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簡字第132號
原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上旗
訴訟代理人 陳家富
張仲偉
被 告 彭絮鈴
彭葉蘭
彭彰達
彭愛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彭絮鈴、彭葉蘭、彭彰達、彭愛玲就被繼承人彭清雲所 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 所示之方法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彭絮鈴、彭葉蘭、彭彰達、彭愛玲按如附表 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彭絮鈴、彭愛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被告即債務人彭愛玲前於民國87年向原告借款合 計新臺幣(係同)260萬元,嗣因被告彭愛玲未依約繳交本 息,經原告行使抵押權強制執行後,原告債權尚有本金1,33 1,721元暨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而被繼承人彭清雲死亡 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由被繼承人彭清雲之繼承人 即全體被告共同繼承,又被告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因如 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未分割前為全體被告公同共有,如無分割 ,顯然妨礙原告對被告彭愛玲財產之執行。再如附表一所示 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被告彭愛玲 為繼承人,依法本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卻怠於行使其權利, 原告乃代位被告彭愛玲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且依 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另被告彭葉蘭 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符合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 法定要件,況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權利之性質,乃金錢數
額之債權請求權,並非存在具體財產標的上之權利,自不得 就特定標的物為主張及行使,另被繼承人彭清雲於108年1月 14日死亡,被告彭葉蘭遲至112年1月6日方行使法定財產關 係消滅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顯罹於民法第1030條之1規 定之2年時效,故被告彭葉蘭請求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按 被告彭葉蘭8分之5、其餘被告各8分之1比例分別共有,有所 違誤,併此指明。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等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繼承人彭清雲遺產範圍及分割 方法如111年12月28日民事陳報暨爭點整理狀附表一所示。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彭葉蘭、彭彰達則以:被繼承人彭清雲所遺之財產,係 其生前與被告彭葉蘭共同努力辛苦打拼而來,原告於111年 間起訴代位請求分割遺產後,被告彭葉蘭始知依民法第1030 條之1相關規定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所以被繼承人彭清 雲所遺留之財產,應先由被告彭葉蘭先分得2分之1,餘2分 之1再由全體被告均分。而原告代位債務人彭愛玲請求分割 遺產,於法不符。縱原告代位請求分割適法,則請依被告之 分割方案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彭絮鈴、彭愛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的判斷:
一、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 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 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 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 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 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前段、第1151條、 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 彭清雲於108年1月1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財產,繼承 人為被告全體,又被繼承人彭清雲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 表二所示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全部 )公告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 定通知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49頁至177頁、第183頁、第21頁至27頁 )。另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文心分局111年4月13日中市 稅文分字第1112308350號函檢附之房屋稅籍證明書、臺中市 中興地政事務所111年4月14日中興地所四字第1110003864號
函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附件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111年6月15日儲字第1110183747號函、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1年6月15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10 044879號函檢附之資料、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 月30日凱銀集作字第11100027817號函為憑(見本院卷第67 頁至76頁、第77頁至92頁、第199頁至205頁)。據上,原告 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彭愛玲自得依民法 第1164條前段規定,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財產,堪先認定 。
二、公同共有物未分割前,公同共有人中一人之債權人,雖不得 對於公同共有物聲請強制執行,然對於該公同共有人公同共 有之權利,則得請求執行,業經司法院院字第1054號解釋在 案。惟前開公同共有之權利,係基於繼承關係而來,則因繼 承人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 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 ,故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後,始得進行拍賣。此時執行法院應 命債權人補正繼承人已辦妥遺產分割之資料或命債權人代位 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俟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後,再對債務人所 分得部分(單獨所有或分別共有)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1號審查意見參照)。 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有明定。本件原告 主張被告即債務人彭愛玲積欠原告尚有本金1,331,721元暨 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彭愛玲之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借據、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 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債權憑證、繼續執行 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7頁至48頁)可佐,堪認實在。又被告 彭愛玲因繼承而取得如附表一所示財產,現既查無並無不能 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因被告彭愛玲怠於行使 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被告彭愛玲分得部分執行,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為保全其對被告彭愛玲之債權能獲得清 償,自有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行使被告彭愛玲之遺 產分割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故而,原告代位行使 被告彭愛玲對被繼承人彭清雲如附表一所示財產之分割請求 權,於法有據,為有理由。
三、另被告彭葉蘭、彭彰達就被告彭葉蘭就被繼承人彭清雲所遺 之財產確有差額得以平均分配部分並未舉證明之,故被告彭 葉蘭、彭彰達抗辯被繼承人彭清雲所遺留之財產,因被告彭 葉蘭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故應先由被告彭葉蘭先分 得2分之1,餘2分之1再由全體被告均分等語部分,並不可採
。
四、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824條之規定,共有人因 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解決,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 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 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71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 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或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價金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 項、 第82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法院選擇遺產分割 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 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 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本院審酌被告公同共 有如附表一編號1號至2號所示不動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使 用現況,如僅將如附表一編號1號至2號所示不動產,按被告 如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渠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 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對於渠等並無不利益 情形,另亦有利於原告行使權利。而附表一編號3號至8號所 示財產(若有孳息,含孳息)性質係可分,是被告就附表一 編號3號至8號(若有孳息,含孳息),應按附表二所示應繼 分比例分割由被告各自取得。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 其債務人即被告彭愛玲請求將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彭清雲 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准予分割,為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肆、再本件被告因本件訴訟而得解消繼承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公 同共有關係,皆受有利益。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被 告各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 允,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385條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玟珍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淑華
附表一:被繼承人彭清雲之遺產明細暨遺產分割方法編號 財產項目 財產名稱 面 積/數額(新臺幣/元) 權利範 圍 本院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59.00平方公尺 1/1 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建物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 183.31平方公尺 1/1 3 存款 凱基商業銀行 277元及孳息 全部 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配取得。 4 存款 新光商業銀行 1,651元及孳息 全部 5 投資 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4股 全部 6 投資 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 21股 全部 7 投資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9股 全部 8 投資 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175股 全部
附表二:應繼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姓 名 應繼分比例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彭絮鈴 1/4 彭葉蘭 1/4 彭彰達 1/4 彭愛玲 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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