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1年度,2173號
TCDV,111,司聲,2173,2023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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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2173號
聲 請 人 朱秉瀚朱炳翰


代 理 人 沈以軒律師
陳佩慶律師
相 對 人 PT. GREAT EASTERN RESINS INDUSTRIAL INDONESIA



法定代理人 黃得晉
相 對 人 SUN STAR INTERNATIONAL CO.,LTD


法定代理人 范崇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67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3,935,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 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 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 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而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係指受擔保利益人無損害發 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而言 (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104年度台抗字第1011號裁 定意旨參照)。又債權人依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後,已經假扣 押執行,嗣撤銷該假扣押裁定或於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 日(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撤回假扣押執行者,債務人 就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得確定並能行使,於此情形, 債權人自得依上述規定,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 於債務人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發還提存之擔保物(最高 法院102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0 1年度司裁全字第1423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 ,提供新臺幣(下同)13,935,000元擔保金,並以鈞院101年 度存字第167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由鈞院101年度司執



全字第796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1年度司 執全助字第760號對相對人等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在 案。嗣聲請人已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鈞院110年度司裁 全聲字第12、25號)及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是該程序業已 終結,聲請人並已向相對人寄發存證信函催告於文到20日之 期間內行使權利。而相對人SUN STAR INTERNATIONAL CO.,L TD(下稱SUN STAR公司)經受催告後逾期未行使權利,應已 符合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另相對人PT. GREAT EASTERN RESINS INDUSTRIAL INDONESIA(系爭假扣押裁定 記載為PT. GREAT EASTERN RESINS INDONESIA,應屬同一公 司,下稱印尼大東公司)經受催告後有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請求聲請人就印尼大東公司因遭假扣押執行,受有名譽、商 譽損害,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惟業經臺北地院以110年度重 訴字第357號判決駁回,並已告確定,應已合於應供擔保之 原因消滅之要件,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系爭假扣押裁定,為 相對人二人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01年度存 字第167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 扣押強制執行,由本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796號假扣押強制 執行事件辦理(部分執行標的囑託臺北地院執行)在案。嗣聲 請人與相對人均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經本院110年度 司裁全聲字第12號、第25號裁定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並確定 在案,而聲請人亦撤回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上情有 聲請人所提出之系爭假扣押裁定、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670 號提存書、110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2、25號裁定暨確定證明 書、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狀等影本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 上開各該相關卷宗查核無誤,堪認兩造間之假扣押事件即已 終結,揆諸首揭最高法院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應已合於所 謂訴訟終結之情形,而得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 使權利。又聲請人已於上開假扣押事件終結後以台北信維郵 局存證號碼7702、7703號存證信函定20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 二人行使權利,有聲請人所提之該存證信函,以及相對人二 人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委任律師所發之臺北南海郵局存證 號碼526號存證信函等影本在卷可稽。而相對人SUN STAR公 司迄未對聲請人就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起訴請求損害賠償, 或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 ,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聲請人住所地暨受囑託假扣押強制 執行法院臺北地院之回函在卷可憑,參諸首揭規定暨最高法 院決議意旨,應已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另相對人印尼大東公司經受催告後,曾對 聲請人於臺北地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惟關於相對人印尼大 東公司主張因上開假扣押事件所受損害而請求賠償之部分, 業經臺北地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57號以該部分請求無理由而 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訴,復未據提起上訴而告確定在案,有聲 請人提出上開判決書影本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該損害賠 償事件訴訟卷宗查核無訛,是相對人印尼大東公司所主張因 假扣押而受有之損害既經法院以無理由而判決敗訴確定,堪 認應屬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無損害發生之情形,參諸首揭 規定既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即已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 用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稱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之情形。從而 ,本件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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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