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1年度,403號
TCDV,111,簡上,403,202301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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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上字第403號
上 訴 人 王晶君

被上訴人 謝連慶
訴訟代理人 吳承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27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按
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
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臺抗字第659號民事
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係由上訴人即原告訴請撤銷本院11
0年度司執字第13314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而被上訴人即被告於前開強制執行事件主張執行債權為新臺幣
(下同)213,000元,故上訴人即原告本於異議權提起本件債務
人異議之訴,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213,000元,揆諸
前揭說明,上訴人即原告之上訴利益為213,000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3,4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即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
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侯驊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吳克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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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