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11年度,832號
TCDV,111,婚,832,20230130,1

1/1頁


臺灣臺中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婚字第832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 ,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61年12月1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女張南華、張南 琪,並共同設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號,並於88年8月2 4日遷移至臺中市○區○○里○○路○段00○0號迄今。惟被告於婚 後時常酗酒,且其從事代書業務,在外交往複雜,常有離家 不歸之情事,甚至涉犯詐欺罪遭判刑,於106年7月24日入監 執行,直至107年9月23日期滿出獄,然出獄後被告之生活態 度未曾改變,在外積欠之諸多債務,債權人時常上門討債, 更有不知名人士在原告住宅社區外徘徊,致令全家人惶恐不 安,迄至111年6月間,被告離家未歸,分居迄今,行蹤不明
(二)依目前原告所能取得被告遺留家中有下列文件: 1.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078號民事判決,被告應 給付訴外人紀政順新臺幣(下同)166萬元,嗣紀政順聲請 強制執行,有同院107年度司執果字第17854號函可稽。 2.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20268號支付命令,被告 應給付訴外人許粹圓70萬元。
 3.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4月17日函,被告因詐欺案經判決 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金額2,665,866元。顯見被告之人格經濟 信用已然喪失,此部分依原告記憶所及,被告所涉民、刑訴 訟不止於此。
(三)本件被告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有酗酒惡習,素行不良,涉 犯不名譽之罪,債務纏身,更時常無故離家久久不歸,對妻



女之生活照顧完全不加聞問。其次女又患有中度身心障礙, 行動不便,均賴原告一人獨立負起扶養子女之責,被告未能 善盡為人夫之責,任何人置於原告之境地,都喪失維持婚姻 之期望。
(四)綜上所陳,兩造婚姻已有難以維持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 ,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鈞院准予賜判如 訴之聲明,以維權益。
(五)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任何書面、證據資料 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 互信為基礎,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若夫 妻間實已難以共同相處,亦實無強行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 必要。故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 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揆其目 的係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惟是否有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 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 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 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 以決之,倘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自得請求裁判 離婚。再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 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應負責時 ,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 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 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 90年度台上字第1639號判決意旨參照)。(二)原告主張:兩造於61年12月1日結婚,共同設籍並遷徙至位 於臺中市之現住所址迄今,惟被告於離家不歸、在外積欠債 務、犯詐欺等不名譽之罪遭判刑、入監服刑,並於111年6月 間不告而別,迄今行蹤不明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法務 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出監證明書、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078號 判決書、本院107年5月2日中院麟民執107司執果字第17854 號函、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20268號支付命令、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07年4月17日函文及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應堪信 為真正。而原告主張被告離家未歸,行蹤不明乙情,經本院 依其住所,寄送本院開庭通知,然被告均未予收受,亦堪佐 認原告所主張被告離家與原告分居迄今,所在不明等情,堪



信為真。
(三)本院審酌:被告婚後離家不歸、在外積欠債務、犯詐欺等罪遭判刑併入監服刑,且不告而別,迄今行蹤不明等情,足認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難有正常夫妻情感互動,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已不存在。而因被告入監執行及自行離家不歸,夫妻關係有名無實,兩造自亦難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與婚姻關係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徵之婚姻乃2人結合,以組織家庭,並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被告前開犯罪、入監執行及離家不知所蹤之情形,已致使兩造無法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無法互相扶持,難認為兩造仍得維持互信、互愛、互諒,以共同保持婚姻生活之圓滿幸福。綜此,堪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就上開離婚事由觀之,顯然被告可歸責性之程度較高。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以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請求離婚,揆之前開規定及說明,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