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206號
原 告 黃宜芸即臺中市私立菩提樹數學短期補習班
訴訟代理人 謝享穎律師
被 告 陳怡君
訴訟代理人 徐明珠律師
陳婉寧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富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補習班於民國110年8月24日與被告簽訂聘僱人員定期勞 動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月薪新臺幣(下同)35 ,000元、自110年8月30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每日工作時 間為6小時,由被告擔任原告補習班之英語老師,負責學生 課後個別輔導及教學工作事宜。詎料,被告自111年1月17日 起至同年月21日止繼續曠工5日,亦未請假,已違反系爭合 約書第3條第6項約定,原告補習班於111年1月21日以存證信 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合約書(被告於111年1月22日收受存證 信函)。
二、兩造間之勞動關係業經被告合法終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項 目及金額,說明如下:
㈠違約金:被告自111年1月17日至同月22日繼續曠工5日,致原 告補習班原已開設由被告授課之課程,共13堂課50名學生均 不能上課,原告因而受有學費收入之損害;為免影響學生白 跑一趟,原告必須使員工主任加班,代被告處理工作,並須 連絡學生家長解釋及道歉,因而受有加班費支出之損害。又 因被告繼續曠工5日,造成多達50名學生不能上課,延誤學 習進度,使學生家長不再信任原告,更有抱怨及指責等負面 評論,嚴重侵害原告多年辛苦累積之名譽、信用,致生非財 產上之重大損害。爰依系爭合約書第3條第1項約定,被告應 就其任意終止教學13堂課之違約行為,以每堂課給付20,000 元違約金計算,共計應給付違約金260,000元予原告。 ㈡廣告費用及另需支付其他老師代課之代課費用: 被告針對其任職於原告之工作,存有諸多不滿與怨恨情緒,
並且早已意欲離職。被告於111年1月7日下午3時到達補習班 與班主任開會討論後續課程安排事宜,會中全未提及身體有 何不適,會後,則於下午3時12分突然在補習班LINE群組表 示身體不適無法上課,旋即在教室內整理私人物品,並全部 打包帶離,而當天由被告授課之「兒美C」課程即將於下午4 時15分開始上課,因此造成學生共13人臨時無法上課。被告 於其臉書網頁發文批評原告補習班(詳如下),存有諸多不 滿與怨恨情緒,顯見其故意臨時終止教學,造成原告補習班 課程緊急停課。被告自111年1月17日應工作之日起即未到職 ,故意以曠工之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原告於 111年1月22日終止系爭契約,因而受有原告為聘僱替代被告 之英語老師,自111年2月8日起於「1111人力銀行」網站刊 登徵人訊息,因而受有廣告費用8,400元之損害。原告補習 班已開設由被告授課之課程,經原告聘僱4名代課老師授課 ,依代課情形及所需費用計算,自111年3月1日起至同年6月 30日止共需支出代課老師之薪資201,850元,扣除依系爭契 約計算被告上開期間之薪資140,000元(計算式:月薪35,00 0元x4月),因而受有代課老師薪資61,850元之損害,被告 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 告給付損害賠償70,250元(計算式:8,400+61,850=70,250 )。
㈢被告毀損原告名譽之損害:
被告之臉書帳號為「Yi Gyun Chen」(下稱臉書帳號),依 其於110年10月29日更新之大頭貼照片,可見拍攝背景係原 告補習班之大門口,並有原告補習班名稱「菩提樹」等文字 入鏡;被告於110年11月29日在臉書網頁發文分享原告補習 班「巧奇小學堂」臉書帳號「卜巧奇」之寒假營隊活動文章 ,並稱「不是我帶班啦單純分享」等語,可見任何人均可以 得知被告當時任職於原告補習班。其於110年11月11日在其 個人臉書網頁(好友412位)發文:「我也覺得這個補習班 在浪費我的時間啊因為他們給我的待遇不合理我的工作量非 常大」;於同年月22日在其個人臉書網頁(好友412位)發 文:「就是一開始說好500就一直以來都是如此」、「如果 我的薪水被打七折了那教學品質也應該打七折」;於110年1 1月30日在其個人臉書網頁(好友412位)發文:「你們的預 算不夠付給我兼職薪水」、「當然說好的全職薪水怎麼可能 給時薪」等語;於111年3月26日在「我是太平人」社團臉書 網頁(成員10.9萬位)發文:「因為剛好在太平區有不好的 經驗所以非常想跟大家分享。想到補習班工作請注意以下事 項…工作機會真的非常的多千萬不要因為一時大意造成自己
身體的傷害」、「補習班居然訂了一條規定只要請假超過三 天就是曠職然後完全不讓老師請假」、「因為我當時才做1 個月告知一次(公司不同意)2個月告知一次(公司不同意 )最後做4個月時提早40天告知公司都採取拖延策略不直接 回應」。被告上開言論均為不實,其以臉書帳號發表上開不 實言論,惡意塑造原告補習班為不良雇主之形象,侵害原告 補習班多年於業界累積之名譽及信用,造成原告徵才、招生 、教學與營運之負面影響,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賠償原告補習班非財產上之損害20萬 元。
二、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30,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
一、被告於111年1月7日起係請病假,並非無故曠職,原告主張 被告連續曠職5日、被告違約應給付26萬元,並無理由。被 告於110年8月30日起至原告補習班擔任兼職英語老師,向來 認真教學,雖然到職第一個月即對原告補習班主任張容華行 事作風感到不適應而萌生辭意,然經原告慰留,被告仍持續 工作,110年年底,被告因家庭成員陸續有狀況而感到情緒 低落及焦慮失眠等,111年1月7日被告感到身心俱疲,身體 實已無法負荷,因而在原告補習班Line群組表示要請一週病 假並旋即前去就醫,經醫師診斷有憂鬱、焦慮、失眠及負面 思考、易疲卷等,同年月15日因一週病假日數已屆至,被告 請醫師開立診斷證明書並將之傳送至原告補習班Line群組, 表示身體尚未康復,要再請一週病假,之後被告仍持續就醫 至同年月24日,詎料第二週病假日數尚未屆滿時,原告補習 班即主張被告無故曠職而終止兩造間之聘僱契約,被告認為 陸續已有在Line 群組中請假,並有提出診斷證明書,並無 曠職,嗣後以Line向張榮華主任及黃宣芸執行長據理力爭, 然未被接受,惟被告仍認為原告以被告連續曠職5日為由終 止契約並無理由。
二、對原告請求之抗辯:
㈠被告於原告處擔任兼職教師,並非專任,而被告先後兩次請 病假均係以一週為期,原告尚有時間安排後續其他老師授課 事宜,況系爭合約書第3條第1項約定違約金為20,000元,並 未約定要以教學課堂數計算違約金,原告以13堂課計算13倍 之違約金26萬元云云,並無依據,實無理由,且縱認被告有 違約,原告請求違約金亦屬過高,應予酌減。
㈡原告另主張受有刊登廣告費用及聘僱4名代課老師授課致受有
合計70,250元損害云云,原告提出之付費刊登徵人訊息刊登 期間為111年2月8日起至5月8日止,刊登日期距離原告主張1 11年1月21日向被告為終止契約日已相隔十幾天,況且據此 並看不出原告此次付費刊登徵人訊息所徵求人員之職位為何 ,原告據此請求賠償廣告費用8,400元,實無理由;原告於 約定之違約金外另又請求此項廣告費用賠償云云,應為重複 請求而無理由。至於原告主張其已開設由被告授課之課程, 經其聘僱4名代課老師來授課,而受有薪資差額之損害云云 ,惟原告所提出代課老師之聘僱合約書,均未說明渠等職位 及薪資如何計算,甚有於被告任職期間簽立之聘僱合約書, 原告主張受有代課老師薪資61,850元之損害,亦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被告在個人臉書發文內容不實,侵害其名譽及信用 ,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云云,惟原告提出之系 爭臉書帳號固為被告個人臉書帳號,惟被告於上開臉書帳號 個人資訊中並未表示係於原告補習班工作,由大頭貼照片中 亦無法看出被告是在原告處任職;至於原告提出之系爭臉書 帳號之發文,有些只是被告個人生活中的心情抒發,縱有提 到工作、對同事不滿而發牢騷,然發文內容未提到被告任職 單位,並看不出所指對象為何人,更無詆譭原告補習班之內 容,唯一有提到原告之巧奇小學堂,則是與朋友分享有此寒 假營隊而已;被告發文內容既未指明原告且對原告補習班為 不實言論之足以讓人貶損對原告補習班之評價,原告主張被 告係惡意塑造原告為不良雇主之形象,侵害原告多年於業界 累積之名譽及信用等云云,即無足採。又原告主張因被告發 表不實言論致其徵才、招生、教學與營運之負面影響云云, 被告否認之,原告就其主張自應舉證,併為敘明。被告於「 我是太平人」社團臉書之發文,僅表示自己是補教老師,並 未述及原告補習班名稱或地址等,社團成員並不會因而影響 對原告補習班之評價,原告指稱被告發表言論已侵害其補習 班名譽及信用云云,並不足採。
三、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本件兩造之不爭執事項與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01至202頁 ),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10年8月24日簽訂系爭合約書,約定被告擔任原告補 習班之兼職英語教師,每月薪資為35,000元,契約期間自11 0 年8 月30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每日工作時間為6小時 ,若任一方違約應支付2萬元予對方作為違約之補償。 ㈡原告於111年1月21寄發太平宜欣郵局存證號碼第36號存證信
函予被告,於翌日(1月22日)送達。
㈢被告曾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於111年3月4 日召開調解會議,然因兩造無共識而調解不成立。二、爭執事項:
㈠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合約書,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26萬元 ,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廣告費用及代課老師薪資合計7 萬250 元 ,有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被告自110 年11月11日起至111 年3 月26日止在個 人臉書帳號「Yi Gyun Chen」針對原告補習班發表不實言論 ,侵害原告補習班名譽及信用,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20萬元,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8月24日簽訂系爭合約書,約定被告擔 任原告補習班之兼職英語教師,每月薪資為35,000元,契約 期間自110 年8 月30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每日工作時間 為6小時,若任一方違約應支付2萬元予對方作為違約之補償 。原告於111年1月21日寄發太平宜欣郵局存證號碼第36號存 證信函予被告,表示被告無故曠職而終止兩造間之契約關係 ,該存證信函於翌日(即1月22日)送達。被告曾向臺中市 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該局於111年3月4日召開 調解會議,然兩造無共識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系爭合約書、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存證信 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4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上開事實應堪信實。
二、爭執事項㈠:
㈠依系爭合約書第2條第6項前段約定:雙方於課程期中不得任 意終止教學,惟前項所述【教學/行政成效不良】不在此限 。第3條第1項約定:本合約為甲(即指被告)乙(即指原告 )雙方...,如雙方之任一方違反上述工作條款及本合約書 之備註工作細則,則可視為違約行為,違約者應支付20,000 元整予對方作為違約之賠償。...。第3條第6項曰定:甲方 同意請假與離職皆應依乙方公司規定辦妥手續,未辦妥手續 而無故曠職未到職者。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無正 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以曠職論 ,原告有權隨時終止勞動契約,並要求被告履行相關應盡義 務事項及違約賠償。另按勞工因普通傷害、疾病或生理原因 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在左列規定範圍內請普通傷病假:一 、未住院者,一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三十日。勞工請假時,應 於事前親自以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理由及日數。但遇有急病
或緊急事故,得委託他人代辦請假手續。辦理請假手續時, 雇主得要求勞工提出有關證明文件。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1 項第1款、第10條定有明文。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自111年1月17日至22日繼續曠工5日,違反 系爭合約書第3條第6項約定,視同曠職等語,惟被告辯稱: 被告皆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請假等語,並提出111年1月 15日、111年1月24日王志中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 第167頁)。經查,前開診斷證明書上分別記載:「病患自1 11年1月7日起至111年1月15日,因上述病因至本診所就醫, 建議在家適度休息並繼續追蹤治療」、「病患自111年1月7 日起至111年1月24日,因上述病因至本診所就醫,建議在家 適度休息並繼續追蹤治療」,堪認被告確實在上開期間因就 醫需休息之情。觀以被告與張小華Candy(即原告班主任張 榮華)間之line軟體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169至173、205頁 ),被告亦確實表示請假二星期(1月15日至1月28日),並 佐以原告於兩造進行調解時稱:「111年1月7日勞方直接在 群組丟訊息表示要請假」、「111年1月17日勞方只在群組留 下醫生建議休養的字眼」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之臺中市政 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足見被告所請為病假,確實 有於以通訊軟體向原告敘明請假理由及日數,顯符合上開勞 工請假規則規定,是被告所辯並非無據,則被告於請假當日 未到班工作,自有正當理由,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合約 書第2條第6項、第3條第6項約定,任意終止教學,並視同曠 職等語,難認可採。則原告依系爭合約書第3條第1項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爭執事項㈡部分: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亦有明 定。是依上開規定,本件原告既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 定,請求1,209,885元之損害賠償,其自應就上開侵權行為 之各該構成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固主張被告以曠職之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致原告受有 廣告費用及代課老師薪資合計70,250元之損害云云,惟查, 原告應無曠職之情形已如前述,且原告就被告客觀上究有何 「不法」之「行為」,侵害被告之何種「權利」,與上開原 告所謂之「損害」間有何「因果關係」;主觀上有何「故意 」或「過失」;或有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 加損害於被告等侵權行為之要件,亦全然未為舉證;況且「
曠職」是否該當 「違背善良風俗」之行為態樣,亦有疑義 ,抑或僅為員工工作權之取捨,尚未定論,是依上開舉證責 任法則之說明,原告既對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未能舉證以 實其說,則自無從認其主張為真實,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為 無理由。
四、爭執事項㈢部分: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 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使言論自由是否因 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應依法益權衡加以判斷。行為人之言論 損及他人名譽,倘其言論屬事實之陳述,而能證明其為真實 ,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 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 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 論者,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此外,可受公評之事 ,依事件之性質與影響,應受公眾為適當之評論,至是否屬 可受公評之事,需就具體事件,以客觀之態度、社會公眾之 認知及地方習俗等認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意見表達之言論,乃行為人表示自己 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行為人對於可受公 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 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 亦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167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110年11月11日發文:「我也覺得這個補 習班在浪費我的時間啊因為他們給我的待遇不合理我的工作 量非常大」、110年11月22日發文:「就是一開始說好500就 一直以來都是如此」、「如果我的薪水被打七折了那教學品 質也應該打七折」、110年11月30日發文:「你們的預算不 夠付給我兼職薪水」、「當然說好的全職薪水怎麼可能給時 薪」、111年3月26日於「我是太平人」社團臉書網頁發文: 「因為剛好在太平區有不好的經驗所以非常想跟大家分享。 想到補習班工作請注意以下事項…工作機會真的非常的多千 萬不要因為一時大意造成自己身體的傷害」、「補習班居然 訂了一條規定只要請假超過三天就是曠職然後完全不讓老師 請假」、「因為我當時才做1個月告知一次(公司不同意)2 個月告知一次(公司不同意)最後做4個月時提早40天告知公
司都採取拖延策略不直接回應」,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上 開貼文可佐(見本院卷第57至89頁、第123至141頁),堪認 實在。然細繹前開留言之整段內容,要係被告於原告任職情 形有諸多抱怨,遂發表前開留言以表達其當時內心之感受, 抒發其個人觀感及提出批評,並非捏造或無所憑據之言論, 尚難認被告有何誹謗原告名譽之故意。且原告薪資水準是否 符合一般行情、職場環境是否良善,攸關系爭臉書帳號之好 友,及「我是太平人」社團成員求職之選擇,應為系爭臉書 帳號之好友及該社團成員所關心之事項,堪認與公眾利益有 關,非僅屬個人私德之領域,應為社會大眾所得加以評論之 事,是被告認其依據應徵經驗而就可受公評事項進行之評論 ,其用語縱屬負面評價,或使原告感到不快,且未必臻於妥 適、正確,然並非無端謾罵,評論之目的亦非以損害原告之 名譽為唯一目的,尚未逾越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難認其係 基於惡意損害原告名譽而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觀 之前開貼文內均無原告姓名,雖有提及被告任職經歷過程, 惟原告並未舉證系爭言論內容有任何系爭臉書帳號之好友, 及系爭社團成員可輕易知悉之原告特徵,而得一望即知指涉 對象為原告,亦難以此遽認原告社會評價有何受減損之情, 而已構成對原告名譽權之不法侵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 產上損害200,000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伍、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前述各項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530,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柒、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