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繼簡字,111年度,103號
TCDV,111,家繼簡,103,2023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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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簡字第103號
原 告 楊雅成


被 告 林炎坤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林火金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林火金於民國97年6月14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二名子女即原告之母許阿枝及 被告為其繼承人,因許阿枝於109年11月9日死亡,原告為許 阿枝如附表一遺產之再轉繼承人,是兩造為被繼承人林火金 之全體繼承人,各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林火金 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前開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 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因兩造就前開遺產無法達 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前開遺產, 分割方法為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 條所定第二順序或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 為遺產二分之一。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



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38條、第11 44條第2款、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戶籍謄本、戶役政資訊網站 查詢一親等關聯資料、土地所有權狀、附表一土地之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調閱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中正地政事務所檢送之附表一土地之被 繼承人許阿枝繼承登記資料即遺產分割協議、財政部中區國 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附表一土地之被繼承人林火金繼承 登記資料即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並有戶 政事務所檢送之林火金家屬戶籍資料自堪信為真實。因被繼 承人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附表一所示遺產亦無 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兩造就上開 遺產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 分割被繼承人林火金之前開遺產,即有理由。
三、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 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 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 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系爭遺 產之內容與性質,被繼承人林火金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按兩造各人應繼分比例分配,應屬公平適當,爰判決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  
肆、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 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 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 是以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 允,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孫超凡
附表一:被繼承人之遺產
(以下存款單位為新臺幣)
編號 財產內容 分割方法 臺中市○區○○○段0○00號土地(權利範圍1213分之25)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附表二:
姓名 應繼分比例 楊雅成 1/2 林炎坤 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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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