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993號
TCDV,111,訴,1993,2023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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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993號
原 告 張義朋
訴訟代理人 林咏芬律師
被 告 白木清
白乙妏
吳白素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律師
複 代理人 蔡韋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 號A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70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民國111年9月20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新臺幣474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9,餘由原告負擔。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5萬4,000元為被告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6萬1,36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 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迭經變更最後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 本院準備程序當庭追加關於不當得利之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85元,及自111年11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9月20 日起至被告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78元。 」(見本院卷第190頁),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就被告 占用系爭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生之爭議,且其前後請求之 主要爭點有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



據資料,於追加之訴之審理得加以利用,無害於被告程序權 之保障,更符合訴訟經濟;被告亦同意原告上開追加,核與 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嗣系爭土地經本 院108年度訴字第3425號分割共有物判決(下稱前案分割判 決)應予變價分割確定。伊經由後續變價拍賣程序,拍定系 爭土地全部,並經執行法院於111年4月19日核發權利移轉證 書,且於同年月27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被告所 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竟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 積53.45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因此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 益,致伊受有損害等語,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被告 應給付原告3,385元,及自111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9月20日起至被告 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78元。㈢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原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系爭房屋坐落系爭 土地已有60餘年之久,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均未曾表示異議 而成立默示分管契約;系爭土地經法院拍賣而為原告拍定, 致系爭房屋及土地分歸不同人所有,依民法第838條之1第1 項規定,伊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之拍定人間,視為已有地 上權之設定,系爭房屋即屬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兩造原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該土地經前案分割判 決應予變價分割確定,原告嗣經由變價拍賣程序,拍定系爭 土地全部,並經執行法院於111年4月19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 ,且於同年月27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占 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而被告為系爭房屋之事 實上處分權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中市清水地政 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108年 度訴字第3425號判決、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本院民事 執行處111年4月19日中院平民執110司執戌字第64460號函、 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現場照片、臺中市政 府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108年11月12日中市稅沙分字第10836 18943號函暨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40頁 ),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情,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 訂立之契約,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 約之意思,是共有物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者,縱共有人於共 有物分割之前訂有分管契約,亦因分割共有物而失其效力, 則原來共有人之占有,除另有約定外,即難謂有何法律上之 原因(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土地原為兩造所共有,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 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縱認被告抗辯系爭房屋之占有權 源,乃本於共有人間之默示分管契約等節屬實,系爭土地既 經前案分割判決命變價分割確定,並於變價強制執行程序, 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則系爭土地已因變價分割 而全歸原告所有,被告即令於該土地分割之前,基於分管契 約而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土地,該分管契約亦 已因裁判分割而歸於消滅,不因係由原共有人或第三人拍定 取得共有物之所有權而有異,依前開說明,被告自已失占有 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此與民法第425條之1、第838條之1規 範意旨,係為解決同屬一人所有之土地及其上房屋分由不同 之人取得所有權時之房屋與土地利用關係,其目的在於房屋 所有權與基地利用權一體化之體現,以保護房屋之合法既得 使用權,而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或有法定 地上權設定之情形尚有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故被告抗辯 系爭土地乃基於默示分管契約或民法第838條之1之視為有法 定地上權之設定,而為有權占有云云,自無可取。準此,原 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洵屬可採。 ⒊從而,被告既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有合法權源 ,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 所示編號A部分之地上物,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洵屬 有據。
 ㈢次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 土地權利人受有同額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又租金之 數額,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 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事項綜合判斷之。另按土地法第 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 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其立法意旨為城巿房屋供 不應求,為防止房屋所有權人乘機哄抬租金,造成居住問題 ,特設本條限制房屋租金之最高額,以保護承租人。立法政 策係基於居住乃人民生存之基本條件,為保護經濟上弱者之 承租人而設,故該條規定應僅限於城巿地方供住宅使用之房



屋,始有其適用。至營業用房屋或租地供營業之用,承租人 用以營業獲取利潤,為經濟上之強者,無立法限制租金額之 必要。經查:
 ⒈系爭土地為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業如前述,則被告因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 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洵屬有據。又系 爭土地位於臺中市沙鹿區,並連結星河路,以中山路為主要 聯外道路,出入以公車、自備交通工具為主,鄰近雖有國小 、郵局、超市,惟無明顯商業活動,有網路地圖資料、現場 照片、陳松造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10年10月21日造字第202 11003號函暨不動產估價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45-149頁、第 168-171頁、110年度司執字第64460號卷第159-188頁),堪 認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周圍之交通尚屬便利、生活機能尚可 ;而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為鋼鐵造一層,其主要用途非供自 住,而係出租予他人居住使用,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 卷第160頁),本院審酌上情及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利用系爭 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並衡酌系爭土地111年1月當期 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520元,與111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4,200元差距非小,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故以系爭土地每年申報地價 年息百分之7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適當。 ⒉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4 月20日起至同年9月19日止共計5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 370元(計算式:占用面積53.45平方公尺×申報地價1,520元 ×7%×5/12=2,370,元以下四捨五入),暨自111年9月20日起 至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74元 (計算式:占用面積53.45平方公尺×申報地價1,520元×7%÷1 2=474,元以下四捨五入),即屬正當,逾此範圍之請求, 難認有據。
 ⒊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上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請求自本院111年11月10日 準備程序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地上物,並將占用土地返還 予原告,並給付2,370元及自111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9月20日起至返 還第1項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74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併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傅可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千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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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