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2170號
聲 請 人 賴萬來
相 對 人 賴金女
陳品昀
李惠珍
李蘭英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欄所示,及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 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 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 費用。
二、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696號判 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該判決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並 確定在案。經查,聲請人預納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42,877元、戶政規費75元、地政規費2,100元、鑑 定費65,000元,合計110,052元,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 據、戶政規費收據、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11年8月9日函 、富達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收據等影本在卷可憑。又聲請人 對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前於民國111年12月21 日發文通知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五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 明費用額之證書,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 附卷可稽。惟相對人逾期未表示意見,是本院僅就聲請人一 造之費用為裁判,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從而,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 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欄所示(小數點以下不計),並均自 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志堅
附表 編號 相對人 負擔比例 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 1 賴金女 3/10 33,015元(算式:110052×3/10) 2 陳品昀 1/20 5,502元(算式:110052×1/20) 3 李惠珍 1/20 5,502元(算式:110052×1/20) 4 李蘭英 1/20 5,502元(算式:110052×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