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簡字第12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趙璧成律師
周依靜
被 告 田明忠
田吳阿菊
田明德
田佶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
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田明忠、田吳阿菊、田明德、田佶紘就被繼承人田世昌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 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田明忠、田吳阿菊、田明德、田佶紘按如附 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田明忠、田吳阿菊、田佶紘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被告即債務人田明忠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 11萬1,215元之本息尚未清償。被繼承人田世昌死亡後遺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由被繼承人田世昌之繼承人即全體 被告共同繼承,又被告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因如附表一 所示之財產未分割前為全體被告公同共有,如無分割,顯然 妨礙原告對被告田明忠財產之執行。再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並 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被告田明忠為繼承 人,依法本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卻怠於行使其權利,原告乃 代位被告田明忠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且依如附表
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爰依民法第242條、 第1151條、第1164條、第824條、第830條等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田明德則以:請求依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等語。二、被告田明忠、田吳阿菊、田佶紘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的判斷:
一、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 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 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 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 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 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前段、第1151條、 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 田世昌於民國107年8月2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財產, 繼承人為被告全體,又被繼承人田世昌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如附表二所示等事實,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被繼承人田世昌之繼承系統表、戶 籍謄本、本院109年度豐簡字第341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至93頁、第135頁至147頁)。另 有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11年8月24日豐地一字第11100085 25號函檢附之繼承登記相關資料、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 等關聯(一親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為憑(見本院卷 第53頁至69頁、第121頁至127頁)。復經本院調取109年度 豐簡字第341號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卷宗核閱無訛。據上, 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田明忠自得依 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財產,堪先 認定。
二、公同共有物未分割前,公同共有人中一人之債權人,雖不得 對於公同共有物聲請強制執行,然對於該公同共有人公同共 有之權利,則得請求執行,業經司法院院字第1054號解釋在 案。惟前開公同共有之權利,係基於繼承關係而來,則因繼 承人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 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 ,故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後,始得進行拍賣。此時執行法院應 命債權人補正繼承人已辦妥遺產分割之資料或命債權人代位
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俟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後,再對債務人所 分得部分(單獨所有或分別共有)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1號審查意見參照)。 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有明定。本件原告 主張被告即債務人田明忠積欠原告11萬1,215元之本息尚未 清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債權憑證(見本 院卷第21頁至23頁)可佐,堪認實在。又被告田明忠因繼承 而取得如附表一所示財產,現既查無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因被告田明忠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 權,致原告無法就被告田明忠分得部分執行,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為保全其對被告田明忠之債權能獲得清償,自有依民 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行使被告田明忠之遺產分割請求權 ,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故而,原告代位行使被告田明忠對 被繼承人田世昌如附表一所示財產之分割請求權,於法有據 ,為有理由。
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824條之規定,共有人因 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解決,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 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 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71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 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或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價金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 項、 第82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法院選擇遺產分割 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 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 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本院審酌被告公同共 有如附表一編號1號至3號所示不動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使 用現況,如僅將如附表一編號1號至3號所示不動產,按被告 如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渠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 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對於渠等並無不利益 情形,另亦有利於原告行使權利。而附表一編號4號至6號所 示財產(若有孳息,含孳息)性質係可分,是被告就附表一 編號4號至6號(若有孳息,含孳息),應按附表二所示應繼 分比例分割由被告各自取得。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
其債務人即被告田明忠請求將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田世昌 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准予分割,為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肆、再本件被告因本件訴訟而得解消繼承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公 同共有關係,皆受有利益。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被 告各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 允,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385條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玟珍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淑華
附表一:被繼承人田世昌之遺產明細暨遺產分割方法編號 財產項目 財產名稱 面 積/數額(新臺幣/元) 權利範 圍 本院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54.44平方公尺 1/1 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22.13平方公尺 1/1 3 建物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巷00弄00號) 96.60平方公尺 1/1 4 存款 神岡圳堵郵局 357,986元及孳息 全部 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5 存款 臺灣銀行優惠儲蓄存款 400,000元及孳息 全部 6 存款 臺灣銀行活期儲蓄存款 11,180元及孳息 全部
附表二:應繼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姓 名 應繼分比例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田明忠 1/4 田吳阿菊 1/4 田明德 1/4 田佶紘 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