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2416號
TCDV,111,訴,2416,202301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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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416號
原 告 蔡琪珊

訴訟代理人 張方俞律師
呂思頡律師
被 告 黃心

訴訟代理人 馬啓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八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甲○○於民國109年10月27日結婚,婚姻關係 仍存續中,詎被告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而仍與甲○○於 111年4、5月間發展不正當之男女交往關係,期間該2人曾 於被告家中及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並曾共同過夜、出遊 ,及有牽手、貼身擁抱、親吻等親密行為。被告與甲○○上 開不正當之男女交往關係,足以破壞原告婚姻及家庭共同 生活之圓滿幸福,致原告受有精神痛苦,侵害原告基於 配偶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 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 (下同)80萬元等語。
(二)並聲明(見本院卷第11頁):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甲○○係於111年4月初於被告擔任夜場服務 員之酒吧相識,2人嗣於111年4、5月間起進而交往為男女朋 友關係,交往期間被告曾與甲○○於被告家中及汽車旅館各發 生過1次性行為,惟被告迄至111年8月16日始發現甲○○為有 配偶之人,被告並立即終止與甲○○間之交往關係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甲○○於109年10月27日結婚,婚姻關係尚存 續中,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1頁)。被 告自承其與甲○○於111年4、5月間交往為男女朋友關係, 於111年8月中旬知悉甲○○配偶之前,曾與甲○○於被告家中 及汽車旅館各發生過1次性行為(見本院卷第121頁)。參 以被告與甲○○曾於111年7月間與證人乙○○一同至斗六朋友 家烤肉聚會,由乙○○開車,甲○○與被告並於汽車旅館一同 過夜,甲○○與被告又於111年8、9月間一同在臺中到處出 遊,亦由乙○○開車;而甲○○與被告在上開出遊及過夜期間 ,有擁抱、牽手、勾手、接吻等親密行為等語,亦據證人 乙○○具結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28-129頁)。而證人許 宇傑與兩造及甲○○均認識(見本院卷第128頁),其證詞 應無偏頗之虞,當屬可採。足見被告於原告與甲○○婚姻關 係存續期間,與甲○○有逾越一般朋友社交行為之不正當往 來行為。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 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復按婚姻係以配偶雙方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 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係以相互 誠實為基礎,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義務, 配偶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即屬違反婚姻契約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準此,倘第 三人與配偶一方為破壞婚姻契約誠實義務之行為,自亦屬 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亦應對被害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三)原告主張被告與甲○○交往時,即知甲○○為有配偶之人。被 告則辯稱其至111年8月16日以後始知悉前情(見本院卷第 180頁)。經查:
  1、原告主張甲○○曾坦承其與被告交往期間,曾將其為有配偶 之人一事告知被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原告與甲○○之對話 錄影光碟及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21-25頁)。被告就上 開譯文之形式上真正並不爭執,雖於111年12月9日表示意 見狀否認與原告對話之男子為甲○○云云(見本院卷第191



頁)。惟被告早於111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就上開譯文 內容辯稱:甲○○未將有老婆小孩之事告訴被告,否認甲○○ 於上開譯文之陳述,縱使甲○○所述為真,依照譯文內容甲 ○○亦說被告當時已經喝醉了,被告根本無法知悉等語(見 本院卷第180頁),則被告既已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自承 上開譯文中與原告對話之男子為甲○○,就此部分應發生自 認之效力。被告嗣後翻異前詞,既為原告所不同意(見本 院卷第198頁),被告復未舉證其自認與事實不符,依民 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尚無從撤銷自認。準此,上 開譯文為原告與甲○○之對話內容,堪以認定。 2、依原告與甲○○於上開譯文之陳述,原告於第1次問甲○○「 所以你有明確的告訴過她(指被告)你有老婆有小孩?」 ,甲○○雖先稱:「我有明確告訴過她,可是她那天不知道 是真醉還是假醉」等語,惟經原告繼續詢問被告與甲○○之 交往情節,甲○○答:「之後我們就去高雄」、「高雄回來 後還有陸陸續續見面」、「就一個禮拜都會見面」等語後 ,原告又問甲○○:「前面是你們串供見面3、4次?」甲○○ 稱:「對」,並表示其與被告不只一次發生性關係等語。 原告即再詢問:「所以你前面跟她串供是為了要騙我矇混 我,不想讓我知道你們不僅僅是一夜情這種關係,而是男 女朋友的關係,是嗎?」,甲○○答:「對」。原告復向甲 ○○確認:「所以你有告知過她你有老婆有小 孩對嗎?」 甲○○復稱:「有」、「現在講的才是事實」等語。是依上 開對話整體過程觀之,可認甲○○於與被告交往時,即已將 其有配偶之事告知被告。
  3、原告復主張甲○○之車輛發生車禍後,原告前往修車廠拿取 汽車上的物品,發現有被告之身分證等物品置於車內,而 甲○○之車輛後座長期有安置兒童安全座椅等語,業據原告 提出裝有被告身分證之紙袋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09頁 ),復據證人丙○○到庭具結證稱:111 年8 月19日原告跟 我說她要去修車廠,那台車是她們夫妻的,汽車的後座有 安裝兒童安全座椅;她說是他先生開車撞到,因為有很多 東西,要我去幫她載,上開照片所示之物是我與原告從車 上拿下來的,有在副駕駛座前面置物盒拿到墨鏡、黃姓女 子的身分證,副駕駛座後面地上有女生鞋子及一盒藥等語 (見本院卷第126-127頁),情節互核相符。按身分證以 自己保管為常態,而兒童安全座椅係供兒童乘車使用,為 免每次上下車安裝拆卸之麻煩,多會固定於車內,故被告 辯稱其未坐過上開車輛,縱使坐過亦否認當時有安裝兒童 安全座椅云云,均有違常理,要無可採。原告主張被告曾



乘坐過甲○○駕駛之車輛,並知悉該車後座放有兒童安全座 椅等情,應可採信。
 4、綜合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111年8月中旬以 前,業經甲○○明白告知其係有配偶之人,被告亦可由甲○○ 駕駛之汽車後座安裝有兒童安全座椅而確認之。是被告辯 稱其至111年8月16日以後始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云云, 委無足取。
(四)被告復辯稱其於111年8月16日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後, 與甲○○發生嚴重口角衝突,不可能再共同出遊云云。惟甲 ○○與被告於9月間仍一同在臺中到處出遊,而有擁抱、牽 手、勾手、接吻等親密行為等情,已如前述;且男女交往 中口角後又復合,事屬常見。是被告此節所辯,亦無可採 。故被告於111年4、5月間至同年9月間,明知甲○○為有配 偶之人,仍與甲○○發展不正當之男女交往關係,足以破壞 原告婚姻及家庭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致原告受有精神 痛苦,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堪以認定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五)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 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前判例可資 參照。原告為大學肄業,目前自行經營網拍,月收入約8 至10萬元,名下無不動產、車輛或投資,109年及110年無 申報所得;被告為高中肄業,之前任職於酒吧,目前因酒 吧已歇業而待業中,名下無不動產、車輛或投資,109年 度有薪資其他所得,110年無申報所得等情,業經兩造分 別陳明在卷,復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可 憑。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之上開行為,致精神受有痛苦, 及兩造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被告加害情形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應以30萬元 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17日(見 本院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 1項第5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 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宗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玉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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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