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聲請免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聲免字,111年度,6號
TCDV,111,消債聲免,6,2023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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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聲免字第6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廖敏惠

代 理 人 葉玲秀律師(法扶)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代 理 人 蔡佳宏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卓芳洲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彰化縣大城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蔡隱居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劉李錦雲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

代 表 人 陳美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廖敏惠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 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因該條例第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 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 法院裁定免責,復為該條例第141條所明定。是如債務人繼 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訂數額而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 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24號問題㈡之研討結果參照)。
二、債務人廖敏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以106年 度消債清字第22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 執行清算,將清算財團新臺幣(下同)237,603元分配予各 債權人後,再於107年10月17日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 號裁定終結本件清算程序,並經確定,此有本院106年度消 債清字第22號、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號等民事裁定、分 配表及相關卷證可憑。又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有固定收 入,且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仍有餘額,而本件普通債權人 之分配總額為237,603元,尚不足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791,877元,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號裁定 不免責確定。惟債務人於受前開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復繼 續清償債務而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共791,877元, 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亦均達其應受分配額(詳如附表)等 情,業據聲請人提出郵政匯票申請書可憑,復經本院函詢各 普通債權人就上開情事表示意見,除債權人劉李錦雲外之普 通債權人均表示已自債務人受償前開金額等情,有民事陳報 狀在卷可查,均堪認屬實。至債權人劉李錦雲部分雖未陳報 ,但債務人業已提出郵政匯票申請書,其上記載地址彰化市 ○○路○段000巷0號與卷內記載地址相符,且本院函文寄送上 開地址,由債權人劉李錦雲本人親自收受,衡情應已收取債 務人清償之款項。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



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亦均 達其應受分配額,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之免責要件 ,揆諸首揭說明,本院即應為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王奕勛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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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