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簡字第107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訴訟代理人 林銘輝
被 告 呂彥霆即呂佾橙
呂張素真
呂明坤
呂敏吉
呂玥瑤
兼上四人之
訴訟代理人 呂哲維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就被繼承人呂鎮炎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 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被告即債務人呂彥霆即呂佾橙尚積欠原告新臺幣 (下同)50,784元及利息暨賠償程序費用1,000元等,迭經 催討均未獲清償,被繼承人呂鎮炎於民國96年4月2日死亡後 ,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被告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 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 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被告等人均怠於辦理遺產分割, 亦未辦理繼承登記,致原告無法就債務人即被告呂彥霆即呂 佾橙所繼承之遺產部分為強制執行,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 、第1164條規定,請求代位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被告等 就被繼承人呂鎮炎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准予變價分割,所 得價金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配。
貳、被告呂彥霆即呂佾橙等6人則以:同意遺產按應繼分比例分 割為分別共有,不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債權憑證、繼承系統
表、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及建 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且有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11年6 月20日豐地一字第1110006004號函及附件、遺產稅逾核課期 間證明書、臺中市政府稅務局豐原分局111年6月15日中市稅 豐分字第1112813346號函及附件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 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而此以有保全債權之 必要為前提,即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 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債權人即有保全其債權之 必要,而得行使代位權。查:
㈠原告之債務人即被告呂彥霆即呂佾橙因繼承而取得如附表一 所示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在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尚無法 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自 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始得進行拍賣,故執行法院須待債務人 已辦妥遺產分割或由原告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俟公同共 有關係消滅後,始得對債務人所分得部分執行(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1號意旨參照) 。
㈡原告對債務人被告呂彥霆即呂佾橙之債權未獲清償,亦經取 得執行名義,且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因債務人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而怠 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債務人分得部分執行 ,則原告為保全其對被告呂彥霆即呂佾橙之債權能獲得清償 ,自有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行使被告呂彥霆即呂佾 橙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從而,原告代 位行使被告呂彥霆即呂佾橙對被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 割請求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824條之規定,共有人 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解決,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 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 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71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 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價金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 第82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法院選擇遺產分割 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 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 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本院審酌被告等公同 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使用現況,如 僅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按被告如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 為分別共有,渠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 分、設定負擔,對於渠等並無不利益情形,另亦有利於原告 行使權利。至於原告雖主張變價分割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然 原告代位被告呂彥霆即呂佾橙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僅為求 得將被告呂彥霆即呂佾橙分得之部分聲請強制執行,苟採變 價分割之方式,顯然將致其他非原告債務人公同共有人喪失 共有權之虞,侵害其他非原告債務人之公同共有人權益,顯 屬未洽。從而,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載之方法分割 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較符合被告之利益而 為適當。
肆、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 其債務人即被告呂彥霆即呂佾橙請求將被告等人公同共有被 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准予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彥蓉
附表一:被繼承人呂鎮炎之遺產
編號 財 產 內 容 分 割 方 法 1 土地: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 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建物: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權利範圍:1分之1)
附表二:被繼承人呂鎮炎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之應繼分比例 姓名 應繼分比例 呂彥霆即呂佾橙 1/6 呂張素貞 1/6 呂明坤 1/6 呂敏吉 1/6 呂哲維 1/6 呂玥瑤 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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