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479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周孟儒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張喬雅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受裁定人即原告
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事件業已終結,應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8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 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亦為同法 第91條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 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 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 而類推適用上揭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抗字第94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 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同法第8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原 告起訴後聲請訴訟救助獲准,嗣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 回起訴者,因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 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參照訴訟救 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 僅徵收三分之一。故法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 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參照)。三、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2877號) ,經本院111年度中救字第44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 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該事件因原告撤回起訴而終結在案, 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揆諸首揭規 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即原告徵收。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 同)50萬元,受裁定人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5, 400元。依前揭說明,原告所應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為原應
繳納之三分之一,故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800元( 算式:5400×1/3),應由受裁定人即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 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