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11年度,135號
TCDV,111,家繼訴,135,20230113,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35號
原 告 陳勵中
訴訟代理人 鄭志明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楊順森
楊崇政

楊坤竺
楊政展
兼上二人之
訴訟代理人 楊政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楊清陽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 「遺產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楊崇政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 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楊清陽(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104年1 2月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 又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楊樹生(業於105年7月7日死亡)於被 繼承人死亡後,已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故系爭遺產應 由兩造及被繼承人之配偶即訴外人陳濆(,下稱陳濆,業於 105年3月3日死亡)、被繼承人之子即訴外人楊樹偉(下稱 楊樹偉,已於110年12月6日死亡),應繼分則如附表二所示 。而陳濆及楊樹偉均於原告起訴前即已死亡,渠等之繼承人 則均為兩造,惟本件僅請求就被告繼承人所遺留之系爭遺產 為分割,並請求應就系爭遺產依如兩造間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或分配。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所遺之系爭遺產 ,應依起訴狀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及起訴狀附表 二「應繼分比例(按各為1/6)」予以分割。三、被告楊順森楊政展楊坤竺楊政浩均略以:對原告起訴 請求主張及分割方法均沒有意見等語。
四、被告楊崇政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 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 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 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㈡、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免稅 證明書、戶籍謄本(含除戶及現戶部分)、繼承系統表、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楊順森楊政展、楊 坤竺、楊政浩所不爭執,被告楊崇政則經合法通知正當理由 而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前 開主張為真。
㈢、本件兩造間就被繼承人所遺之系爭遺產未能協議分割,且系 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另無證據顯示兩造彼此訂有不 分割遺產之協議,則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依照前揭法條 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即屬有據。
㈣、本件被繼承人之系爭遺產應依如附表一「遺產分割方法」欄 所示方法分割: 
1、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824條之規定,共有人 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解決,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 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 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71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 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價金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 第82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法院選擇遺產分割 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 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 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2、本院審酌兩造全體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權利範圍 均僅為1/21,故考量該等不動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使用現 況,如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按兩造如附表二所示比例分 割為分別共有,渠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 處分、設定負擔,對於渠等並無不利益情形,亦無因各繼承 人所受分配之價值不同,而應由兩造間彼此相互找補問題, 且其他遺產之部分亦同;另衡以到場之被告楊順森楊政展楊政浩楊坤竺就原告主張前開分割方法亦未加以反對,



至於被告楊崇政均未到場表示意見。此外,因原告本件起 訴乃針對被繼承人楊清陽所遺之系爭遺產加以分割,且未同 時請求一併分割陳濆及楊樹偉之遺產,況除原告依法不能僅 就陳濆、楊樹偉之部分遺產請求分割外,另為維護兩造間得 自由處分或得自行協商分割陳濆、楊樹偉遺產之權利,故仍 宜由兩造間就渠等繼承自陳濆、楊樹偉之公同共有權利分割 所得之部分繼續保持公同共有(到場兩造之亦均同意就前開 部分繼承保持公同共有)。從而,本院認依如附表一「遺產 分割方法」欄所載之方法分割系爭遺產,應較符合兩造間之 全體利益且為為適當、公平,更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且無 庸另為駁回之諭知,併予說明。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 所遺之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本院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此規定亦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 規定即明。本件分割遺產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 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 ,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人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 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非 公平,爰由兩造依取得系爭遺產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國敬  
               
附表一:被繼承人楊清陽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遺產分割方法 1 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學田段第35之1地號,面積:5287.1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1) 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及公同共有。 2 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學田段第35地號,面積:4374.9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1) 3 有限責任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存款33,308.9元(計算至111年6月21日止,若另有孳息者含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個自取得或保持公同共有) 4 有限責任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股金3,000元(若另有孳息者含孳息)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陳勵中 1/8 2 楊順森 1/8 3 楊政展 1/8 4 楊政浩 1/8 5 楊崇政 1/8 6 楊坤竺 1/8 7 陳濆(已歿) 1/8(按陳濆已於105年3月3日死亡,故前揭分割所得應有部分之權利由陳勵中楊順森楊政展楊政浩楊崇政楊坤竺公同共有) 8 楊樹偉(已歿) 1/8(按楊樹偉已於110年12月6日死亡,故前揭分割所得應有部分之權利權利由陳勵中楊順森楊政展楊政浩楊崇政楊坤竺公同共有)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