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256號
TCDV,111,訴,1256,2023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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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56號
原 告 吳錫裕
訴訟代理人 林宜慶律師
複 代理人 葉浚洺
被 告 薛忠彰

訴訟代理人 薛聖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民國111年7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10.2平方公尺,鐵皮屋)、編號C(2.64平方公尺,雜物)之地上物拆除及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50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5月26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26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 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 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 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 項、第4項定有明文。原告於民國111年11月3日具狀撤回對 曾乾秋之起訴(見卷第155頁),曾乾秋亦未於10日內提出 異議,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人,詎系爭土地如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鑑 測日期民國111年7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 A、B、C部分所示,遭被告以其所有鐵皮屋前之水泥地、鐵 皮屋、雜物占用,惟被告並無合法占用權源,原告自得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移除附圖編號A、B、



C部分所示之地上物,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又被告無 權占用附圖編號A、B、C部分所示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及其公告地價10%計 算,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時 前5年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萬9257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321元。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5.5平方公尺,鐵皮 屋前水泥地)、編號B(10.2平方公尺,鐵皮屋)、編號C( 2.64平方公尺,雜物)之地上物拆除及移除,並將該部分土 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925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編號A、B、C部 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21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附圖編號B部分所示土地上之鐵皮屋有事 實上處分權,且無權占用該部分之土地,惟附圖編號A部分 所示土地上之水泥地係興建鐵皮屋前即已存在,並非被告所 鋪設,附圖編號C部分所示土地上之雜物亦已清除完畢。又 附圖編號A、B、C部分所示土地並無人使用,故無租金價值 ,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 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有事實上處分權之鐵皮 屋(下稱系爭鐵皮屋)、雜物占有附圖所示編號B、C部分 土地,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囑託臺中市臺中市大甲 地政事務所測量,並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有勘驗筆錄、 現場照片、附圖附卷可稽,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是此部分原告請求被告應將附圖所示編號B、C部分拆除及 移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 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 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 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 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再建 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所稱土 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即 土地法第148條所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 ,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 %為其申報地價,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 報地價,免予申報,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及其施行細 則第2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以年息10%為限, 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 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 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 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號、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位在臺中市外埔區,附近多 為住宅使用,車程5分鐘左右處有郵局、學校等,業據兩 造陳述在卷(見卷第173頁),足認附近生活機能尚屬完 整又附圖編號B、C面積合計雖僅有12.84平方公尺,單獨 使用用途固可能受限,惟系爭土地仍得整體利用,又系爭 土地110年度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680元,有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見卷第17頁),認本件應以系爭土 地110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680元按年息百分之7為計算 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方屬適當,原告主張以系土地110年 公告地價按年息百分之10為計算基準,尚屬過高。又被告 就附圖編號B、C占用面積合計12.84平方公尺,被告亦不 爭執系爭鐵皮屋係繼承而來(見卷第95頁),足認被告無 權占用附圖編號B、C部分土地已有相當時間,故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自本件起訴前5年不當得利7550元(計算式:168 0元/㎡✕7%✕12.84㎡✕5年=7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111年5月26日(見本院卷第81頁送達證明)起至返 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6元(計算式:1680 元/㎡✕7%✕12.84㎡/12月=126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屬無據。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核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自應經被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 任,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5月25日送達被告,是原 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5月26日起,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㈣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 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附圖 所示編號A之水泥地係被告所有,應由被告刨除一節,為 被告爭執,並以前詞置辯。經查,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上 水泥不論係何人出資舖設水泥地面,惟該動產之水泥既舖 設在系爭土地上,依其性質,該水泥已成為系爭土地之重 要成分,而難以分離,依前揭法文說明,該水泥之所有權 應歸屬於該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至明,被告並無該水泥地 所有權,又原告並未舉證附圖編號A部分之水泥為被告所 舖設,亦未舉證被告有將該部分水泥地占有、排除原告管 理使用之情,自難僅憑該部分水泥地與系爭鐵皮屋連接, 且與鐵皮屋內部水泥具完整性,即認被告有排除原告管領 使用、占用附圖編號A土地之情。原告請求被告刨除附表 編號A所示水泥地,並請求被告給付占有使用該部分土地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請求被告將附圖 所示編號B、C部分拆除及移除,並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 原告,及被告應給付原告7550元及自111年5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5月26日 起至返還附圖一編號B、C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 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 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 ,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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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