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婚字第46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洪瑞霙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PHAM THI HOANG OANH(范凰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國人民,兩造於民國104年11月30日 結婚,婚後被告至臺灣共同生活,且以原告住所為共同住所 ,與原告、原告家人及原告胞妹江雨萱共同生活,原告於10 8年3月8日中風,因身體狀況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惟被 告於109年2月11日出境返回越南探親後即未歸,迄今遺棄原 告已2年餘,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 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離婚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 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規定:「離婚及其效力,依協 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 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 切地之法律。」本件原告為我國人民,被告則為越南籍人士 ,有原告戶口名簿、戶籍謄本、被告居留證在卷可證,兩造 並無共同之本國法,然兩造婚後係在臺共同生活,是本件離 婚及其效力之準據法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二)查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證人即與兩造同住之家人甲 ○○到庭證述在卷,並有戶口名簿、戶籍謄本、被告居留證、
結婚證書暨中文譯本、證明書、聲明書、入出國日期證明書 為證,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主張以供本 院斟酌。是依上開證據所示,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三)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 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而婚姻是以配偶雙方情 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彼此應相互協力保持共同生 活的圓滿、安全及幸福,如果這樣的基礎不再存在,導致夫 妻無法共同生活,而且沒有復合的可能,應該認為有難以維 持婚姻的重大事由存在。本件被告婚後自109年2月11日離家 出境返回越南後即去向不明,未再入境,兩造未共同生活迄 今逾2年,顯見被告並無維持婚姻之意,可認兩造婚姻有難 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無證據證明原告過失大 於被告,因此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 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本院既已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規定准予兩造離婚,則對於原告之其他主張,自無審究 之必要,併為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孫超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