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763號
原 告 張耿明
張桂花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邱寶弘律師
被 告 張朝芬
張琬婷
張偉彥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
複代理人 楊偉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於民國111年1
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
(一)確認被告與原告之被繼承人張慶堂就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為之贈與契約及 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移轉行為,均不存在。 (二)被告丁○○應將民國110年2月8日所為以贈與為登記原因 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另被告戊○○、丙○○應 分別將110年2月5日所為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均回復登記為張慶堂之全體繼 承人公同共有。
另陳述:
(一)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合稱系爭土地),本為原告之被繼承人張慶堂生前所 有,有系爭土地第二類登記簿謄本及戶口名簿可稽(本 院111年度中司調第233號卷第21-25頁、第27頁,下稱 中司調卷)。張慶堂生前本由原告乙○○為主要照顧者, 其亦與原告乙○○同住。張慶堂年老體衰,更罹患失智症 及癲癇且不識字,詎被告等人竟在未告知原告及取得張 慶堂之其他繼承人之同意下,即擅自申請系爭土地所有 權狀之補發及張慶堂之印鑑證明,再陪同張慶堂至渠等 所熟識之代書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之贈與手續,並分 別於110年2月5日及同年月8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而
分別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張慶堂其後於110年4月14 日即因癲癇而入住沙鹿光田醫院加護病房,有光田醫院 診斷證明書可證(本院中司調卷第29頁),出院後健康狀 況仍然不佳,繼於110年12月30日病歿。 (二)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 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 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 又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 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153條、第406條分別 定有明文。另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 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 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 使用或終止租賃。同法第1101條亦有明文。是近來民法 立法趨勢,對欠缺意思能力或心智缺陷者多有保護,舉 凡成年人監護及輔助宣告和意定監護等制度。
(三)被告固稱張慶堂受過日本教育並非不識字,且能書寫自 己之姓名云云。惟張慶堂年已92歲,更因嚴重失眠而影 響精神狀況,且常借酒助眠,有酒後跌倒紀錄,另依台 中榮總之病歷,其於110年2月25日更有迷路、找不到路 回家之情況(本院卷第93頁),另光田醫院診斷書亦載明 其罹患失智症,加以依被告所提出辦理贈與手續當日之 照片,張慶堂當下須看著被告所提供書寫有「堂」字之 紙條,始能照著簽下「堂」字,另依卷附109年12月25 日土地登記申請書(本院卷第103頁)所示,更有因簽錯 姓名而需塗改之情形。是縱認張慶堂生前識字且能書寫 自己之姓名,但其於為系爭土地之贈與行為當下,既連 自己名字都忘了如何書寫,遑論攸關土地產權移轉所需 具備之高度理解力及判斷力。況張慶堂是否有當場表示 欲過戶土地給被告之語,承辦代書即證人己○○亦表示不 記得。足見張慶堂當時應欠缺識別能力,不具贈與土地 及移轉土地所有權之法效意思,更何況被告書狀原記載 張慶堂係於109年10月間由被告丁○○等人陪同至代書事 務所完成贈與契約,但證人己○○於鈞院證稱係109年12 月25日始接受案件之委託,與被告所述日期,亦有出入 。
(四)張慶堂本有心智缺陷,惟主要照顧者即原告乙○○因不諳 法律,乃未為其向法院聲請監護宣告,但贈與(處分)不 動產與人,對其利益影響重大,自有參酌成年人監護規 定之必要。況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 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應視為所得之遺產,民法第
1148條之1亦有明定,此係為兼顧繼承人與債權人之權 益而明定之。系爭土地既係張慶堂死亡前二年內所過戶 ,即應視為遺產。
(五)張慶堂名下財產日後應如何分配一節,其子女們早已達 成協議,有財產分配合約書可憑(本院中司調卷第41-43 頁),系爭土地原約定分配與原告甲○○,其他子女亦已 陸續依約定內容取得所分配之其他土地,惟原告甲○○所 應分得之土地尚未辦理登記前,即遭被告等人取得,是 被告上述行為,自有礙於原告甲○○之權利,因協調未果 ,原告只得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另陳述:
(一)張慶堂係於110年12月30日逝世,本件贈與日期為109年 10月間,另原告所述土地分配事宜,早於80年及89年間 就已分配完畢,並非原告所稱嗣後始為贈與云云。原告 另稱張慶堂年老體衰,罹患失智症、癲癇且不識字等語 ,亦與事實相違。因張慶堂曾受日式教育,為小學畢業 ,雖未受正規之國語教育,然其可書寫自己姓名及簽署 文件,又其自108年5月3日起,在台中榮總神經內科高 齡醫學門診,按月接受醫師所為智能狀況評量,並給予 延緩智能退化之長期處方藥劑,至110年5月6日共達30 次,有台中榮總神經內科之病歷影本可憑(本院卷第79- 80頁),依其108年5月30日之檢測評量結果,其簡易智 能狀態檢查(Mini-Mental StateExamination,簡稱MMS E)為17分,認知功能並無異常,另失智評估量表(Clini calDementia Rating,簡稱CDR)數值為1,另醫生告知 僅輕微阿茲海默症,可藉由開藥及長期追蹤治療以減緩 智能衰退。其經2年持續治療及評估,於110年3月25日 再進行智能評量時,MMSE仍維持在17-15分,CDR仍維持 在1,有台中榮總病歷資料可佐(本院卷第93頁),足證 張慶堂之認知功能與智力,持續獲得良好控制,足認其 於109年12月及110年年初辦理系爭土地贈與時,並無原 告所稱之嚴重失智、癲癇或癡呆情形。
(二)原告所另據之光田醫院111年1月24日診斷證明書,乃係 贈與後數月始為,本無法證明張慶堂前為贈與時已患有 癲癇,且張慶堂係於110年4月14日因與原告發生爭執, 情緒激動加上身體老化,始引起突發性癲癇而至光田醫 院住院,與原有之失智症無關,況依急診病歷診斷,張 慶堂當時為腦梗塞及非難治癲癇而住院,並非因失智而 住院,且依出院病歷摘要,其改門診治療,病情症狀大
部分改善,有光田醫院病歷可佐(本院卷第95-97頁), 益證張慶堂於為系爭土地贈與行為之前後,並無原告所 指因癲癇、失智而欠缺為贈與行為之真意一情。 (三)原告主張張慶堂因失智而不具合法之效力行為一節,既 為被告否認,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應就張慶堂 為贈與時確係無法單獨為合法且無瑕疵之意思表示狀態 負舉證之責。又贈與人在受監護宣告以前,就算被診斷 有重度失智症,亦不能遽認贈與人在為贈與行為時之精 神狀態係在無意識狀態或精神錯亂中,而不得以此認定 贈於人於為贈與時乃無意思能力,況失智症之意識能力 ,乃逐漸退化喪失且病情時好時壞,自不能以有失智症 為由,遽認為贈與時之精神狀態必係處於無意識狀態或 精神錯亂中,更何況張慶堂僅為輕度失智,更無從遽認 其為無意思能力之人。
(四)張慶堂前由被告陪同親自到雅潭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土 地所有權狀,再陪同前往證人己○○之地政士事務所辦理 系爭土地之贈與手續,有照片可憑(本院卷第99頁),張 慶堂既係當面委託地政士辦理系爭土地贈與事宜,並親 自在贈與契約書上簽寫名字之「堂」字,已足辨識為其 簽名及同意贈與之表示,有土地移轉契約書可憑(本院 卷第101-105頁),足見張慶堂於為系爭土地贈與當時, 具有完整正常且有效之意思能力,本無從為其向法院聲 請為監護之宣告或輔助之宣告,更無應先徵得原告或其 他繼承人同意之理。
(五)末按,民法1448條之1所定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係為避免繼承人生前將遺產贈與繼承人而減少繼承開始時之遺產,致影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權益而設,本不影響繼承人內部間應繼承財產之計算,是在繼承人內部間仍不能將之視為遺產。原告並非張慶堂之債權人,本無權依民法第1148條之1為主張,又原告所稱之財產分配合約書,共有3頁,其中第1頁為農地及建地之分配,事後多數已依約定取得分配之土地,僅原告甲○○部分,於事後有所異動;第2頁則為處理第1頁以外之資產與債務,其中就另筆同段2205-2地號土地本擬出賣作為雙親養老金及日後提供原告甲○○及被告丁○○二人婚嫁費用200萬元、50萬元,惟原告甲○○未有婚嫁,自無權分派該200萬元。上開2205-2地號土地嗣改由訴外人張景龍取得,原告甲○○乃提出不分配土地而希望取得現金之表示,故張慶堂即指示張景龍支付原告甲○○等同1576地號土地價值之現金,張景龍已交付原告甲○○面額合計290萬元之5紙支票,有支票及簽收單影本可為據(本院卷第113-117頁),張慶堂隨後再將1576地號土地與1575地號土地分配予各兄弟,另以建地補足田地而分配不足之部分,故財產分配合約書第3頁上遂無原告甲○○之分配比例。其後依建地補足田地分配方式及張慶堂與其胞弟相鄰之建地劃分清楚,土地合併再分割(本院卷第119頁),又因依財產分配合約書第3頁應分配給被告丁○○之15坪建地包含於1572-7地號土地內,但面積不大且形狀不整齊難以利用乃遲未過戶,直至109年被告丁○○得張慶堂之同意,始開始籌畫在該土地上建屋銷售,但嗣卻遭原告阻攔。原告就張慶堂名下財產自80年、89年依上述財產分配合約書及建地補足田地合約分配迄今,已近二、三十年,長期不主張權利,卻在張慶堂離世後不久,即提起本訴,實屬權利濫用等語。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 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 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其被繼承人張 慶堂生前與被告等人間就系爭土地分別所為之贈與契約 不存在一節,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私法上之地位難謂 無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 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之必要,程序上合先敘明。
(二)實體方面:
1、按行為能力乃指為法律行為之能力,即得否以獨立 之意思表示使其行為發生法律上效果之資格。就自
然人之行為是否能發生法律上效果,為免滋生疑義 及逐案審查,另為保護交易安全,民法第12條及第 13條乃規定滿十八歲為成年(112.01.01修正施行前 為滿20歲為成年)、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 力、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亦 即採取以年齡作為區別行為能力有無之標準,又此 之年齡乃生理年齡,而非心理年齡;另為避免特殊 情形,遂輔以監護制度及就意思表示如係在無意識 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之情形,以為例外之規定,而兼 顧表意人之權益及交易上之安全。是以成年人如未 受監護之宣告,則除另有行為時心神喪失、無意識 或精神錯亂以致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事實上不能為 有效意思表示之情形外,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所 為之意思表示,應認其為有效。本件張慶堂於為系 爭土地之贈與行為當時,為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另原告所主張張慶堂於為系 爭土地贈與行為時不具完全之意思能力一節,復為 被告所否認,是原告即應就張慶堂於為系爭土地之 贈與行為當時不具完全意思能力之利己及非常態事 實,負證明責任。
2、原告雖據張慶堂之病歷資料及簽名過程,以張慶堂 罹患失智症為由,主張張慶堂於為系爭土地之贈與 行為當時不具完全之意思能力。惟查:
(1).張慶堂生前固曾經醫師診斷罹患有失智症,但 依卷附病歷資料所示,但其臨床失智評分量表(C DR)之分數乃為「1」即「輕度失智」(見本院 卷第93頁)。此程度之失智情形,固可能有: 中度記憶力減退,即對最近的事尤其不容易記得, 會影響日常生活;另涉及有時間關聯性時,有
中度困難,對地點仍有定向力,但在某些場合可 能有地理定向力之障礙;又居家生活出現輕度之 障礙,較困難之家事已經不做,比較複雜之嗜
好及興趣都已放棄;另需旁人督促或提醒;又
於處理問題時,在分析類似性及差異性時,有中度 困難,但就「社會價值之判斷力」通常還能維
持。因原告陳明不另聲請調閱相關病歷或函請
醫院說明(見本院卷第208頁),是依張慶堂生 前之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所示之「輕度失智 」情況判斷,其對社會價值之判斷力既然通常
還能維持,自難逕據其生前罹患有輕度失智症
為由,即認張慶堂於為系爭土地之贈與行為當
時,確已達到無從明暸贈與不動產與他人之意
思之完全心智障礙之程度。
(2).次查,證人己○○(地政士)到庭結證:「被證6… 確實是我的事務所沒錯…當初這位老先生到我
事務所,是我幫他們處理的…(提示土地登記移 轉申請書3份,是否為你所製作?)是。在我們 事務所的習慣,我們都會要求當事人在名字下
方簽名,也會要求要本人簽名,所以上面簽名
「堂」就是張慶堂本人的簽名。我當時有核對
身分證件…因為他們之間沒有資金往來,所以
我與他們討論後,就必需是贈與方式登記…我
們事務所事先打好資料,後來老先生就來我事
務所…我們有詢問這些土地是不是要過戶給他
的子女。當時老先生的回應因為時間過久,我
已經不太記得了。但老先生簽名前,我一定會
拿著資料向他說明…文件一共有三份,分二次
簽名,一次在我們事務所,一次在他們家。10 9年12月25日是在我們事務所簽名的。110年1 月12日則是到他們家簽的…之所以分二次簽是 因為贈與免稅額的考慮…老先生比較沈默,不
太說什麼話…他110年1月12日看起來的狀況比1 09 年12月25日的狀況還好…我與老先生講話時 ,有正常的對話,他的反應也沒有奇怪的情形
,精神狀況也不錯。在我的作業流程上,如果
我覺得當事人的精神狀態不好,無法回應我的
說明時,我就不會接這個案子了…老先生的情
形就像一般的老太太老先生一樣,動作緩慢…( 老先生簽名時,你有無看著他簽名?)我有在
場看。老先生簽名時我是坐在他的正前方,且
我有說慢慢簽、不要急…」等語(見本院卷第20 2-205頁)。是證人己○○(地政士)雖已不記得當 初張慶堂和伊對話之內容,但依所述之辦理過
程,尚無從為張慶堂於為系爭土地之贈與行為
當時,確有原告所稱業已不能明暸贈與不動產
與他人意思之心智障礙情況。
(3).張慶堂乃為18年生之高齡長者,依其教育程度 及生活方式,其本非於日常生活中經常處理文
書及書寫文字之人,是其於遇有簽名之需要時
,看著他人在紙條上所寫之「堂」字而行簽名
,依其年紀及教育程度,尚屬合理,尚無從以
其係看著紙條上之「堂」字而簽名為由,即認
其於為系爭土地之贈與行為之時,確已達到無
意思能力之心智障礙程度。
(4).另證人庚○○到庭證述:照片上的老先生(指張 慶堂)是伊小學同學張景洲之父親,老先生在
光田醫院時,當時伊剛從馬祖玩回來(2020年1 0月份),得知老先生住院,所以伊有去病房看 老先生,當時老先生認得伊,後來他的兒子和
媳婦來病房,並沒有告訴伊老先生是什麼病,
伊也沒問,2021農曆過年前,老先生就出院在 家了,伊看到老先生坐在那邊,就會與之打招
呼,老先生會說話也會回應,他的回應也不會
答非所問,伊認為老先生沒有失智情形,因為
針對伊的問題,老先生的回答都是正確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205-207頁)。是依證人庚○○所證 ,亦無從認張慶堂於為系爭土地之贈與行為之
時,確有原告所稱已無意思能力之心智障礙情
形。
3、原告雖另謂依民法第1148條之1規定,認系爭土地應視為張慶堂之遺產,且據財產分配合約書而為系爭土地原乃約定分配與原告甲○○取得等語。惟原告此部分主張,乃屬遺產分配及另份財產分配合約書之締約人是否違約之爭議,核與本件張慶堂就系爭土地為贈與行為當下是否具有意思能力爭議,乃屬二事,亦無從據為張慶堂為系爭土地之贈與行為當時確為無意思能力之人之認定。四、綜上所述,張慶堂生前為系爭土地之贈與行為當時,既為未 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另原告就張慶堂於為系爭土地之贈與 行為之時不具完全之意思能力一節所為之舉證,復有未足。 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張慶堂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各別成立 之贈與契約及土地所有權移轉行為均不存在及訴請被告應分 別將系爭土地前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由張慶堂所為之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張慶堂之全體繼 承人公同共有等主張,均無理由;原告之訴,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宗成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盟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