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繼簡字,111年度,111號
TCDV,111,家繼簡,111,2023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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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簡字第111號
原 告 張國忠


被 告 張凃阿却
被 告 張國明
被 告 張欽政
被 告 張庭甄
被 告 張郁晨
兼上五人之
訴訟代理人 張國華

被 告 陳駿和
被 告 陳駿毅


兼上二人之
訴訟代理人 陳駿賢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張相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陳駿和陳駿毅陳駿賢受合法之通知,無 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張相柳於民國108年10月8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張相柳之全體繼 承人(被告張凃阿却為被繼承人張相柳之配偶、被告即長子 張國明、原告即三子張國忠、被告即四子張國華為繼承人, 另因被繼承人張相柳次子張國章已於94年3月3日死亡,張國 章之子女即被告張欽政張庭甄張郁晨為代位繼承人;又 被繼承人張相柳之長女張粧於94年1月21日死亡,其子女即 被告陳駿和陳駿毅陳駿賢為代位繼承人),應繼分如附



表二所示。被繼承人張相柳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 ,前開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 ,因兩造就前開遺產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 規定,訴請分割被繼承人張相柳之前開遺產,分割方法為按 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張相柳所 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按起訴狀附表二應繼分比例由兩造 各自取得。
二、被告張凃阿却、張國明張欽政張庭甄張郁晨張國華  答辯意見:同意原告主張及分割方案等語。三、被告陳駿賢陳駿和陳駿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 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 母。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與第一千一百 三十八條所定第二順序或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 其應繼分為遺產二分之一。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 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 第1138條、第1144條第2款、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 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 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40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除戶及現戶之戶籍謄本、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農會存本取息存款 存單、農會帳戶明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自堪信為真 實。因被繼承人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附表一 所示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 ,惟兩造就上開遺產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則原告依民法第1 164條規定,訴請分割被繼承人林火金之前開遺產,即有理 由。
(三)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 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 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



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系爭遺 產之內容與性質,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兩 造各人應繼分比例分配,應屬公平適當,又被告張欽政、張 庭甄、張郁晨及被告陳駿和陳駿毅陳駿賢既均係代位繼 承,自無仍為公同共有必要,併此敘明,爰判決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 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 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 是以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 允,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孫超凡
附表一:被繼承人張相柳之遺產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式(第19頁) 備註 1. 存款 潭子鄉農會定期存款 00000-00-000000-0 1,000,000元及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第25、27頁 2. 存款 潭子鄉農會活期存款 00000-00-000000-0 15,936元及孳息 第25、31頁
附表二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張國忠 1/6 張凃阿却 1/6 張國明 1/6 張欽政 1/18 張庭甄 1/18 張郁晨 1/18 張國華 1/6 陳駿賢 1/18 陳駿和 1/18 陳駿毅 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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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