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217號
原 告 周江洋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 代理人 翁振德律師
被 告 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許世強
訴訟代理人 賴秀宜
羅佳惠
楊閔旭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㈠、本件原告對被繼承人何漢中(下稱被繼承人)之遺產享有繼 承權,惟原告就坐落臺中市龍井區龍井段水師寮小段第3-54 、3-11、3-52、5-1、5-4、55-4、55-16、55-5地號等土地 (下稱系爭遺產)欲向被告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下稱龍 井地政)辦理繼承登記前,先發函詢問龍井地政得否繼承, 卻遭龍井地政否認原告就系爭遺產有繼承權存在,此一私權 爭議與法律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並持此確定判決申 請龍井地政係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此外,如原告未能就系爭 遺產原告辦理繼承登記,將淪為無人繼承之遺產,依民法第 1185條規定將歸屬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下稱國 有財產署)繼承並管理,此亦係對原告之繼承權否認,故原 告將龍井地政及國有財產署併列為被告自屬當事人適格,且 均具有「私權」之確認利益,合先陳明。
㈡、何林專於大正7年因養子緣組入戶為何里之「媳婦仔」,在原 戶主何枝山關係稱謂為「妹」,後因何林專與何枝山因結婚 而更改為妻,嗣因被繼承人何枝山於民國28年8月28日死亡 ,依繼承登記補充法令規定第2點及第3點內容觀之,係由戶 主即被繼承人繼承何枝山之系爭遺產,而被繼承人於83年2 月22日死亡,當時被繼承人並無子嗣,僅有何里之養女何林 專尚生存,且當時何林專即為何漢中之姊姊,此觀戶主「何
漢中」之戶籍資料記載何林專之稱謂為「姉」,由東海大學 日文自學網所推薦goo辭書線上翻譯網可得知,「姉」在日 文姊姊的意思,即代表何林專為戶主「何漢中」之姊,可見 何林專早已回復何里及何陳治養女身分,應由何林專單獨繼 承被繼承人何漢中之遺產。次查,何林專於84年9月22日過 世,此時應由何勝一、吳文天、吳江河再轉繼承系爭遺產, 又何勝一於91年6月8日過世,爰由伊配偶周西、尚生存之子 女即周江洋(即原告)、何桂宜、何佳積、何貴滿、何啓源 、何明輝再轉繼承,而吳江河於95年12月8日過世,故由其 配偶阮氏麗及子女吳承駿再轉繼承,是對於系爭遺產具有繼 承權之人有吳文天、阮氏麗、吳承駿、周西、原告周江洋、 何桂宜、何佳撐、何貴滿、何啓源、何明輝(詳如起訴狀附 件所載之繼承系統表)。
㈢、並聲明:確認周江洋對被繼承人繼承權存在。 二、被告龍井地政財則以:關於原告前於110年4月29日委託晉凱 法律事務所函詢關於辦理繼承登記所需檢附文件、具備資格 及原告等人可否申請辦理被繼承人何枝山所遺龍井區龍目井 段水師寮小段第3-11、3-52、3-54、5-1、5-4、55-4、55-5 、55-16地號等8筆土地繼承登記一案,業經臺中市政府110 年9月21日府授法訴字第1100192094號訴願決定因訴願程序 不合而訴願不受理,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於111年1月26日以 110年度訴字第269號裁定回在案。
三、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下稱國有財產署)則以: 依土地法第73條之1第1項規定:「土地或建築改良物,自繼 承開始之日起逾1年未辦理繼承登記者,經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地政機關查明後,應即公告繼承人於3個月聲請登記,並 以書面通知繼承人;逾期仍未聲請者,得由地政機關予以列 冊管理。但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其期間應予扣除。 」;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列冊管理期間為15年,逾期仍未 聲請登記者,由地政機關書面通知繼承人及將該土地或建築 改良物清冊移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公開標售,本案原告主張 對被繼承人之系爭遺產享有繼承權,係涉被繼承人何枝山所 遺臺中市龍井區龍井段水師寮小段第3-54、3-11、3-52、5- 1、5-4、55-4、55-16、55-5地號8筆持分土地,依土地登記 謄本備註欄記載,何枝山所遺前述8筆持分土地,未辦繼承 登記,經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7年7月10日中市地籍二字地00 0000000號函辦理列冊管理,列冊管理機關為臺中市政府地 政局,列冊管理日期107年7月15日,因該等土地尚未列冊管 理期滿15年,故並無經地政機關依土地法第73條之1規定移 請本分署辦理標售情事。又本分署並未接獲司法機關民事裁
定選任本分署擔任已歿被繼承人何漢中、何枝山或何林專等 3人之遺產管理人,且本分署之業務職掌並未涉及繼承權有 無之審認或核定之責,則原告以本分署為被告,主張對被繼 承人繼承權存在事件顯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 仍適用之。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 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 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845 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 始為存在。是主張權利之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者提起積極 確認之訴,固即為當事人適格,惟該否認原告權利存在主張 之被告,必以其對該爭執之法律關係(權利存否)存有一定 之私法上利害關係,因其私法上權利之主張、行使,與確認 之訴原告之權利行使衝突,始足以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並得藉由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而言(最高法院42年 台上1031號判例要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2號研討結果參照)。
㈡、經查,原告固以首揭事由對被告提起確認對被繼承人繼承權 存在之訴訟。惟原告於辦理系爭遺產之繼承登記前,故先委 託晉凱法律事務所向龍井地政函詢:「關於辦理繼承所需檢 附之文件、所需具備之資格,及其等繼承人可否向貴所聲請 辦理土地繼承登記乙事」等語,但並非申請繼承登記,且觀 諸上開函文內容,無非係主張原告為繼承人之一,就系爭遺 產有繼承權,然原告是否具繼承人資格,並非龍井地政依職 權所得認定之事項,故龍井地政於110年7月8日以龍地一字 第1100004715號函所為之答覆,純係龍井地政所為之意見, 並不具法效意思,亦不發生准駁請求繼承登記之法律效果, 而非屬行政處分乙節,業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 第269號裁定認定無訛且確定在案。而龍井地政僅為土地登 記管理機關,而前開函釋亦不具法效意思已如前述,堪認龍 井地政與原告間就系爭遺產並無任何「私法」上之爭執至明 。更何況,縱龍井地政最終仍駁回原告繼承登記之申請,原 告亦應循公法上救濟方式加以救濟,尚非本件民事確認判決
所得除去,難認原告與龍井地政間有「私法」上之確認利益 存在。
㈢、承上,國有財產署於符合土地法第73條之1規定之情形下,或 可能就系爭遺產辦理標售事宜,然本件顯未符合上開規定, 更無地政機關依土地法第73條之1規定移請國有財產署辦理 標售情事存在。況且,無論龍井地政或國有財產署依法審查 後是否准許原告登記為系爭遺產之繼承人,或依地政機關移 請後辦理標售等事項,均係龍井地政或國有財產署就公法上 所為之行政處分,並無認定繼承人等私法權利之作用,故原 告僅有在公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非有私法上地位受 侵害之虞。再者,龍井地政與國有財產署僅為或可能成為系 爭土地之行政管理機關,就原告之遺產繼承權並無私法上之 利害關係,且被告就本件繼承權之私法上實體事項,也均無 予以實質審查認定之權,是被告所為各種處分,僅俱屬於公 法上之權力行使,非就其私法上之權利而為爭執,則原告就 被繼承人遺產繼承權有無之不安狀態,無從以對被告之確認 判決予以除去,實難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2號研 討結論亦同此見解)。
㈣、至於原告所提出之相關判決中雖有以國有財產署為被告之情 形存在,惟細譯該等判決內容,多為國有財產署經法院選任 為遺產管理人或因擔任訟爭土地之管理人而與其他繼承人發 生爭訟之情事,核與本件事實不同,自不得任意比附援引。五、綜上所述,原告以龍井地政及國有財產署為被告,提起本件 確認繼承權存在之訴訟,惟依原告主張之事實理由及證據資 料,實難認兩造間有即受確認判決之「私法法律」上利益存 在,而在法律上顯然無法獲勝訴判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 之訴顯無理由,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國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