應返還系爭車輛車款予被告等情;惟 因原告不服系爭另案判決,業已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12年度重上字第12號審 理中,尚未審結,有本院調取系爭另案判決及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表可參,是堪認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當以臺中高分院 112年度重上字第12號履行契約等事件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 成立為據,故本院認於臺中高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2號履 行契約等事件民事訴訟終結確定前,當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 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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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彰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