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0年度,162號
TCDV,110,重訴,162,20230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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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162號
原 告 廖梓滄
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律師
被 告 廖泗滄
廖洲槍
廖珠鴻
訴訟代理人 趙建興律師
被 告 廖秋櫻
廖圭鉁
上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2日所為之判
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之附表一中關於廖秋櫻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12000分之13253」、廖圭鉁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12000分之13253」之記載,均應更正為「120000分之13253」。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一關於廖秋櫻廖圭鉁所 對應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之記載均誤寫為「12000分之132 53」,核屬顯然之錯誤,均應予更正為「120000分之13253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秀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鴻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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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