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039號
TCDV,111,訴,1039,2023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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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39號
原 告 洪火炎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律師
被 告 洪章
訴訟代理人 劉逸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 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 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7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1、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⑴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臺中 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甲部分及同 前段水師寮小段160-3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乙、丙部分之 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甲、乙、丙部分土地上 之地上物拆除或移除,不得阻礙原告通行。」、「⑵被告 應於原告按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1,175元給付原告 買賣價金同時,將同前段水師寮小段160-38地號土地如附 圖所示丙部分分割,並將該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 告所有。」(見本院卷第11頁)。
  2、嗣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具狀將前開聲明變更為:「⑴確認 原告對被告所有同前段龍目井小段101-6地號土地如附圖 即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1年7月1日龍土 測字第083600號及111年8月2日龍土測字第098200號複丈 成果圖所示編號甲面積40平方公尺部分,及同前段水師寮 小段160-3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乙面積24平方公尺、 編號丙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部分之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將 如附圖所示編號甲、乙、丙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或移 除,不得阻礙原告通行。」、「⑵被告應於原告按每平方 公尺21,030元給付原告買賣價金同時,將同前段水師寮小 段160-3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丙面積5平方公尺部分 分割,並將該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見本院卷第193頁)。
  3、復於111年12月9日將前開聲明第2項變更為「被告應於原 告給付105,150元同時,將坐落同前段水師寮小段160-38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丙面積5平方公尺部分分割,並將該 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見本院卷第26 1頁),及於111年12月2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 追加民法第269條第1項之利益第三人契約關係為本件請求 權基礎(見本院卷第271頁)。
  4、本件原告前開所為聲明之變更及請求權基礎之追加,其請 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當不致於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 之終結,及因測量而確定通行權之土地位置及面積後,所 為之補充及更正事實上陳述,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 告主張被告應依承諾書及口頭協議之約定,提供如附圖編 號甲、乙、丙所示部分土地供原告作為通行之道路使用, 被告則否認原告有通行權存在,堪認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 龍目井小段101-6地號、水師寮小段160-38地號土地是否 有通行權,陷於不明確之狀態,且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是認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利益。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與 被告所有同前小段101-6地號土地相毗鄰,兩造於81年7月 3日共同簽署「承諾書」,被告承諾無條件於系爭龍目井 小段101-6地號土地東側留設平行地籍線寬度2.5公尺土地 為道路,原告則承諾於其所有同前小段101-9地號土地西 側留設平行地籍度0.5公尺土地為道路,以供兩造與訴外 人洪良、洪欽通行共有同小段101-1地號土地使用,其後 兩造依約各自提供土地留設通路供通行使用。詎被告疑因 109年間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申請讓售同前段水 師寮小段160-38地號國有土地,而與原告交惡,即於原提 供通行之系爭龍目井小段101-6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甲所 示部分堆置鐵架、石塊、鐵管等障礙物,阻礙原告通行, 雖經原告多次要求排除,均不獲置理,申請調解,被告亦 拒不到場。




(二)被告於109年間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申請讓售系 爭水師寮小段160-38地號國有土地,因該土地如附圖編號 乙、丙所示部分長期為兩造與訴外人洪良、洪欽設置柏油 路、暗溝通行使用,原告恐被告取得土地所有權後阻礙原 告通行使用,乃自110年1月起即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 分署陳情,要求該土地設置柏油路、暗溝部分不得出售, 或應分別出售兩造。嗣經三次協調,兩造於110年3月3日 達成協議,由被告單獨取得該土地後,再將如附圖編號丙 所示部分土地分割,按被告向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購買之 同一價格轉售原告,並承諾維持水溝、巷道即如附圖編號 乙、丙所示部分暢通,依建築相關法規辦理廢水、廢道, 當時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兩位專員、臺中市議員 顏莉敏服務處兩位助理及臺中市龍井區龍岡里里長林朝清 在場,但當場並未作成書面。其後,原告要求被告就前開 協議內容簽署書面留執為證時,被告先表示無須簽署書面 、會履行,嗣則要求以兩造位於他處之土地互相交換為條 件,但因被告提出交換之土地,與要求原告交換之土地, 面積差距甚大,原告難以同意,被告即拒絕按原協議內容 將附圖編號丙所示部分土地分割、轉售原告,更於附圖編 號乙、丙所示部分土地上設置圍籬、放置木樁、鐵捲門、 鐵架,阻礙原告通行。
(三)依兩造所簽訂之「承諾書」前言明訂:「因持有土地相鄰 ,經兄弟共同協議,願意將各人所有土地提供作通往同段 兄弟所共同持分101之1地號道路之用,此預留道路如複丈 成果圖說明,將來歸於立承諾書人及洪良、洪欽等四兄弟 共有」,由此可知,此項約定並非僅單純提供土地供通行 使用,尚約定將來移轉為四人共有,明顯與使用借貸契約 係以返還借用物為契約要素有間;且被告提供系爭龍目井 小段101-6地號土地供通行使用並非無償,原告亦應依約 提供同前小段101之9地號寬度半公尺之土地作為道路使用 ,故對兩造而言,使用對造土地並非無償,尚應同時提供 自己所有土地併供通行使用,亦與使用借貸契約應以無償 為契約要素有間。另兩造與洪欽、洪良所共有之同前小段 101-1地號土地,雖大部分已轉售第三人,但原告所有之 同前小段101-18地號土地,係於110年5月17日始自同前小 段101-1地號土地分割出,仍有通行如附圖編號甲所示部 分土地向南連接公有道路之必要;縱以供同前小段101-1 地號土地通行,為通行使用如附圖編號甲所示部分土地之 目的,亦不得認該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已完成。(四)由被告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申請讓售系爭水師寮



小段160-38地號土地時於110年1月5日所書立切結書內容 可知,被告對該筆土地「現況為公共通行巷道、人行道、 水溝或灌溉溝渠使用部分」,切結於「承購後將負責維持 現況暢通,如有違反切結事項,損及他人權益,願負相關 法律責任」;而由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現勘測量成果圖亦 可知,被告切結書所指供「公共通行巷道、人行道、水溝 灌溉溝渠使用」之土地,涵蓋如附圖編號乙、丙所示部分 之土地全部;由是可知,附圖編號乙、丙所示部分土地於 被告申購取得所有權之前,現況即為供公眾使用之巷道、 人行道、水溝及灌溉溝渠,被告既向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承諾「負責維持現況暢通」,顯與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間 成立「同意不特定第三人通行使用」之利益第三人契約, 應受對原告所為承諾之拘束,不得違反承諾、阻礙原告通 行使用,故原告亦得據以請求被告容忍通行。
(五)兩造既已於110年3月3日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到場會勘當 日達成協議,由被告單獨承購系爭水師寮小段160-38地號 土地,但原告所需通行之道路範圍,被告要依國有財產署 出售之價格賣給原告,被告事後反悔,另提出其他交易條 件,是以,原告援依兩造合意成立之買賣契約內容,請求 被告應於原告給付買賣價金105,150元(按被告向國有財 產署中區分署申請讓售價格即每平方公尺21,030元,乘以 土地面積5平方公尺計算而得)同時,將如附圖編號丙所 示部分土地分割,並將該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 所有。從而,原告爰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110年3月3日 協議內容及利益第三人契約關係,請求:⑴確認原告對被 告所有系爭龍目井小段101-6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甲所示 面積40平方公尺部分,及系爭水師寮小段160-38地號土地 如附圖編號乙所示面積24平方公尺、編號丙所示面積5平 方公尺部分之通行權存在;⑵被告應將如附圖編號甲、乙 、丙所示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或移除,不得阻礙原告 通行;⑶被告應於原告給付105,150元同時,將系爭水師寮 小段160-38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丙所示面積5平方公尺部 分分割,並將該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三、被告抗辯:
(一)就被告所有系爭龍目井小段101-6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甲 所示部分:
  1、系爭承諾書之性質係屬無償消費借貸契約,且使用目的已 達,應許被告終止之:
  ⑴兩造與訴外人洪良、洪欽等四人所簽署之承諾書,係約定 由被告無償提供其所有如附圖編號甲所示部分土地之2.5



公尺,及原告無償提供其所有同前小段101-9地號土地之0 .5公尺,共同作為四人通行共有之同前小段101-1地號土 地至竹師路二段112巷道路之用,究其目的,係因過往兩 造與訴外人洪良、洪欽所共有之前開101-1地號土地係屬 袋地之性質,故系爭承諾書之內容,係由兩造無其他條件 提供土地,而提供目的在於提供作為通往四人所共有之前 開101-1地號土地之道路使用。是就兩造「承諾」部分, 即應解釋為「被告提供所有之土地無償供原告及訴外人洪 良、洪欽作通行之用」及「原告提供所有之土地無償供被 告及訴外人洪良、洪欽作通行之用」之兩個「使用借貸契 約」,而該使用借貸契約成立之目的為供通往兄弟四人所 共有之前開101-1地號土地之道路使用。
  ⑵惟因兩造與訴外人洪良、洪欽四人共有之前開101-1地號土 地,已因多次分割,歷經所有權人更迭異動,洪良、洪欽 均已喪失土地所有權,被告除系爭龍目井小段101-6地號 土地外,並取得相連之同前小段101-19地號土地,而原告 除同前小段101-9地號土地外,並取得相連之同前小段101 -18地號土地,故目前該「袋地」之情形已不存在,故應 認兩造與洪良、洪欽二人間就如附圖編號甲所示土地之使 用借貸契約目的已完畢,自應許被告終止使用借貸契約。 被告於111年9月12日委由律師發函向原告及洪良、洪欽為 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就如附圖編號甲所示土 地所成立之使用借貸契約即已終止。
  ⑶再者,原告現有同前小段101-9地號土地及相連之同前小段 101-1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而原告於前開土地上之建物正 對竹師路2段112巷,縱原告需由該巷道通往其所有同前小 段101-18地號土地,應得經由相連之建物內部通行至該10 1-18地號土地,亦得利用該101-9地號土地(即承諾書所 示之「0.5公尺」處)通行至該101-18地號土地,因此, 原告實無再通行被告所有如附圖編號甲所示土地之必要。 至於,系爭承諾書中關於「將來歸於立承諾書人及洪良、 洪欽等四兄弟共有」部分,探其真意,應係兩造與訴外人 洪良、洪欽「將來」若針對屬「袋地性質」共有之前開10 1-1地號土地有所利用(例如共同興建房屋等),則兩造 無償提供通行之土地則一併歸於四人共有,在兩造與洪良 、洪欽未共同利用該共有土地前,並無改變系爭承諾書為 使用借貸契約之性質。更遑論該共有土地現大部分已移轉 於第三人,就現況而言,兩造均不可能依承諾書將無償提 供通行之土地移轉登記歸四人共有。
  ⑷綜上所述,系爭承諾書就如附圖編號甲所示部分土地之約



定,屬於無償使用借貸契約,其目的係作為袋地之對外通 行道路,惟該袋地狀況現已不存在,使用借貸之目的已達 ,應許被告終止使用借貸契約,原告就如附圖編號甲所示 部分土地並無通行權存在。
2、縱認該承諾書之性質並非使用借貸契約(假設語氣,非自 認),亦有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仍應許 可被告終止系爭承諾書:
  ⑴系爭承諾書於81年間簽訂時,兩造與訴外人洪良、洪欽因 繼承而共同持有前開101-1地號土地,由於該土地屬於袋 地性質,四人為使該土地能發揮價值並有效利用,而簽訂 承諾書,故其目的係作為四人通行共有土地至竹師路2段1 12巷道路之用。惟嗣後因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該共有 土地,歷經多次分割及所有權更迭異動,洪良、洪欽二人 均已喪失土地所有權,該土地大部分均移轉登記予第三人 所有,上開情況均非被告締約時所能預料,自有情事變更 原則之適用。
  ⑵又原告所有建物正對竹師路2段112巷,若需由竹師路二段1 12巷通往同前小段101-18地號土地,得經由其前後相通之 建物內部通行,或是利用同前小段101-9地號土地(即系 爭承諾書原告須無償提供之「0.5公尺」處)通行,實無 再通行被告土地之必要。故兩造與洪良、洪欽之共有土地 ,大部分既已移轉予第三人,系爭承諾書之通行目的已不 存在,而原告亦有其他更便利之方式,由竹師路2段112巷 通往其同前小段101-18地號土地,若原告堅持要被告提供 「寬達2.5公尺」之土地,僅係為供原告自其所有建物大 門通行至其建物後院所用,進而限制被告土地之利用,顯 失公平,依情事變更原則,仍應許原告終止系爭承諾書之 約定。
(二)就被告所有系爭水師寮小段160-38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乙 、丙所示部分:   
1、原告雖主張如附圖編號乙、丙所示土地之通行權,兩造於 110年3月3日會勘中有達成協議,然兩造間並未存在任何 書面協議或會議紀錄,且里長林朝清對於當初有無承諾亦 不清楚,故兩造於110年3月3日並無就如附圖編號乙、丙 所示土地之通行權達成任何書面或口頭協議,原告就如附 圖編號乙、丙所示部分並無通行權。
2、被告向國有財產署申請讓售系爭水師寮小段160-38地號土 地,並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讓售作業程序第13點第6款之 規定簽訂切結書,承諾現況為公共通行巷道、人行道、水 溝或灌溉溝渠使用部分,維持暢通,如損害他人權益,願



負相關法律責任。該切結書之內容,係被告於申購國有非 公用不動產時,承諾國有財產署保持「公共通行巷道」之 暢通,而非代表如附圖編號乙、丙所示土地為供不特定公 眾所通行之公共通行巷道。
  3、縱認如附圖編號乙、丙所示部分土地為供不特定公眾所通 行之公共通行巷道(假設語氣,非自認),則原告與其他 不特定公眾僅享有公法上之反射利益,尚不得執以對抗土 地所有人,亦即原告不得以如附圖編號乙、丙所示部分土 地為供公眾通行之巷道為由,確認其有通行權存在。(三)就被告所有系爭水師寮小段160-38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丙 所示部分:   
1、依一般交易常態,不動產賣賣契約之訂定,應會在一個特 定時點,由買方與賣方訂定不動產買賣契約,並約定買賣 標的物、價金給付方法、移轉登記之確定時間、房屋交付 之方式、稅費負擔等事項,已確定買賣雙方之權利義務。 里長林朝清對110年3月3日發生何事已記不清楚,兩造是 否於該日簽訂買賣契約或達成買賣易亦不記得,顯見兩造 並無於110年3月3日國有財產署會勘當日簽訂任何契約或 口頭達成任何協議,故兩造並未於110年3月3日就如附圖 編號丙所示部分土地成立買賣契約。
2、被告於110年3月3日前已向國有財產署合法登記申購系爭 水師寮小段160-38地號國有畸零地,惟原告亦想購買,遂 請託里長顏莉敏議員服務處進行現場會勘協調,並邀國 有財產署到場,惟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派員到場即表示依 法僅能由優先登記者(即被告)購買,無法由兩造一同承 購或分割承購,當天會勘之目的僅是詢問此事項,並非簽 訂買賣協議或契約。而經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到場人員明 確表示依法僅能由優先登記之被告購買後,現場不確定係 原告、里長林朝清顏莉敏議員服務處人員,曾有「待被 告購買完成後,再將部分土地分割賣予原告」之提議,始 有嗣後里長林朝清於110年底前往被告住處商議價購土地 乙事。
3、被告當初向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申購時,遭原告百般阻礙 ,並向國有財產署陳情在案,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付出 極大交易成本始取得系爭水師寮小段160-38地號土地所有 權,怎可能再與原告協議無條件以承購價格賣予原告。若 被告同意無條件以向國有財產署承購之價格轉賣予原告, 最初又何必花費諾大成本取得該土地所有權。故被告必定 係在一定條件之下始同意與原告締結買賣契約,方屬合理 。




  4、是以,兩造就如附圖編號丙所示部分土地,於110年3月3 日會勘時並無達成任何買賣契約或協議,嗣後被告提出買 賣如附圖編號丙所示部分土地之條件,既為原告所拒絕, 則兩造間自始至終即未成立任何買賣契約可言。    (四)被告於申請讓售系爭水師寮小段160-38地號國有土地時, 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讓售作業程序第13點第6款之規定所 簽訂之切結書,固有承諾現況為公共通行巷道、人行道、 水溝或灌溉溝渠使用部分,維持暢通,如損害他人權益, 願負相關法律責任,惟依前開規定,只要申請讓售國有非 公用不動產,即須簽訂該切結書,並非針對任何特定或可 得確定之第三人所簽訂;且觀諸該切結書之內容文字,均 無涉及「可得特定之人」之約定,與利益第三人契約之本 質相違,非屬民法第269條第1項所規定之利益第三人契約 ;故原告自不得援引民法第269條第1項之規定,以該切結 書為本件請求權基礎,據以請求通行被告所有如附圖編號 乙、丙所示部分土地,並要求被告不得妨害其通行。況且 ,該切結書之簽訂,至多僅能認係被告於簽訂切結書時, 宣示願維持現況為公共通行巷道、人行道、水溝或灌溉溝 渠使用部分之旨而已,尚不得認係合意讓契約當事人以外 之特定人(即原告)得向被告主張通行權利。是以,本件 原告之主張,均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本件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係原 告所有,而毗鄰之同前小段101-6地號土地則為被告所有 ,此有地籍圖謄本(見本院卷第23頁)、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見本院卷第27至29、67、85、211至213頁)、土地 登記第二類謄本(見本院卷第31頁)在卷可稽。   2、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國有土地,係被 告於110年5月11日向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申請讓售取得, 並於110年6月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此有地籍圖謄本(見本院卷第25頁)、土地登記第二類 謄本(見本院卷第45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 卷第69、87頁)、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111年6月23 日台財產中處字第11100108880號函檢送之申請書表證件 及勘察表、出售國有土地產權移轉證明書存根影本等資料 (見本院卷第109至137頁)、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111 年7月1日龍地二字第1110004633號函(見本院卷第139頁 )在卷可稽。   
  3、原告、被告與訴外人洪良、洪欽四兄弟於81年7月3日簽立



「承諾書」,為供斯時共有之同前小段101-1地號土地通 行之用,約定:被告持有系爭龍目井小段101-6地號土地 南端與鄰地同前小段101-9地號土地面寬2.5公尺延鄰地10 1-9地號土地長之面積(即如附圖編號甲所示),無條件 提供作為道路;原告持有同前小段101-9地號土地南端與 鄰地同前小段101-6地號土地面寬0.5公尺延該鄰地土地長 之面積,無其他條件提供作為道路;而此預留道路將來歸 於其等四人共有;此有承諾書(見本院卷第33至37頁)、 GOOGLE街景圖(見本院卷第39至43頁)、本院勘驗筆錄( 見本院卷第151至157頁)、在卷可稽。   4、本件原告請求確認通行之範圍,經本院於111年7月21日會 同兩造前往現場履勘及囑託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測量人 員測量結果,為系爭龍目井小段101-6地號土地如附圖編 號甲所示面積40平方公尺、系爭水師寮小段160-38地號土 地如附圖編號乙部分面積24平方公尺等部分;而就系爭龍 目井小段101-6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B、C所示部分,則 經被告分別設置圍籬(面積1平方公尺)、木樁(面積1平 方公尺)、鐵捲門(面積2平方公尺),及就系爭水師寮 小段160-38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D所示部分,亦經被告設 置鐵架(面積5平方公尺);此有系爭土地使用現況照片 (見本院卷第47至51頁)、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5 1至157頁)、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111年8月23日龍地二 字第1110006330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 161至163頁)、履勘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03至209頁) 在卷可稽。
(二)依此可知,本件主要爭執事項為:⑴原告主張依系爭承諾 書之約定,有通行系爭龍目井小段101-6地號土地如附圖 編號甲所示部分之權利,有無理由?⑵原告主張依兩造間 之協議,有通行系爭水師寮小段160-38地號土地如附圖編 號乙、丙所示部分之權利,有無理由?⑶原告主張被告就 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C、D所示之地上物應予拆除或 移除,並不得妨礙其通行如附圖編號甲、乙、丙所示部分 ,有無理由?⑷原告主張依兩造間之協議,被告應依其向 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承購之同一價格,將系爭土地如附圖 編號丙所示辦理分割登記後轉售予原告,有無理由?五、本院所為之判斷:   
(一)就原告主張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有權通行坐落臺中市○○ 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甲所示(面積40 平方公尺)部分:
  1、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



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條定有明文 。又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 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借貸未 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 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 明文。  
  2、觀諸原告、被告與訴外人洪良、洪欽四兄弟於81年7月3日 所簽立之「承諾書」,確有約定被告應將其所有系爭龍目 井小段101-6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甲所示部分(面積40平 方公尺),無條件提供作為道路使用,此有承諾書(見本 院卷第33至37頁)、GOOGLE街景圖(見本院卷第39至43頁 )、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51至157頁)、臺中市龍 井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163頁)、在 卷可稽。而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被告係「無條件」提供 其所有之系爭龍目井小段101-6地號土地供原告及洪良、 洪欽通行使用,雙方既無關於對價之約定,則原告與被告 、洪良、洪欽四人間所成立之約定通行權契約,即屬使用 借貸關係之性質。至於,原告所稱系爭承諾書另有關於道 路用地部分將來歸四人共有據以否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等 語,即屬無據,要難採信為真正。
  3、系爭承諾書既未載明借用系爭龍目井小段101-6地號土地 作為道路通行之目的,係欲作何使用(如:開發整地、特 定房屋通路),無從依借貸之目的定其使用期限;且當初 訂立之原因及目的,係因原告所有之系爭龍目井小段101- 6地號土地與其等四人斯時共有之同前小段101-1地號土地 相鄰,原告因而承諾提供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作為通往前開 共有土地之道路使用,並約定此預留道路將來歸於其等四 人所共有(見本院卷第33頁);而依被告所稱前開共有土 地已經多次分割,袋地情形已不存在,而洪良、洪欽亦已 非共有人等情(見本院卷第241頁),原告亦不否認其真 正(見本院院第265頁),依此推論,系爭龍目井小段101 -6地號土地已無再提供予該101-1地號土地通行之必要。 至於,原告雖主張其所有自該101-1地號土地分割出之同 前小段101-18地號土地亦有使用通行之必要等語,然原告 所有之龍目井小段101-9、101-18地號及水師寮小段160-2 2地號等3筆土地,係南北相連,此有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 (見本院卷第191頁)、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 成果圖(見本院卷第163頁)在卷為憑,則原告若有通行 之需求,應可自其所有之前開土地另行規劃道路通行,而 無要求通行鄰地之理。




  4、是以,系爭承諾書之性質既為使用借貸關係,而該借貸關 係並未約定使用期限,亦無從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 且該龍目井小段101-1地號土地已非兩造與訴外人洪良、 洪欽共有之狀態,則被告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2 項之規定,自得隨時終止系爭承諾書之約定,請求返還借 用之通行土地。是以,本件被告業於111年9月12日委由律 師發函向原告及洪良、洪欽為終止無償提供系爭龍目井小 段101-6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甲所示部分供通行之意思表 示,並經原告及洪良、洪欽於111年9月13日收受,此有郵 局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181頁)、律師函(見本院卷第1 83至185頁)、送達回執(見本院卷第187至189頁)在卷 為憑,則被告與原告及洪良、洪欽間依系爭承諾書所成立 之無償使用借貸契約關係,已於111年9月13日終止,原告 自不得再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主張對被告所有之系爭龍 目井小段101-6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亦不得請求被告 應將其所有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C所示之地上物拆除 或移除。
  5、從而,原告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所 有系爭龍目井小段101-6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甲所示面積4 0平方公尺部分之通行權存在,及被告應將如附圖編號甲 所示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或移除,不得阻礙原告通行 ,即屬無據,要難准許。  
(二)就原告主張依兩造間之口頭協議,通行坐落臺中市○○區○○ ○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乙所示(面積24平 方公尺)部分:
  1、系爭水師寮小段160-38地號土地,其使用分區為第四種住 宅區,就北側鄰接龍目井小段101-6地號土地、西側鄰接 水師寮小段160-37地號土地及南側鄰接水師寮小段160-4 地號土地之區域,原為被告私人所占用,作為鐵皮棚房、 鐵皮鐵絲網圍籬內庭院使用,而東側鄰接水師寮小段160- 22地號土地部分,則為柏油路巷道,下有私設暗溝,供不 特定人使用,此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土地勘查表 (勘查後)(見本院卷第129頁)、使用現況略圖(見本 院卷第131頁)、現況照片圖(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 在卷為憑。
  2、依據證人即臺中市龍井區龍岡里之里長林朝清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110年3月3日國有財產署到現場會勘當時,被告 有無承諾購地後不會將供通行之部分圍起來,繼續讓原告 通行,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27頁),可見證人林 朝清並未聽聞兩造於110年3月3日會勘當時有就系爭水師



寮小段160-38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乙、丙所示部分提供原 告通行之協議,原告於本院中既未提出其他相關事證以證 明其主張之真正,則本院自無從據以認定兩造間確有就如 附圖編號乙、丙所示部份達成約定通行權之協議。  3、另按第三人利益契約係約定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之契約 ,第三人有向債務人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於債務人不履 行債務時,對於債務人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而債權人亦有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之權利,於債務 人不履行向第三人為給付之義務時,對於債務人自亦有債 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此二者,具有不同之內容 ,即第三人係請求賠償未向自己給付所生之損害;而債權 人則祗得請求賠償未向第三人為給付致其所受之損害(最 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836號民事判例參照)。  4、本件被告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承購系爭水師寮小 段160-38地號國有非公用土地時,固有於110年1月5日簽 署「切結書」,承諾就現況為公共通行巷道、人行道、水 溝或灌溉溝渠使用部分,於承購後負責維持現況暢通,如 有違反,損及他人權益,願負相關法律責任,此有切結書 (見本院卷第123、125頁)在卷為憑。然該切結書僅係依 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財產署管字第10640005630號函示 之要求,就國有土地申請讓售案件,必須請承購人附具維 持巷道、人行道、水溝或灌溉溝渠暢通知切結書後,始得 依規定辦理出售之程序,並無授與第三人直接請求之權利 ;且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重在第三 人取得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該切結書之內容,僅係被告 應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之要求而提供切結,並無約定給予 第三人得直接對被告為各項請求之權利,則原告援依民法 第269條第1項利益第三人契約之規定,主張對於被告承購 之系爭水師寮小段160-38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乙、丙所示 部分有通行之權利,並無所據。  
  5、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約定通行權之口頭協議及基於切 結書而來之利益第三人契約關係,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所 有系爭水師寮小段160-38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乙、丙所示 部分之通行權存在,及被告應將如附圖編號乙、丙所示部 分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或移除,不得阻礙原告通行,均屬 無據,要難准許。 
(三)就原告主張依兩造間之口頭協議,按每平方公尺21,030元 價購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 編號丙所示(面積5平方公尺)部分:
 1、依據證人即龍岡里之里長林朝清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0



年3月3日當時原告知道被告要向國有財產署購買靠近竹師 路2段112巷國有土地,來找伊,伊就找副議長顏莉敏服務 處發文,請國有財產署到現場會勘,會勘當場,國有財產 署表示單筆土地只能由一個人購買,不能分開買賣,被告 已經優先登記,就由被告來購買,但兩造約定原告所需通 行之道路範圍,被告要依國有財產署出售之價格賣給原告 ,所需之代書費及移轉費用都由原告支付,兩造都有同意 ,待被告購妥之後,原告提出價購時,被告就不同意,並 將前方土地圍起來,後來原告託伊去找被告商量,被告要 求條件交換,希望共有土地分割後才要處理,之後就不了 了之等語(見本院卷第226至228頁)。     2、證人林朝清固證稱兩造於110年3月3日國有財產署會勘當 時有達成價購之約定之情,然就原告所需通行之道路範圍 及欲價購之土地面積,卻未提及有何具體之約定,則兩造 間是否確實已有價購之合意,已有可疑;再者,被告既經 國有財產署承認可得以優先登記者之身分,取得系爭水師 寮小段160-38地號國有土地單獨承購之正當權利,為何要 無條件同意將如附圖編號丙所示部分之土地另行分割轉售 予原告取得?原告對此並未提出說明以供本院釋疑。反觀 ,被告所稱110年3月3日國有財產署到場會勘當時,係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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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