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2624號
TCDV,111,訴,2624,2023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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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624號
原 告 王炬
被 告 張志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0,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原為訴外人藍婉瑜之配偶,於民國111年3月25 日登記結婚,並於同年9月13日兩願離婚。詎被告明知藍婉 瑜與伊婚姻關係存續中,竟與藍婉瑜於111年5月24日共同入 住位在屏東縣○○市○○路0巷0號之薇風精品汽車旅館(下稱薇 風汽車旅館)一晚,已逾越一般男女間之正常社交往來分際 ,破壞伊與藍婉瑜夫妻間婚姻之圓滿幸福,而侵害伊基於配 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伊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電子轉帳證 明、通訊軟體LINE及Messenger對話截圖、薇風汽車旅館對 話錄音檔及譯文、戶籍謄本為證(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749號卷【下稱彰院卷】第15-19頁、第33頁、第 37-39頁),並有薇風汽車旅館屏東分館111年11月2日函暨 住房消費明細、111年11月23日函、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5-37頁、第47頁、第57頁);被告就原 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 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 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 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 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 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則該配偶及第 三人即為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是侵害配偶 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 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 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查被告明知藍婉瑜婚 姻關係存續中,竟仍與之共同入住薇風汽車旅館,業如前述 ,已逾越社會一般夫妻應負忠誠貞潔義務之通念所能容忍之 範圍,乃故意不法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致原 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之損害,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賠償其非財產上損 害,自屬有據。 
 ㈢又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 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 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 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爰審酌原告為國中畢業,目前擔 任保全,月收入約3萬餘元,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 第24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證物袋),復參以原告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 告加害情節及對原告婚姻、生活影響程度等事實,認被告應 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雖未聲請 宣告免為假執行,為求兩造公平起見,爰併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林秉暉
法 官 傅可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千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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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