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字,111年度,31號
TCDV,111,簡,31,20230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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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字第31號
上 訴 人 林余立


林明照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宥熒(原名吳庚辛)、吳東旺間請求損
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
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5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另上訴人應按被上
訴人人數補正上訴狀繕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慧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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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