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聲抗字,111年度,107號
TCDV,111,家聲抗,107,2023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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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聲抗字第107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洪家駿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抗告人聲請相對人受監護宣告事件,抗
告人對於民國111年9月19日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1059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乙○○於100年迄今,至少11年期間,容任受監護人丙○○ 財產不當減少,不適合管理其財產:關係人丁○○為受監護人 之外孫女,於103年迄今,至少8年期間,丁○○自行自農會、 中國信託、郵局等受監護人帳戶提款百萬元以上為自己購屋 、繳交丁○○小孩學費等等,受監護人財產不當減少,並經抗 告人於111年9月2日提出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告 訴狀。而相對人乙○○為丁○○之義母,知悉上情猶容任之,故 不適任。
㈡丙○○於69年之早期資金合計約377萬元,來源為抗告人於60年 至65年間之孝親費、父親戊○○於68年不幸因車禍去世所領得 38,000元喪葬費、130,648元一次撫恤金、年撫恤金分15年 計約200至230萬元等。上述款項由相對人乙○○保管,卻未公 開收支明細以昭公信,嗣發現其偽造項目有買房、買車、繳 丁○○長女學費,竟還有第四台修理費、照顧(丙○○)費(即給 付丁○○24萬元)、對於二名外孫男不符常理之紅包費(近10萬 元)等等,影響丙○○養老權益甚鉅,應認乙○○不適合擔任監 護權之財產管理人。
㈢相對人乙○○、關係人已○○○、庚○○辛○○,於111年8月9日至1 5日在家事調查官面前,均表示對丙○○之存摺於保管期間內 沒有什麼花費等語。惟與事實不符,實則經本人向大里農會 草湖辦事處、中華郵政草湖分局、中國信託商銀大里分行等 查詢歷史交易明細,合計不明支出件數共達137件,金額達4 ,164,857元,且其等對於上情均欠缺詳細說明,應不適任丙



○○之財產管理人。
㈣關係人壬○○分於104年11月30日、自105年10月31日至106年4 月止期間,有盜領丙○○款項之嫌,未盡詳細說明之責,應不 適任丙○○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㈤並聲明:
  ⒈原裁定第二項關於財產管理之部分予以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改選定由抗告人負責,並於每月10日前將 前一月收支情形連同單據,製作報表並提供乙○○查核。  ⒊原裁定第三項廢棄,改指定癸○○即癸○○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三、相對人則以:
㈠抗告人認壬○○保管相對人存摺,帳目浮濫不明云云,為不實 指控,顯不可信:
  ⒈抗告人雖指相對人丙○○於106年間經診斷為失智症,惟失智 症之病程本為漸進性,未必等同斯時已喪失意思表示能力 ,抗告人應負擔舉證責任。
  ⒉抗告人既聲稱相對人丙○○於106年間無法為健全之意思表示 ,另又提出110年5月28日有丙○○署名之同意書,依常理判 斷,丙○○斯時較106年間確診失智症之病情勢必更加惡化 ,可知抗告人之心可議。
  ⒊丙○○約於101年間即將其帳簿、印章、定存單等交由壬○○保 管,模式係由丙○○下提款指令,再由壬○○攜其帳簿等至銀 行辦理,非丙○○已將財產處分權交予壬○○,是以所有資金 之動用仍係由丙○○決定,包含抗告人指控給予孫子子○○、 丑○○賀禮過於龐大,亦係出於相對人自由所為意思表示。 ㈡抗告人空言壬○○等人有不明提領行為,均無法提出相關時間 、金額等,其雖稱相對人丙○○帳戶於103年2月25日、107年6 月11日、109年6月20日遭提領50,000元、1,000,000元、136 ,826元,惟查,前開提領均有憑據,說明如下:  ⒈103年2月25日大里區農會經提領50,000元部分:係丙○○贊 助丁○○女兒的註冊費,且係出於相對人健全意思表示所為 ,庚○○亦有詳實登載於收支明細內。
  ⒉107年6月11日中國信託等帳戶經提領共1,000,000元部分: 丙○○於106年進入松柏園前,是倚賴丁○○24小時、貼身照 顧,甚至於進入松柏園之適應階段,亦是丁○○每日奔波松 柏園悉心照料,準此,丙○○因丁○○生活困難,而自願借予 其100萬元。至家事調查官訪談時,丙○○稱不知有拿100萬 元予丁○○乙情,衡情當時丙○○係因失智症病況所致,應合 乎常理,請鈞院明鑑。
  ⒊ 109年6月20日大里區農會帳戶經提領共136,826元部分:



該筆費用為丙○○之住院費用,因當下來不及自丙○○帳戶裡 支領,故由辛○○妻子寅○○支出,後再由大里區農會提領系 爭款項返還。
 ㈢抗告人蓄意誇大相對人丙○○資產狀況,其目的為虛構不明提 領之事實,進而冤枉其他相關人等。至抗告人認相對人丙○○ 配偶撫恤金等等合計有200萬元,亦未見抗告人詳實的計算 方式,自不可採。
 ㈣並聲明:抗告駁回。
四、經查:
 ㈠關於丙○○對丁○○支出部分。經查,相對人乙○○、關係人已○○○ 、辛○○、壬○○等於原審家事調查官訪視時,其等陳稱略以: 丙○○曾欲協助外孫女丁○○購屋(100萬元)等情,此有家事調 查報告附於原審卷可參。參酌原審家事調查官報告中所指丁 ○○之成長背景,以及與丙○○感情關係密切,是抗告人徒以主 觀憶測認此有不當支用,應不可採。
 ㈡關於壬○○代管丙○○財產期間之金錢動支部分。經查,壬○○過 去雖未有定期向親屬主動報告金錢流向之舉,惟其仍有製作 記事(帳)簿供相對人丙○○存查,其上載有丙○○或相關款項領 取人之簽名(相對人111年10月14日家事答辯狀證2),並有相 對人乙○○所提101年3月15日至106年4月13日之收支明細暨所 附相關單據可憑(相對人111年10月14日家事答辯狀證3),應 認相對人乙○○所辯確有所據,抗告人主張丙○○財產遭不當支 用云云,應不可採。
 ㈢此外,相對人乙○○過往長期與相對人丙○○同住生活,對於丙○ ○照顧事宜之參與程度及投入程度較高,與手足間之關係亦 較平和等情,此亦有上開家事調查報告可參。
 ㈣基上,本院經綜合審酌兩造之陳述、相關關係人於原審之陳 述、社工人員訪視報告、家事調查報告及卷內相關事證等一 切情狀後,認相對人丙○○之4名子女(即抗告人、相對人乙○○ 、關係人已○○○、辛○○),於照顧丙○○期間未有明顯照顧不周 、挪用財產等明顯不利於丙○○之情事;壬○○、丁○○等依卷內 現有證據,亦查無有侵害相對人丙○○權益之明顯瑕疵行為。 是原審裁定由相對人乙○○、抗告人共同擔任相對人丙○○之監 護人,並就丙○○日常照顧、就醫等事宜,由二人共同處理; 關於財產管理部分,由乙○○負責管理,及指定壬○○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符合相對人丙○○之最佳利益,經核於法尚 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徒執前詞,仍執過往帳目不清云 云,指摘原裁定內容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 法 官 陳佩怡
法 官 顏銀秋
法 官 郭書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及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 元,並需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古紘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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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