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亡字,111年度,113號
TCDV,111,亡,113,2023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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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亡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呂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呂石堆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呂石堆(男、民國0年0月00日生、未配賦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最後設籍地址:臺中縣潭子鄉栗林村【現為臺中市 ○○區○○里○○0鄰○○路000號)於民國45年1月26日下午12時死 亡。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呂石堆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呂石堆(男、民國0年0月00日生、未 配賦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最後設籍地址:臺中縣潭子鄉栗 林村【現為臺中市潭子區栗林里】)失蹤後即未歸返,不知 去向,迄今生死不明已逾3年。聲請人為失蹤人之子,前聲 請本院准以111年度亡字第38號公示催告在案。現申報期間 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生死者,陳報其 所知,爰依法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 難終了滿1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定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有戶籍謄本、臺灣高等法院 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臺中○○○○○○○○○1 11年4月21日中市潭戶字第1110001851號函在卷可佐。是綜 合上開事證,堪認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本件失蹤人於42年1月26日代報遷出失蹤,迄未尋獲,算至4 5年1月26日屆滿3年,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 為死亡之宣告,在經公示催告程序申報期間屆滿,仍未據失 蹤人陳報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之情形下,自有理由 ,應予准許。依民法第9條第2項規定,並應以失蹤屆滿3 年 之日終止之時即45年1月26日下午12時,作為確定其死亡之 時,爰宣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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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