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209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黃麗蓉
羅芙怡
被 告 柯瑞賢
柯瑞文
柯瑞竹
柯嘉鳳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被繼承人柯增隆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柯瑞賢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債務人即被告柯瑞賢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77 385元及利息等,迭經催討均未獲清償,被繼承人柯增隆於 民國108年11月8日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被告為 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附表一所示 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被告等 人均怠於辦理遺產分割,致原告無法就債務人所繼承之遺產 部分為強制執行,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 請求代位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被告等就被繼承人所遺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准予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被告柯瑞賢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 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而此以有保全債權之 必要為前提,即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 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債權人即有保全其債權之 必要,而得行使代位權。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 出本院債權憑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揆諸上開 說明意旨,原告代位行使被告柯瑞賢對被繼承人如附表一所 示遺產分割請求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經本院審酌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使用現況,如按被告各 人之應繼分比例,採分別共有方式分割,符合公平原則,故 本院認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所示分 割方法予以分割。
五、又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分割後被告均蒙其 利,且若未經原告代位請求分割遺產,而由被告自行訴請分 割遺產者,被告仍需依應繼分之比例負擔分割遺產事件之訴 訟費用,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被告依應繼分之比例 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5條第1項後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彥蓉
附表一:
編號 財 產 內 容 分 割 方 法 1 臺中市○○區○○巷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永安段93建號) 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附表二:
姓名 應繼分比例 柯瑞賢 1/4 柯瑞文 1/4 柯瑞竹 1/4 柯嘉鳳 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