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711號
原 告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張介欽
訴訟代理人 吳俊賢
被 告 徐德益
王閔正
陳稔婷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劉宣辰律師
被 告 陳建華
盧玉櫻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騰儀律師
複 代理人 江佳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
月1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2項中關於「新臺幣27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新臺幣270萬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係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陳建華、 盧玉櫻就被告陳稔婷對其應負之損害賠償新臺幣270萬元本 息額數,負法定代理人連帶賠償責任,本件判決之理由亦記 載原告此一請求為有理由,故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2 項中關於「新臺幣270元」之記載顯有誤寫,應更正為如主 文所示。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佩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