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85號
原 告 周深望
訴訟代理人 吳庭芸律師
被 告 李若渝
訴訟代理人 李思怡律師
陳琮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經他人介紹將其所有門牌為彰化縣○○鎮○○路○段00號 之老宅(下稱系爭建物)委由被告進行翻修,兩造先透過 通訊軟體LINE、電話溝通,被告之配偶劉俊浩於民國109 年6月19日將「暖心室內設計基礎工程合約書」(下稱系 爭契約)帶至原告家中,由原告簽名,原告於簽約前,已 依被告要求於109年6月18日將第一期款新臺幣(下同)43 萬元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詎被告明知原告就具有歷史意 義之系爭建物,有希望保存、不欲拆除之部分,被告竟仍 於開工日起連續二日破壞、拆除本說好不拆除具有歷史意 義之門、窗、鐵花、檜木門、檜木窗框等。除系爭建物遭 誤拆、毀壞外,原告另發見總價為433萬元之系爭契約中 ,僅籠統稱被告承包之項目為「房屋翻修基礎工程」,未 見諸多兩造先前商討之詳細內容,且未見系爭契約中所提 及之「工程報價單」,原告更發見被告自始未提出一般建 物進行翻修工程時應提出之估價單、設計圖等文件,遂將 上情告知被告,兩造最終合意終止系爭契約。
(二)被告就其誤拆系爭建物內具有歷史意義之鐵花、檜木窗、 檜木門應負賠償之責。原告就系爭建物現況向文化部申請 修復工程,經國立雲林科技大學評估,就已遭拆除之珍貴 檜木窗戶、檜木門,得以較為便宜之越檜作為修復,其中 就門窗之修復價格需96萬元。原告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 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共96萬元。(三)兩造於109年6月26日商討退款事宜時,被告以訊息提列其 主張已施工之明細,並主張原告已給付之第一期款43萬元 應先扣除前開施工明細所列之10萬元,再扣除10萬元被告 自稱遭原告辱罵之賠償,旋於同日將剩餘之23萬元分三筆
匯入原告之帳戶。惟被告就所列10萬元款項之支出,並未 提出任何客觀事證證實之,更遑論被告主張遭原告辱罵之 名譽損失賠償費,此辱罵事根本未曾發生,亦與系爭契約 法律關係無涉。至系爭契約第13條之規定,顯為被告從事 行業向他人簽立同類契約之定型化契約,係減輕被告之責 而加重原告之責,且對原告有重大不利益之情,違反民法 第247條之1之規定,該部分自屬無效。原告爰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尚未退還之20萬元。(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未曾約定不拆除或保留鐵窗花、檜木窗、 檜木門,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96萬元即無 理由。被告依系爭契約受領原告給付之43萬元,非無法律上 之原因;又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被告亦得拒絕退還總額 之10%即簽約訂金43萬元,並無民法第247條之1適用,亦無 加重原告之責任或其他於原告有重大不利益顯失公平之處, 被告同意退還23萬元乃基於教會情誼,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 被告再返還20萬元應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將系爭建物委由被告進行翻修,於109年6月19日簽訂 系爭契約;原告於簽約前,已依被告要求於109年6月18日 將第一期款43萬元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
(二)系爭契約因故終止,被告於109年6月26日退還23萬元匯入 原告之帳戶。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負舉證責任者,即應 就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此一不利益。準此,民事訴訟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 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民事判 決要旨參照)。
(二)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 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固然 為民法第227條所明定。原告主張本說好不拆除具有歷史 意義之門、窗、鐵花、檜木門、檜木窗框等之情事,既為 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約定之存在,負舉證責任。
觀諸原告所為之舉證,無非提出如原證10第27、28頁所示 之LINE通訊紀錄及如原證4、5所示之現場照片,為其論據 (見本院卷第51至59、225至227、324至325頁)。惟查, 如原證4、5所示僅是原告所主張拆除前、後之現場照片, 尚難證明兩造間有何不拆除之約定存在;依上開LINE通訊 紀錄,可見原告先傳一張類似原證4照片所示在牆壁上有 圓洞,該圓洞原設置有鐵窗(鐵花)之照片並詢問被告: 「當初說要留著鐵窗怎麼打掉了?」被告針對此句回應: 「誤打,我會請師傅復原。」充其量足認兩造間確實可能 是有約定不拆除此類牆壁上圓洞之鐵窗(鐵花),且被告 之使用人確實是有拆除其中一個,但仍無法證明逾此範圍 有何其他不拆除之約定。準此,原告充其量也只能就被告 承認誤拆之前揭牆壁圓洞之鐵窗(鐵花)請求回復原狀或 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而鐵件以焊接方式回復原狀 並不困難,費用約為鐵工師傅一人半日工資,但此項並非 原告所欲請求賠償者,對照原告所請求賠償96萬元之門窗 修復工程之價目表(見本院卷第71頁),與此毫無關係。 可見原告所請求賠償96萬元之門窗修復工程,未能證明其 門窗之損壞是因被告非依債之本旨(違反不拆除之約定) 為給付所致,故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96萬元部分,為無理由,已堪認定。至被告所提出之 估價單等反證,及原告對於被告所提估價單等反證之爭執 意見等,即無再予贅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兩造既簽訂系爭契約,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自應受其契約 所拘束。系爭契約上載明原告為甲方,被告為乙方。觀諸 系爭契約第12條明定:「合約終止及解除後之計價及損害 賠償:1.甲方於工程進行期間,有終止合約之需求時,經 雙方溝通協議,始生效力,但不侵害到乙方收取所有應收 而未收之款項。2.甲方終止時,乙方正進行中之階段及後 階段工程進行,已有費用、成本之支出(例如物料、訂製 品、工資、清運等),應由甲方負擔全數金額費用。3.若 因甲方提出終止造成房屋損害時,不得向乙方提出復原及 後續賠償相關事宜。」同契約第13條明定:「自立約日起 算甲方取消該合約之產品及服務,同意已成交總額之10% 金額作為乙方服務費(甲方可保留乙方之設計圖稿),乙 方將已扣除上述費用後返還甲方,且不可將此約所有權轉 讓給與第三者使用。」參同契約第5條第1項明定:「付款 辦法第一期:簽約訂金10%:新台幣430000元整。」(見 本院卷第25、27頁)。斟酌系爭契約第13條所稱「取消」 之文義可能解釋為契約之終止或解除,就契約終止,被告
可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既生工程費用,亦 可依系爭契約第13條之約定保有即沒收簽約訂金,惟基於 誠信原則,被告就此二項權利應僅得擇一行使。換言之, 若既生工程費用低於簽約訂金,被告沒收簽約訂金即不得 再請求工程費用;反之,若既生工程費用高於簽約訂金, 被告請求工程費用即不得另行沒收簽約訂金(但簽約訂金 可抵充工程費用),尚屬公允。足見被告所辯依系爭契約 第13條約定,本得拒絕退還總額之10%即簽約訂金43萬元 等語,確有所本。
(四)民法第247條之1乃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 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 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 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 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 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原告依上開規定主張 系爭契約第13條之約定無效,被告則否認系爭契約第13條 有民法第247條之1之適用,自應先由原告就系爭契約屬於 附合契約即「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 之契約」,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就此部分僅以系爭契約之 記載為其論據,亦即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即難遽認有民法 第247條之1之適用。另一方面,觀諸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 內容,要屬將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之簽約訂金,亦即成約 定金(即以交付定金為契約成立之要件)或立約定金(即 在契約成立前交付之定金,用以擔保契約之成立)轉作為 解約定金(即為保留解除權而交付之定金,亦即以定金為 保留解除權之代價)或以定金為行使終止權之代價,核無 民法第247條之1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復無顯失公平可言, 縱屬附合契約,亦難謂無效。既認系爭契約第13條之約定 有效,縱令系爭契約終止,被告保有原告給付之43萬元, 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至被告於109年6月26日退還23萬元 匯入原告之帳戶,僅是基於情誼而非義務,故被告當時向 原告表示應扣除既生工程費用10萬元,再扣除10萬元被告 遭原告辱罵之賠償云云,即使被告就所列10萬元支出並未 舉證,且被告未遭原告辱罵等情屬實,亦不影響被告本無 退款之義務。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再返還20萬元,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及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6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譚鈺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