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54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洪信雄
一、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曉萍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
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
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
,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下列
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㈠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
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條第
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
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
第2項、第3項規定自明。
㈡經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依上訴人上訴之事實理由為新
臺幣(下同)28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萬3,822元,未據
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
,逾期未補正,即予駁回。
二、上訴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規定,補正上訴狀,並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表明:
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㈡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
㈢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筆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