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47號
TCDV,111,訴,147,2023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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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47號
原 告 王政奇臺中市私立揚智文理短期補習班

訴訟代理人 林佳怡律師
複 代理人 張莠茹律師
被 告 李孟璁
訴訟代理人 李昶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 (下同)2,521,245元暨遲延利息;訴之聲明第2項則請求被 告在被告個人臉書帳號塗鴨牆,以沒有限制閱讀權限的方式 ,張貼(刊登)如起訴狀附件一所示之道歉聲明,並使用置 頂功能14日(見本院卷一第12頁)。嗣經原告迭次變更聲明 後如下述(見本院卷一第319至320頁、卷二第125至126頁、 第215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自104 年間起,任職於原告補習班教授高中英文課程, 並於每學期末領取報酬,兩造間存在委任關係。惟原告通常 會於學期中以預付方式先給付部分報酬,學期末再給付剩餘 報酬。
二、依兩造約定,以被告為英文老師師資對外招生入學之高一新 生班,須由被告持續授課至該班高三班學測完畢為止(下稱 系爭授課協議)。於109學年度下學期時,被告在原告補習 班授課之英文課程有高一班(109年入學)及高二班(108年 入學)共2 個班級(下合稱系爭班級),被告本應持續授課 至111年上學期結束。詎被告竟為下列行為: ㈠於110年4月10日高一班授課時,向在場學生為如附表一所示 言語,前段刻意誤導學生原告之榜單不實,且被告恐遭原告 辭任等惡意言論(下稱行為一),後段復宣布下學期不繼續



授課,慫恿學生辦理退費,造成學生家長對於原告補習班 師資及課程穩定性產生疑慮,致原告商譽受損(下稱行為二 )。被告並私下向多位學生表示:「下學期老師會在清水其 它地方開班,同學可以跟過去上課」等語,且於110年4月21 日即設立金萊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萊文公司),於110 年5月5日開始搬入課、桌椅,可見被告已準備好自行開立補 習班
 ㈡被告再於110年4月15日,分別在系爭班級學生與兩造共用之L INE群組以訊息表示:「今年揚智高三學測數學,沒考好也 是事實」,批評原告補習班老師數學未教好,侵害原告商譽 與名譽(下稱行為三)。
 ㈢被告於110年4月17日教授高二英文假日班時,於課堂上批評訴外人即原告補習班數學老師張佾豪(藝名張郎)「不專業」、「不夠資格」等語(下稱行為四),事後才於110年4月24日課堂中向張佾豪致歉。因原告補習班師資即表彰原告之補習班,是上開言語對原告商譽亦構成侵害。 ㈣被告為靜宜大學畢業,竟於課堂中欺騙學生其學歷為建國中學(下稱建中)、國立臺灣大學(下稱臺大)外文系,致多名學生家長向原告補習班反應被告學歷不實,造成原告名譽、商譽嚴重受損(下稱行為五)。三、被告上開行為,已預示拒絕給付,無法信賴期待被告會依約履行授課至111學年上學期之委任義務,且違反民法第535條關於受任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構成不完全給付。若需待被告拒絕到班上課或遲延給付時始終止委任關係,將嚴重影響學生權益,原告亦需安排尋覓新的授課老師。因上開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原告爰類推適用民法第255條規定及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於110年5月11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告表示終止兩造委任契約。四、本件請求金額說明如下:
 ㈠被告應返還已收取報酬172,305元:兩造契約因可歸責於被告 之事由終止,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反面解釋,被告不得就已 處理部分領取報酬。而原告已預付被告109學年度下學期報 酬25萬元,扣除原告應給付被告授課完畢之高三班報酬77,6 95元,被告就系爭班級受領報酬預收款172,305元即無法律 上原因。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應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216條;或依 民法第535條、第544條規定,擇一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及損失 利益:兩造間委任契約因可歸責於被告事由終止後,原告即 結束系爭班級,並依學員聲請辦理退費,合計退款382,730 元,此為原告所受損害。又系爭班級如未結束,原告本可取 得按系爭班級現有人數持續升學至高二高三班之學費,應 收取學費總額為3,293,000元(計算式如本院卷一第31頁附 表三所示),其中半數即1,646,500元即為原告所失利益。 ㈢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被告上開行為一至五侵害原告名譽、商譽,且悖於善良風俗,應對原告負擔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以每個行為6萬元計算,共應賠償原告30萬元之精神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擇一判決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30萬元。 ㈣以上請求金額共計2,501,535元(計算式:返還報酬172,305元+所受損害382,730元+所失利益1,646,500元+非財產上損害300,000元=2,501,535元)。五、被告就謊報學歷部分,請求於被告個人臉書張貼或刊登附表二所示內容或本件判決書全文,作為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處分。六、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01,5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先位聲明:被告應在被告個人臉書網站「https://www.facebook.com/brad.cruise.5」塗鴨牆,以沒有限制閱覽權限之方式,張貼(刊登)如附表二所示之內容,並使用置頂功能14日。備位聲明:被告應在被告個人臉書網站「https://www.facebook.com/brad.cruise.5」塗鴨牆,以沒有限制閱覽權限之方式,張貼(刊登)本件判決書全文,並使用置頂功能14日。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貳、被告抗辯則以:
一、依兩造約定,被告負責教授英文課程,就英文課程費用,於 每學期第一次月考、第三次月考時分2次向原告領取合作利 潤。計算利潤分配時,被告尚需負擔雜項支出,與一般委任 契約不符,是兩造間應係成立合作拆帳關係之無名契約。二、兩造間未成立系爭授課協議。原告於110年4月12日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已難期待被告可持續於原告補習班任職,參以原告於110年4月14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告之陳述(見不爭執事項四),足見兩造已合意於110年6月30日終止契約。兩造既有共識,被告於110年4月10日課堂上向學生提及此事,並未違反任何義務。至於被告所設金萊文公司之登記事業為文教業,並非補教業,因兩造已有終止契約之合意,被告始先安排課、桌椅,然直至110年6月12日仍在裝潢,未提前招生,亦未慫恿學生離開原告補習班。原告不遵守兩造約定,無故提前於110年5月11日終止契約,自非可歸責於被告。三、就原告請求項目,分述如下:




㈠返還已收取報酬部分:依兩造自104年合作以來之模式,被告 於第一次月考結束後,即可領取系爭班級之部分利潤。原告 給付被告之25萬元,屬契約終止前被告依實際授課堂數得領 取之報酬,且尚有不足。又縱使終止契約之事由可歸責於被 告,亦係被告不得向原告請求剩餘報酬,原告請求被告返還 已受領部分,自無理由。
㈡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部分:原告提前終止契約之事由非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請求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均無理由。又系爭班級已由原告聘任新老師負責教學並收取學費,原告並無所失利益。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行為一、二部分,被告未有預示拒絕給付情形,僅係向學 生告知日後可能不再授課及退費權益,已如前述,並無故 意侵害原告名譽、商譽之行為。
  ⒉行為三、四部分,被告稱數學榜單上學生之授課老師,非 原告補習班現任數學老師等語,乃屬事實上陳述;被告對 原告補習班學生110年度學測數學考不好之評論,亦屬被 以滿級分為標準所作之評語,而無不實。惟顧及張佾豪之 感受,被告已在高二班授課時公開向張佾豪道歉,是縱認 上開言語損及原告商譽,損害亦經被告填補。
  ⒊行為五部分:被告確實於104年6月取得臺大文學院語文中 心推廣教育證明書,是被告授課時告知學生其在臺大上課 、分享臺大資訊等節,並未欺騙學生。且原告自106年起 即知悉被告大學學歷,亦從未以被告學歷為臺大外文系對 外招生或公告於網站,自無商譽受有損害之可能。退步言 之,原告未公告被告學歷,造成學生家長誤認被告學歷 ,原告亦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應減輕或免除 被告之賠償金額。
  ⒋據上,被告未有故意侵害原告名譽、商譽之行為,亦無未 注意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 金,均無理由。
 ㈣被告未有侵害原告名譽行為,已如前述。且原告請求被告於 臉書網站張貼附表二所示之內容,已違反憲法法庭111年憲 判字第2號判決。至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刊登判決書乙節 ,依實務見解亦應由原告自行刊載。
四、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17頁至第218頁,本院於不 影響文義下,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一、被告於104 年上學期起,於原告補習班擔任高中英文老師, 兩造未簽立紙本契約。
二、兩造約定學生所繳費用(原告主張僅學費,不包含雜費;被 告主張包含學雜費等所有費用)扣除相關費用(學生介紹費



、獎學金、補助學生試聽車馬費等)後,由兩造平均分配。三、原告於110年5 月11日,在通訊軟體LINE之原告補習班群組 中向被告表示:「近日你的言行舉止都有違職業道德,本班 決議即日起開除、解除與你的委聘關係」,兩造契約關係因 而於該日終止。
四、原告於109年度下學期時,給付被告25萬元。五、被告就109 年度下學期高三班部分,於110 年5 月11日終止 契約時,已授課完畢,依兩造約定被告可取得此部分報酬77 ,695元。
六、被告於110年4 月10日於高一班授課時,向學生表示如附表 一所示內容。
七、原告於110年4月14日,在通訊軟體LINE之原告補習班群組中 向被告陳稱:「我是說老師你擔心六月前會被換掉我再次保 證不會,7 月要離開是你決定的,我們一起跟學生說明,後 來上課前我們一起進教室,當天的學生都可以作證」。八、兩造各自提出書狀所附證物,形式上均屬真正。  肆、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間成立委任契約:
 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次按關於勞務給 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 任之規定,民法第529條亦有明定。
 ㈡查被告自104年間起,在原告補習班教授英文課程,足認被告 係受原告委託付出勞務,揆諸前揭說明,兩造間契約關係應 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此由被告雖抗辯兩造間為合作分潤關 係,但亦主張法律關係類推適用關於委任之條文(見本院卷 一第221頁),亦可證兩造間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勞務契約 之種類。至於兩造約定扣除相關支出費用後平均分配利潤( 見不爭執事項二),僅係被告報酬之計算方式,不因此變更 兩造間契約之定性。被告執此抗辯兩造間為合作拆帳關係之 無名契約,尚非可採。
二、原告於110年5月10日終止契約,是否可歸責於被告? ㈠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 ,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 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549條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存在系爭授課協議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而 原告雖以兩造於110年3月26日、110年4月4日之對話紀錄( 見本院卷一第84頁、第85頁),主張兩造確有前開協議。然 觀之原告於前開對話後之110年4月14日,在原告補習班LINE



群組中,向被告陳稱:再次保證不會在6月底前將被告撤換 ,被告自己決定在7月離開等語(見不爭執事項七),堪認 無論兩造間本是否有系爭授課協議之約定,及事後是否有達 成於110年6月底終止契約之合意,至遲於110年4月14日止, 原告即知悉被告欲於原告補習班任職至110年6月底。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10年4月10日當眾授課時為附表一所示言 語,有預示拒絕給付之意思,致原告無法信賴被告會依約履 行委任義務等語。然依前揭民法第549條規定,當事人之任 何一方,本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至於終止契約後是否需負 損害賠償責任,則屬另事。又依上所述,原告至遲於110年4 月14日,已知悉被告欲任職至110年6月底,被告甚且擔憂遭 原告提前撤換。則原告嗣因自認被告日後可能遲延給付或拒 絕到班,避免需臨時重新招聘老師之困境,決議先行於110 年5月11日終止契約,當屬原告自身考量,尚難認可歸責於 被告。
㈣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4月21日設立金萊文公司,並於110年5 月間於金萊文公司營業登記處搬入學生課、桌椅乙節,業據 提出工商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原告與訴外人陳金池間LINE對 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1頁、第99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然設立公司、準備課、桌椅等籌備開班事宜,與 實際對外招生,尚屬二事。而原告主張被告曾私下向學生表 示將在清水開班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二第217頁 ),復未經原告舉證以實其說,難認為真。被告既已預定於 110年6月底離開原告補習班,則其於110年4月10日課堂中, 向學生預告下學期可能不會繼續於原告補習班授課,尚屬合 情。且觀諸附表一所示言詞,被告僅稱學生毋庸擔心、自己 有很多出路等語,未見有何明示或暗示將自立補習班之情事 。佐以被告為上開言論後,亦未向原告表示終止契約,而繼 續到場教學直至原告終止契約為止,自難認被告有何未善盡 委任義務或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情事。至原告雖主張本院 110年度沙簡字第761號判決已認定被告所為違反誠信原則, 然上開案件尚未確定,本院自不受其拘束,僅此敘明。 ㈤原告主張被告以行為一至行為五傷害原告名譽、商譽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 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 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之1亦有明文。而原 告係獨資商號,為一商業主體,其社會經濟上評價之侵害



,亦即對其商譽之侵害,即已侵害其名譽及營業信用。則 獨資商號之人格權如受有侵害,其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即屬有據。惟主張人格權遭遇侵害者,仍應就此節負舉 證責任。又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旨在衡平憲法 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權兩種法益,在民事事件中,行為 人行使言論自由,是否構成不法侵害,基於法秩序統一性 ,應就整體法規範予以評價,憲法為民事法之上位規範, 民事法解釋時應採取合憲性解釋。故該號解釋揭櫫之概念 及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除外規定,亦應置於民事 個案中考量,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之阻卻不法事由(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行為一、二部分:依被告如附表一所稱:「……這個班搞不 好他下禮拜就把我下課,因為你們去年的數學老師,你們 現在的數學老師,不是原本的數學老師,我們外面的榜單 的數學老師是那一個,不是現在這一個,去年就無預警把 數學老師下課,……」等語之前後語意,可見被告陳述原告 補習班所張貼之數學榜單上學生實際授課數學老師與現任 數學老師不同一事,僅係要表彰前任數學老師亦曾遭到撤 換,尚難認有何暗指原告故意為不實榜單之情事。又被告 自104年起即在原告補習班任職(見不爭執事項一),至1 10年4月間,任職已達6年以上,時間非短,且補習班老師 隨時間經過而有更易,亦屬尋常。則被告告知學生其可能 不再繼續任職,衡諸常情,應不致使聽聞之人對於原告補 習班師資及課程穩定性產生疑慮。縱使家長有原告所述不 滿更換老師之情緒,亦僅係對事實狀態之不滿,無從以此 即認被告所為係屬於損害原告商譽之言論。至被告所述退 費標準縱與原告依法實際應退費比例不符,亦難遽認被告 有以此恫嚇學生之目的。
  ⒊行為三部分:依原告提出系爭班級學生與兩造共用之LINE 群組訊息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07頁),被告於110年4月1 5日於群組中表示:「@王政奇主任,我布萊德可以拜託您 一件事嗎?不要在群組再po您跟高辰老師這種負能量的事 ,您們之間的是非,也只有您們當事者清楚。您沒讓他帶 完這是事實,今年揚智高三學測數學沒考好也是事實」等 語,此為被告所不爭執。然對照被告前後語意,已足使閱 覽者知悉被告主要係針對原告與訴外人即藝名高辰老師間 糾紛表示意見,並非針對原告補習班後續師資。又「學測 數學沒考好」僅屬個人主觀評論,本無對錯,亦難認屬損 害原告商譽之言語。
  ⒋行為四部分:




   ①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4月17日教授高二英文假日班時, 批評訴外人張佾豪「不專業」、「不夠資格」等語,固 為被告所否認。然依證人張佾豪到庭證稱:高二英文學生下課時,至少有5位學生跟我反應被告說我不適 合教書,我聽到後隔2天打給被告,問他是否有在課堂 上誹謗補習班聘用不適任老師,被告承認有此事,並說 他情緒激昂,有不適當發言,希望可以跟我公開道歉。 我不確定是原告還是學生告訴我被告有講我不夠專業、 不夠資格,我在電話中有跟被告提到這件事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308頁至第310頁)。對照被告於110年4月24日 上課時表示:「上禮拜張郎的事情,不好意思,……,他 數學的底,我很清楚,他是非常有資格教你們數學的, 張郎這件事情,我跟他道個歉,……,上次我講教化學來 教數學,他是夠資格的,我們給張郎一個掌聲,我就是 這樣子啦,人家好就是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1 頁),堪認被告應確有於課堂中指稱張佾豪為不適任之 老師,始需於事後再公開陳稱張佾豪確實具有足夠資格 教授數學
   ②然查被告上開指稱張佾豪不適任、不夠資格等言論,均 屬對於張佾豪個人所為之評論,並非以原告補習班為指 謫之對象,且經被告對張佾豪公開致歉。而原告亦未舉 證證明其確有因此招致商譽受損之事實,難認原告之商 譽或名譽權確已遭受侵害。
  ⒌行為五部分:
   ①原告主張被告有於課堂中陳稱自己畢業自建中及臺大乙 節,業據提出原告補習班學生與訴外人即原告補習班執 行主任趙芳翊間之對話為佐(見本院卷一第55頁至第63 頁)。而觀上開對話內容中,補習班學生或陳述被告自 稱就讀臺大外文系或臺大、建中;或於上課時自稱「之 前在建中的時候」等語,堪認補習班學生自被告處所接 收之訊息,確係被告為建中畢業,大學則就讀臺大外文 系或臺大。被告雖辯稱其確有於臺大語文中心周末外語 (英語)班修業期滿,並提出推廣教育證明書為證(見 本院卷一第117頁)。然依上所述,已堪認被告於課堂 上之言語,顯使聽聞者誤認其係自臺大大學部畢業,被 告所辯實非可採。
   ②然依原告起訴狀所載:「雙方於104年度洽談委任時,被 告向原告謊稱其為臺大外文系畢業,至106年時,原告 因其他補習班在申請設立而需請被告提供畢業證書,被 告卻提供靜宜大學畢業證書,斯時原告始發現遭被告欺



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頁),堪認原告於委任被告 時,未曾要求被告提供畢業證書查核,且至遲於106年 間,即已知悉被告實際學歷,然仍繼續委任被告教學。 對照證人趙芳翊於另案證稱:被告從106年開始,就多 次在課堂上說自己是臺大的學生。110年4、5月間,有 一群學生向我反應被告學歷的事情,說被告好像不是臺 大畢業的,但有在課堂上說是臺大畢業的。家長有打電 話到補習班,說我們是不是跟被告串通好欺騙學歷。知 道被告謊稱學歷後,學生反應很錯愕、有點生氣;家長 說你們讓靜宜大學夜間部畢業的老師來教我小孩,很荒 謬。家長有要求原告補習班出示其他授課老師的學歷證 明,因為也開始懷疑其他授課老師的學歷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342頁至第343頁),足徵被告授課學生家長所 在意者,係原告所聘任之被告學歷為靜宜大學而非臺大 ,故因此質疑其他老師實際學歷。然被告學歷為靜宜大 學乙節,本即為原告所知悉,並決議繼續委任被告,有 如前述。則縱有部分家長質疑原告補習班師資學歷不佳 ,亦係針對原告自身聘僱師資之指謫,與被告是否於課 堂上謊報學歷,尚無關係。至原告主張亦有家長來電抗 議被告謊報學歷乙節,未經原告舉證證明為真。且觀原 告提出之退費單(見本院卷一第147頁至第176頁、第20 3頁至第206頁),可見兩造終止契約後,學生退費原因 均記載為「更換師資」,與原告指稱因被告謊報學歷難 認相關。原告主張退費原因也可能是因為被欺騙云云( 見本院卷一第130頁),僅屬臆測之詞,尚非可採。  ⒍據上,被告所為行為一至五,均難認屬故意或過失侵害原 告商譽或名譽之行為;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因被告前揭言 行,而導致商譽受損之事實,難認原告之商譽或名譽權確 已遭到侵害。
㈥原告主張被告以行為一至行為五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構 成債務不履行部分:
  ⒈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 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 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35條 、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時,受有 報酬者,即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又按民法上所謂 過失,以其欠缺注意之程度為標準,可分為抽象過失、具 體過失及重大過失三種。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欠缺者 為抽象過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49號民事判決)




  ⒉查原告委託被告處理之事務為擔任原告補習班英文老師(見 不爭執事項一),是被告允為處理之委任事務應為教授英 文。而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行為一至行為五部分,均與被告 教授英文課程之內容全然無涉,而係被告於教學以外之言 論,且亦無證據足佐有有損害原告商譽或名譽之情事,已 如前述,難謂其對所受委任事務有何抽象過失。則原告主 張被告所為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處理委任事務有 過失,應付債務不履行之責任等語,即非有據。 ㈦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終止契約,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乙 節,尚非可採。
三、原告本件請求金額、項目:
 ㈠被告已收取報酬部分:
  ⒈按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 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 。民法第54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兩造契約終止非因可歸 責於被告之事由,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 反面解釋,主張被告應返還已收取之報酬,即屬無據。  ⒉再者,原告已支付被告之報酬為25萬元(見不爭執事項四 ),扣除被告就109年度下學期高三班部分可取得之報酬7 7,695元(見不爭執事項五),差額為172,305元。而原告 未舉證證明兩造終止契約時,被告就已處理之事務得請求 之報酬未達172,305元。且兩造均主張110年度下學期課程 係計算自6月30日止(見本院卷二第216頁),則自寒假結 束學期開始計至110年5月11日兩造契約終止日,被告教授 該學期課程期間約為學期三分之二。以原告主張被告就該 學期系爭班級本可取得之報酬約為596,250元(見本院卷 二第216頁),以學期三分之二計算,被告就已處理事務 得取得之報酬約為397,500元,遠高於被告實際取得之費 用172,305元。至原告雖主張或有其他費用需扣除,然未 舉證說明,自難審酌。
  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退還已收取之報酬,應無理由。 ㈡原告所受損害、所失利益部分: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 為限。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並無原告所指可歸 責之事由,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 屬無據,對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項目 是否有當,本院即毋庸再予審酌。
 ㈢非財產上損害部分:被告行為一至五部分,難認屬故意或過 失侵害原告商譽或名譽之行為,亦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其確因



被告前揭言行而導致商譽受損,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各行為6萬元),均無理由。原告 請求被告刊登如附表二所示聲明,亦屬無據。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216條、第184條第1項前 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227條之1等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2,501,535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於個人 臉書網站塗鴨牆張貼(刊登)如附表二所示之內容、備位聲 明請求被告張貼(刊登)本件判決書全文,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柒、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科
附表一:  
日期 內容 證據出處 110年4月10日 同學們我跟你講,下學期我不會在這裡上課。因為我已經被他下課,今年度的高一也不會是我,所以這個班搞不好他下禮拜就把我下課,因為你們去年的數學老師,你們現在的數學老師,不是原本的數學老師,我們外面的榜單的數學老師是那一個,不是現在這一個,去年就無預警把數學老師下課,這裡面有一些,我沒辦法用三言兩語跟你們講,我可以確定的跟你們講說,我不會在這邊上課,但我會儘量把你們帶完,應該不會在這邊,我只能這樣跟你們這樣講。你們不用為我擔心,我很多的出路的,我跟你講就這樣,但是裡面有很多複雜的過程,我沒辦法用三言兩語跟你們講,你們好好保重,你那個錢只要繳了,根據補教法你只能退9成,錢30天以前是退9成5,30天內是退9成。 原證9 (本院卷一第95頁)
附表二:
聲明啟示: 本人李孟璁(布萊德)任職於揚智補習班時,在課堂告知學生本人為臺灣大學畢業,惟本人實際上只有在臺灣大學修習過為期二個月的週末外語班,僅有取得推廣教育證明書,本人並無取得臺灣大學的畢業證書,自稱臺灣大學學歷乙事乃屬本人個人之行為,與揚智補習班無關,特此聲明。 李孟璁(布萊德) 致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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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