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627號
原 告 孔佩玲
被 告 謝保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620號)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萬元之 本息【見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620號卷(下稱附民卷)第6頁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之 本息(見本院卷第8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詐騙成員於民國109年8月間某日,設立「澳門新 葡京」博奕遊戲網站,誘使伊上網瀏覽加入後,以該網站客 服人員名義向伊謊稱:需繳交手續費始能獲得彩金等語,致 伊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10月6日11時29分, 在高雄鳥松長庚醫院郵局匯款10萬元至被告申設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臺中松竹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該款項旋遭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被告依其一 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 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之必 要,並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取財款 項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於提領、轉匯後即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於其發生並 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同時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於同年9月間某日,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含密碼)、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 名及年籍均不詳之人,容任該人及詐欺取財其他成員使用系 爭帳戶詐欺他人財物,故被告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不法 侵害伊意思自由,致伊受有10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易緝字第2 9號卷核閱無誤。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揭主張為真正。 又本件原告係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性質上無確 定之給付期限,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自被告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11年5月 5日(見附民卷第9頁)起陷於遲延,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上 開日期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並按民法第203條規定之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0萬元,及自111年5月5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雖未聲請 宣告免為假執行,為求兩造公平起見,爰併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裁判費,本件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毋庸為訴訟 費用負擔之裁判,附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蔡孟君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