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9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潔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彬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呈雙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慧芳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蔡振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1
2月1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2萬8,378元。
理 由
本件上訴人聲明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80萬719元,應徵上訴裁判費2萬8,37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並應提出上訴理由書,載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及關於廢棄或變更原判決理由之事實及證據,逾期不繳上訴裁判費,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詩銘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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