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039號
原 告 周心慈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被 告 江昱瑢
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萬0,240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 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之借款約定雙方事後如有爭訟, 則以本院為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1頁)。兩造既以書面合 意本院為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0,240元, 及自民國110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利息起算日 自110年4月8日起算(見本院卷第47頁),並追加民法第179 條為訴訟標的,揆諸前揭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 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基於兩造情誼,前出借名義予被告融資 借款(下稱系爭借款),兩造約定由被告如期清償系爭借款之 本息,然被告並未依約清償。被告嗣於110年3月21日簽立如 原證二所示切結書,允諾依兩造約定及該切結書所結算之結 果清償系爭借款,原告之母親即訴外人陳志敏於110年4月7 日代表原告針對上開切結書所示系爭借款之清償事宜提出如
原證三所示借據作為補充協議,將其中A、C案轉作借款,由 被告分期清償,其餘借款則依原約定由被告如期清償,被告 並於其上簽名允諾將依此協議清償債務;其後被告於當日並 主動提及尚有其他以原告名義之融資借款債務(下稱追加借 款)未記載於協議書內容中要補上去一起計算,因被告迄未 如期清償系爭借款及追加借款,均由原告代為清償,兩造約 定由被告分期償還予原告,如2期未清償則視為全部到期, 截至110年4月20日止,系爭借款及追加借款尚未清償之總額 為840,240元。因原告代為清償,致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 有免清償債務之利益,為此,爰依切結書、借據之消費借貸 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 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0,240元, 及自民國110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前出借名義予被告融資借款(下稱系爭借款),兩造 約定由被告如期清償系爭借款之本息,然被告並未依約清償 。被告嗣於110年3月21日簽立如原證二所示切結書,允諾依 兩造約定及該切結書所結算之結果清償系爭借款,原告之母 親即訴外人陳志敏於110年4月7日代表原告針對上開切結書 所示系爭借款之清償事宜提出如原證三所示借據作為補充協 議,將其中A、C案轉作借款,由被告分期清償,其餘借款則 依原約定由被告如期清償,被告並於其上簽名允諾將依此協 議清償債務;其後被告於當日並主動提及尚有其他以原告名 義之融資借款債務(下稱追加借款)未記載於協議書內容中要 補上去一起計算,因被告迄未如期清償系爭借款及追加借款 ,均由原告代為清償,兩造約定由被告分期償還予原告,如 2期未清償則視為全部到期,截至110年4月20日止,系爭借 款及追加借款尚未清償之總額為84萬0,240元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切結書、借據、還款紀錄表及手機訊息暨相片影本各 1份(見本院卷第19至29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亦視同自認,堪 信屬實。
㈡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 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 ,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
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 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 89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判斷是否該當不當得利之成立 要件時,應以「權益歸屬說」為標準,亦即若欠缺法律上原 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 當得利(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68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 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協議,致原告代為清償系爭借款及追加 借款,扣除被告曾分期返還之款項後,原告尚受有84萬0,24 0元之損害,依兩造協議內容以觀,系爭借款及追加借款均 應由被告清償,因原告代為清償,而使被告受有免除向各該 借款人清償債務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支出上開金額之損害, 違反系爭協議所約定之權益歸屬,欠缺法律上原因,是原告 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84萬0,240元,乃屬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4萬0, 240元,及自最後結算債務之翌日即110 年4 月8日起(見本 院卷第29頁、第4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借款、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 本院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因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已達 其請求之目的,根據選擇合併訴訟之審理原則,關於原告依 借款請求權請求部分,本院毋庸再予審認,併予指明。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侯驊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