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69號
原 告 陳昌平
訴訟代理人 洪錫欽律師
複代理人 劉柏均律師
被 告 陳淮舟
陳正佳
廖采苓
廖元佑
張齡尹
張齡方
陳啓華
黃保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陳林圓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如附表 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陳淮舟、廖采苓、廖元佑、張齡尹、張齡方、黃保仁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陳林圓(以下逕稱其姓名)於民國110年6月24日死 亡,而陳林圓生前育有原告、被告陳淮舟、陳正佳、陳啓華 及訴外人陳珠美、陳英美、陳清美(以下逕稱其姓名),其 中陳珠美、陳英美、陳清美均早於陳林圓死亡,而由被告廖 采苓、廖元佑代位繼承陳珠美之應繼分,被告張齡尹、張齡 方代位繼承陳英美之應繼分,被告黃保仁代位繼承陳清美之 應繼分。故而,陳林圓之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如附表二所 示。又陳林圓所遺且尚未分割之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不 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兩造無法協議分割 ,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就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 兩造如附表二比例分割取得分別共有等語。
㈡、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陳正佳之答辯略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房屋為原告 使用並自行支付瓦斯、水電,好像是無償使用,其他繼承人
無法接受,而被告陳啓華原有向臺中市清水區之區公所申請 調解,然包括被告陳正佳之其他繼承人均未到場,本件原可 以庭外和解,且被告陳正佳服從多數人之意見,若由法院判 決,則請公正判決等語。
㈡、被告陳啓華之答辯略以:原告欲將居住於附表一所示房屋之 被告陳啓華趕走,雙方並因此發生衝突,倘原告欲全數取得 遺產,亦得以協議方式為之,本件其他繼承人均不出面,原 告卻堅持分割,不知道有何意義等語。
㈢、被告陳淮舟、廖采苓、廖元佑、張齡尹、張齡方、黃保仁未 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 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 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 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1條本文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 產上之一切權利,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 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有法律規定、契約另有訂定 或遺囑禁止分割遺產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 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151條、民法第1164條分別 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陳林圓於110年6月2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兩造為其繼承人且分配比例如附表二所示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土地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 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並有臺 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111年7月15日函暨所附房屋稅 籍證明書在卷可稽,而被告陳正佳、陳啓華未予爭執,被告 陳淮舟、廖采苓、廖元佑、張齡尹、張齡方、黃保仁則均未 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前開證據調查 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核無不合,堪信符實。再查,陳林 圓之遺產既無不得分割之情形,又無不予分割遺產之約定, 且陳林圓亦未以遺囑限定所遺財產不得分割,而被告陳正佳 、陳啓華固辯以:應以協議之方式分割遺產等語,然被告陳 正佳到庭自認被告陳啓華前就陳林圓之遺產分割事件請求地 方機關調解未果乙情(見本院112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 ,且於本院調解期間,亦僅有原告、被告陳正佳到場,被告 陳啓華、陳淮舟、廖采苓、廖元佑、張齡尹、張齡方、黃保 仁均未到場等情,有本院家事報告單在卷可佐,顯見兩造就 陳林圓之遺產分割方法確無法以協議為之,是被告陳正佳、 陳啓華上開所辯,應屬無據,則原告訴請法院裁判分割,依
上開法條規定,於法有據。
㈢、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依 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且裁 判分割共有物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本質上為非訟事件,究依 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應斟酌當事人之聲 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 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查,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係 屬不動產,具一定經濟價值,倘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 改為分別共有,除於法無違外,亦不損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又全體共有人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 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且為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 致影響彼此權益,是原告主張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 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符合全體繼承人之利益,自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分割陳林圓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本件為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 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原告起訴於法有據,是本院認本 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 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珮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附表一:被繼承人陳林圓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項目 財 產 標 示 分 割 方 法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1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 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房屋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街00號(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包含臺中市○○區○○段000○號、臺中市○○區○○段000○號及臺中市○○區○○○段00○號) 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附表二:
編 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陳昌平 7分之1 2 陳淮舟 7分之1 3 陳正佳 7分之1 4 廖采苓 14分之1 5 廖元佑 14分之1 6 張齡尹 14分之1 7 張齡方 14分之1 8 陳啓華 7分之1 9 黃保仁 7分之1 合計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