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3063號
TCDV,111,訴,3063,2023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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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063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許秋子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卓聰年

訴訟代理人 何國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206號),並經被告提
起反訴,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1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五、反訴原告其餘反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六、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百分之97,餘由反訴被告負擔 。
七、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 1萬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就非專屬 他法院管轄,且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並得行 同種訴訟程序之事件,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 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即反訴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 國111年12月1日具狀提起反訴(見本院卷第25至33頁),主 張其於110年6月14日之衝突中,亦遭原告即反訴被告恐嚇, 原告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提起反訴請求原告賠 償損害。因被告提起反訴所主張之事實,與原告提起本訴所 主張之事實,同為兩造於110年6月14日11時許發生之同一衝 突,本件本、反訴之訴訟標的及防禦方法均相牽連,被告有 提起反訴之利益,程序上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6月14日11時許,前往原告位於臺中 市○○區○○街000號住處拜會原告之父許春祥時,被告與原告 因財務糾紛發生口角爭執,被告旋於同日11時15分許,在上 址自後方徒手掐握原告之後頸,拉扯原告之手,並將其推倒 在地,再以腳踢原告之臀部及腿部,致原告受有頭顱枕部、 左側頸部、左手背、左小腿前側及左臀挫傷等傷害,並向原 告恫稱:「我要讓你斷手斷腳」等語,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 嚇原告,致原告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造成原告精神 上之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慰 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2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本事件係起因於原告無端謾罵、騷擾被告,被告 不欲理會而欲離去又遭原告阻撓,因而造成原告受傷,則原 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與有過失,亦可知原告並未受有莫大 恐懼、驚嚇,原告受傷害之程度應屬輕微,其請求賠償132 萬元,核屬過高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110年6月14日11時15分,基於恐 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我不會讓你前妻及女兒好過」等語 恫嚇反訴原告,致反訴原告心生畏懼,反訴被告上開行為並 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853號刑事判決認定其犯恐嚇危害安 全罪,且反訴被告對其行徑矢口否認,顯見毫無悔意,爰依 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等語。並聲 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反訴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伊未曾說過「我不會讓你前妻及女兒好過」 等語置辯。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 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賠償以人格 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 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換言之,以人



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 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 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 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 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參照)。
二、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因兩造衝突,被告對其為上開 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頭顱枕部、左側頸部、左手背、左小 腿前側及左臀挫傷等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為 實在。且兩造彼此互毆,其等均具傷害他方之故意,所為均 屬故意侵權行為,要無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是被告抗辯原 告就所受傷害與有過失等語,並無可採。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於上開兩造衝突過程,對原告恫稱:「我要 讓你斷手斷腳」等語之事實,業據原告於偵查中稱:案發時 甲○○有對我說:「我要讓你斷手斷腳」等語(偵卷第70頁) 明確,與其於警詢時所述前後一致(偵查卷第32、36頁), 復與證人許春祥於偵查中證述案發時甲○○有對乙○○說要讓她 斷手斷腳等語(偵卷第69頁)之情節相符,參以被告於本院 110年度訴字第1853號案件(下稱本案刑事案件)準備程序 中亦就檢察官起訴其於案發時有對原告說:「我要讓你斷手 斷腳」等語沒有意見,並為認罪之表示(本院卷第52頁), 堪認原告於警詢、偵訊時所述非虛,況兩造當時係因財務糾 紛而起口角,有肢體衝突及言語互罵之情,業具兩造供述在 卷(偵卷第69頁、本案刑事案件卷第52頁、第116頁),可 見兩造於案發當時爭吵相當激烈,被告於此情境之下對原告 有為上開恐嚇之言詞,尚與常情無違。是原告主張之此部分 事實,應可採信。被告否認有為上開言語,自無可採。 ㈢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原告所為上開侵權行為,已侵害原告之身 體、人身自由權,致原告生理及心理遭受傷害及恐懼,足見 被告之侵權行為,確實造成原告精神上之損害。查原告為高 職畢業,現從事臨時工工作,月收入約2萬元,收入不固定 ,名下無財產;而被告為高職肄業,從事清潔工作,月收入 約4萬元,名下無不動產,有汽車1部,投資工程行,110年 度無薪資所得申報資料,業經兩造陳述明確,並有本院依職 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表在卷可證( 本院卷第87頁、證物袋內)。本院斟酌兩造發生爭執之緣由 、過程、兩造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被告加害情 形、原告精神所受痛苦之程度,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32 萬元,尚嫌過高,應以4萬元為適當。




三、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上開兩造衝突過程,對反訴原告恫 稱:「我不會讓你前妻及女兒好過」等語之事實,業據反訴 原告於本案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案發時乙○○有對我說:「 我不會讓你前妻跟女兒好過」等語(本院刑事案件卷第119 頁)明確,與其於警詢時所述前後一致(偵卷第26頁),復 與證人即反訴被告之父許春祥於偵查中證稱:案發時乙○○有 對甲○○說不會讓他前妻跟女兒好過等語(見偵卷第69頁)之 情節相符,參以反訴被告於偵查、本案刑事案件準備程序中 亦已自承其於案發時有向反訴原告說:「我不會讓你前妻跟 女兒好過」等語(偵卷第70頁、本案刑事案件卷第52頁), 堪認反訴原告於警詢、本案刑事案件審理時所述非虛,況兩 造當時係因財務糾紛而起口角,有肢體衝突及言語互罵之情 ,已如上述,可見兩造於案發當時爭吵相當激烈,反訴被告 於此情境之下對反訴原告有為上開恐嚇之言詞,尚與常情無 違。是反訴原告主張之此部分事實,應可採信。反訴被告否 認有為上開言語,自無可採。
 ㈡反訴被告於前揭時、地對反訴原告有上開妨害自由之行為, 已詳如前述,被告上開之侵權行為,已侵害反訴原告之人身 自由權,致反訴原告精神受有痛苦,應可認定。反訴原告自 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相當之精神慰撫金。本院 審酌兩造所受教育程度、經驗、工作情形及收入、財產等經 濟狀況、社會身分、地位(詳上述),及兩造前曾為同居之 男女朋友,因財務糾紛,引發反訴被告口出惡言,反訴被告 言行固屬不當,非社會秩序所容,然究係因一時情緒失控所 致,並反訴原告受害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反訴原告請求精神 慰撫金3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萬元為適宜。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 元,及自111年2月28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附民卷第 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賠償1 萬元,及自111年12月8日(反訴原告係自行送達書狀繕本, 並無證據證明何時送達,但反訴被告至遲於111年12月7日言 詞辯論時已知悉反訴請求,本院卷第85至88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判決所命被告、反訴被告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及反訴原告就此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



其聲請僅具促使本院發動上開職權之性質,而本院既已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即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爰不 另為准駁之諭知。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 宣告,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 告反訴被告得為反訴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反 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均不再逐一論述。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另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 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 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嘉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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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