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輔助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聲抗字,111年度,110號
TCDV,111,家聲抗,110,2023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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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聲抗字第110號
抗 告 人 黃秀琴
相 對 人 黃俊瑞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撤銷輔助宣告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
1年11月4日111年度輔宣字第103號第一審民事裁定不服,提起抗
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之精神障礙狀況只有更惡化,輔助宣告原因並未消滅 原審裁定撤銷輔助宣告不當:
1、本件原由關係人甲○○○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聲請由渠 擔任輔助人。經鈞院以110年度輔宣字第44號裁定選定關係 人甲○○○、乙○○及抗告人為共同輔助人,以避免由關係人甲○ ○○一人專擅獨斷,係正確睿智之裁定。
2、關係人甲○○○因欲單獨領取相對人之福利補助金及新臺幣(下 同)380餘萬元之土地自辦重劃補償金履遭回絕,認須會同關 係人黄秀味、抗告人由共同輔助人辦理十分不便,乃聲請欲 改定由渠單獨為輔助人,幸經鈞院以111年度輔宣字第31號 裁定駁回。
3、抗告人於會同關係人黄秀味及相對人領取3,827,392元相對人 所有之土地自辦重劃補償金支票後,即於111年8月31日將補 償金如數存入相對人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備供相對人不 時之需。此期間關係人甲○○○因無法單獨領取前述帳戶內之 金錢,乃再動念提出本件聲請。
4、相對人原即因精神障礙而於110年12月13日受輔助宣告,迄今 仍未滿1年。此期間相對人並未能正常就醫及服藥,依相對 人之年齡及身心狀況及病情進展,衡情,相對人之精神障礙 情況只會更加惡化。即便是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朱柏全 醫師亦認為相對人「完全回復至病發前之狀況可能性低」, 則到底是憑那些診斷判斷相對人「其程度有逐漸改善」,甚 至「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均未見原審裁定有任何說明, 實有未洽。
5、此外,相對人原係受輔助宣告並非受監護宣告,惟朱柏全



師卻「建議可取消監護宣告」是否有違誤或矛盾之處,亦未 見原審裁定說明。
㈡、綜上,原審裁定未經詳察,未能審究關係人甲○○○聲請撤銷相 對人共同輔助宣告之動機及原委,而裁定撤銷輔助宣告,恐 將喪失相對人上述自辦重劃補償金之共同輔助管理機制,而 上述重劃補償金供相對人不時之需或緊急狀況使用,亦屬相 對人之保命錢。失去前述共同輔助管理機制,恐將遭不當使 用而化為烏有,對相對人誠屬不利。爰依法抗告,請求廢棄 原裁定,駁回關係人甲○○○之聲請,以維相對人之權益等語 。
三、關係人甲○○○則以:
㈠、相對人於就醫診治後,已回復至正常狀態,此有鑑定人即中 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朱柏全醫師之鑑定結果認受鑑定人(即 相對人)有輕度認知功能障礙程度確有逐漸改善,能管理處 分自己的財產,完全回復至發病前之可能性低。其精神障礙 程度為輕度認知功能障礙,建議可取消監護宣告,其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恢復 正常等語,有成年監護鑑定書可佐。是原審裁定撤銷輔助宣 告,自屬合理。
㈡、抗告人未與相對人同住,亦非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對相對 人之身心狀況及就醫情形並不瞭解,僅空言相對人受輔助宣 告之原因並未消滅,及原審裁定未能審究關係人甲○○○聲請 撤銷輔助宣告及原委為由而提起抗告,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 證明之,顯見抗告人之抗告毫無理由等語。
四、經查:抗告人固以前揭情詞提起抗告,並提出本院110年度 輔宣字第44號、111年度輔宣字第31號民事裁定、臺中市新 八自辦市地重劃區應領現金補償清冊、相對人合作金庫銀行 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等件為證,然依原審卷附之中山醫 學大學附設醫院111年11月1日中山醫大附醫精字第11100110 27號函暨所附之成年監護鑑定書,朱柏全醫師之鑑定結果認 :受鑑定人(即相對人)有輕度認知功能障礙,其程度確有逐 漸改善,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完全回復至病發前之可能 性低。其精神障礙程度為輕度認知功能障礙,建議可取消監 護宣告,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之能力,已恢復正常等語明確。故原審認定相對人因受輔 助之原因消滅,關係人甲○○○據以聲請撤銷本院於110年12月 13日對於相對人之輔助宣告裁定,為有理由,經核於法尚無 違誤或不當之處。從而,抗告人徒執前詞提起抗告,卻未能 提出任何證據以推翻前開鑑定結果,空言指摘原審裁定有所 違誤或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書豪
法 官 蔡家瑜
         法 官 林士傑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僅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且須敘明理由,並需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國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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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