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44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黃慶賢
王紫妘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簡名宏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民
國111年12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 1,245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 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 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 文。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443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未據其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第1、2 項請求被告給付上訴人黃慶賢新臺幣(下同)70萬元、給付上 訴人王紫妘100萬元,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此部分上訴利益 為17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6,745元;上訴人上訴聲 明第3項請求被上訴人停止對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 0號房屋內之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為錄音、錄影之行為 ,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 定,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另訴之聲明第4、5項請 求被上訴人停止將錄製後儲存之檔案公開予第三人之行為, 並拆除設置於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內之錄 音、錄影設備,核其訴訟目的均係使被上訴人停止錄製上訴 人非公開之活動,且不得將之公開,經濟上目的同一,不併 算其價額。是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計為3萬1,245元(計 算式:26,745+4,500=31,245)。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 繳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 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之。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