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1年度,2175號
TCDV,111,司聲,2175,2023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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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2175號
聲 請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


相 對 人 新展聯合行銷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冠穎
相 對 人 鄭如芬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貸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0,89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返還借貸款事件 ,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161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 對人連帶負擔而告確定,有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又 聲請人於上開事件業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 ,897元(參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161號卷,頁35,本院自行 收納款項收據)。是以,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40,897元,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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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展聯合行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行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