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國字,111年度,2號
TCDV,111,國,2,20230105,4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國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楊宛霖 住○○市○○區○○路0段000號0 0樓

被 告 臺中市立清水高級中等學校

法定代理人 蕭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9月30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 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 加徵裁判費10分之5;且依前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1年11月2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正,此項裁定於111年11月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嗣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 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按,則上訴人上訴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