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公司股份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2907號
TCDV,111,訴,2907,2023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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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907號
原 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志堅


訴訟代理人 葉凱禎律師
被 告 九十不老創意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師儀
被 告 施偉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公司股份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施偉光對被告九十不老創意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就股份24萬股之股東權利義務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 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為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 項所明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當時之法定代理人為林德雲 ,於起訴後變更為顏志堅,業經顏志堅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並經本院將該承受訴訟狀繕本送達被告(見卷第79-87 、91-93頁),於法核於不合,應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 文。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確認被告施偉光於被告九十不 老創意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有股份24萬股存在。」之判決, 嗣於訴狀送達後,將其訴之聲明更正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其所為更正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僅更正其法律上之陳 述,依上揭規定,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併予敘明。貳、原告主張:
原告執有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88809號、109年度司執字第1 29205號債權憑證,為被告施偉光之債權人。又依經濟部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所示,施偉光登記持有被告九十不老創意生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十不老公司)股份24萬股(下稱系 爭股份),惟原告執執行名義聲請就施偉光之系爭股份為強 制執行,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六字第16485號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民國111年2月7日核發扣押 命令,九十不老公司於收受扣押命令後,向本院民事執行處 (下稱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否認施偉光有系爭股份存在, 原告有提起本件訴訟以確認施偉光對九十不老公司就系爭股 份之股東權利義務關係存在之必要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參、被告抗辯:
 一、施偉光部分:伊在九十不老公司沒有支薪、沒有工作、也 沒有出資,伊是因為九十不老公司原本的董事長過世,當 時公司裡有人跟伊說是否可以用伊名義登記為股東,伊同 意,伊只是人頭而已,從未擁有系爭股份,況原告所受讓 之債權已歷時20餘年,已罹於時效等語。並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
 二、九十不老公司部分:施偉光登記為九十不老公司股東,據 九十不老公司法定代理人吳師儀所知,是訴外人即九十不 老公司前任董事長邱碧堅所交代,施偉光只是代持股也就 是人頭,因吳師儀邱碧堅為為合夥創辦人,故系爭股份 之真正權利人應為吳師儀;又九十不老公司於106年6月30 日召開股東常會時,已決議通過施偉光代持邱碧堅的股份 應於110年5月31日離職,另選訴外人吳尚樺代持等語。並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 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 告主張施偉光持有系爭股份為九十不老公司之股東,被告 則否認施偉光為系爭股份之所有人,是兩造對施偉光是否 持有系爭股份、對九十不老公司有無系爭股份所示股東權 利義務關係存在有爭執,施偉光得否行使系爭股份之權利 即有不明,而原告前執對施偉光之執行名義聲請就系爭股 份為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則施偉光 就系爭股份權利義務存否之不明,使原告無從就系爭股份 為強制執行受償,致原告私法上之財產權有不安狀態存在 ,而此種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88809號、109年度 司執字第129205號債權憑證,為施偉光之債權人,及施偉 光現登記為系爭股份之權利人而為九十不老公司股東,並 原告聲請就施偉光之系爭股份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1年2月7日核發扣押命令,九十不 老公司於收受扣押命令後,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否認施 偉光有系爭股份存在等語,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本院 109年度司執字第129205號債權憑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命令、第三人陳報扣押股份金 額或聲明異議狀、九十不老公司登記案卷(見卷第7-23、 59-73頁)等附卷可稽,原告之上揭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三、被告雖以前開情詞,否認施偉光為系爭股份之權利人。惟 細繹臺中市政府函送之九十不老公司登記案卷(見卷第59 -73頁),施偉光現除登記為九十不老公司之股東、持有 系爭股份24萬股外,且九十不老公司於109年1月31日召開 股東常會,經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100萬股之全體股東出 席,決議選任施偉光為該公司監察人、任期自109年1月31 日起至112年1月30日止,施偉光並出具監察人願任同意書 而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妥登記,足見施偉光不但登 記為九十不老公司之股東持有系爭股份,且有實際行使系 爭股份股東權利之事實,則原告主張施偉光為系爭股份之 權利人,洵屬可採。被告雖以施偉光僅係代持股為人頭云 云為辯。依被告所辯內容,乃指系爭股份登記在施偉光名 下為借名登記,然借名登記屬無名契約,必出名人與借名 人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而施偉光於本件 言詞辯論時稱:九十不老公司原本的董事長過世,當時公 司裡面有人跟伊說是否可以用伊名義登記,伊同意,至於 當時公司裡面的人誰跟伊說的伊不知道等語(見卷第109 頁),施偉光如係借名登記為系爭股份之權利人,絕無無 法說明借名登記契約相對人為何人之理,且施偉光上開陳 述,亦與九十不老公司法定代理人吳師儀所述:就伊所知 施偉光是代持股也就是人頭,是前任董事長邱碧堅有這樣 的交代等語(見卷第110頁)不符,被告前開所辯要不足 採。被告雖另辯稱九十不老公司106年6月30日股東常會決 議施偉光代持股應於110年5月30日離職,另選由吳尚樺代 持等語,然被告此部分所辯與九十不老公司登記案卷內之 前述登記內容不符,且九十不老公司縱曾於106年6月30日 股東常會作成更換持股人之決議,然該決議既未經依法向 主管機關申請登記,依公司法12條「公司設立登記後,有



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 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規定,亦不得 對抗原告,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四、至施偉光另抗辯原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已罹於時效 部分,核屬主張系爭執行事件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 事由,於施偉光與九十不老公司間有無系爭股份之股東權 利義務關係存在無涉,非本件訴訟繫屬範圍所及,本院無 從審酌,應由施偉光另訴解決,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施偉光對九十不老公司就系爭股 份之股東權利義務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 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正本係依原本製作。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巫偉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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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九十不老創意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創意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