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閱帳簿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2125號
TCDV,110,訴,2125,2023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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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125號
原 告 賴子裕
被 告 林心彤
上列當事人間查閱帳簿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再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 將裕峰汽車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峰公司)如附件所示 文件置於公司登記地址供原告及原告選任之會計師偕同查閱 及影印(見本院卷一第13頁),嗣於111年4月20日言詞辯論期 日變更其請求查閱、影印之文件為110年1月至12月之現金簿 、現金流量表、月報表(見本院卷一第185頁),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裕峰汽車用品有限公司於民國107年4月間設立時,原為原告 一人出資,並擔任代表人,嗣原告於109年12月18日轉讓出 資額新臺幣(下同)60萬元予被告,並改由被告擔任代表人 ,原告則為不執行業務之股東,由被告掌管相關帳冊,詎原 告多次請被告提供裕峰公司110年1至12月之現金簿、現金流 量表、月報表,然其再三推託,即便交付亦為殘缺資料,且 未附出貨單之付款證明,記載金額又與裕峰公司股東同意書 所附之110年度決算書記載不一致,110年1月至9月,金額落 差達4,139,576元,爰依公司法第109條、第48條規定為請求 。
㈡、聲明:被告應將裕峰公司110年1月至12月之現金簿、現金流 量表、月報表置於公司登記地址供原告及原告選任之會計師 偕同查閱及影印。
二、被告則以:伊於109月12月接手,因當時並無會計,前任會 計賴泇圻係將帳冊移交給原告,故伊係以自己明瞭的方式製 作表冊,雖未如專業記帳人士精細,但未阻擾原告查閱帳簿 ,且已依原告之請求將一切帳冊交由原告核對,原告已收到 帳務資料(見本院卷一第75-77頁、第169到170頁)及110年11



、12月收支表格(本院卷一第391到397頁),且伊有邀同原 告至會計師處查看帳目冊,原告如有其他主張,已非本件之 範圍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71-72頁):㈠、裕峰公司於107年4月1日設立登記,當時股東僅有原告一人並 擔任董事,資本額100萬元。
㈡、兩造於109年6月10日簽立股權買賣契約書,由原告讓與裕峰 公司出資額60萬元與被告,原告出資額成為40萬元,裕峰公 司股東即為原告、被告二人,嗣於109年12月18日改選被告 為董事,對外代表裕峰公司,並於109年12月21日變更被告 為裕峰公司負責人。
㈢、原告有收到被證一(本院卷一第75至77頁)、被證三(本院 卷一第169至170頁)及110年11、12月收支表格(本院卷一 第391至397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其監察權之行使, 準用第48條之規定。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隨時向執行業務 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公 司法第109條第1項、第48條定有明文。又按有限公司行使監 察權之「主體」為不執行業務股東,行使之「對象」得為執 行業務之股東,而質詢公司營業情形及查閱財產文件、帳簿 、表冊則為監察權行使之「內容」(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 字第241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裕峰公司為有限公司組織,被告登記為裕峰公司董事,原 告為股東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有限公司 變更登記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143-145頁),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是依上開說明,原告即為不執行業 務之股東,自得依前揭規定行使監察權,向被告請求查閱裕 峰公司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等文書。
㈢、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裕峰公司應有 現金簿、現金流量表、月報表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辯稱: 裕峰公司之會計並未交付現金簿、現金流量表、月報表與伊 ,而其所製之帳冊均已交付原告閱覽等語。原告自應就裕峰 公司於被告接任董事後,確有製作現金簿、現金流量表、月 報表之情,舉證證明。經查:
1.證人賴泇圻於本院證稱:伊曾擔任裕峰公司會計,已於109 年9月30日離職,任職期間約1年,任職時有製作日報表,每 日1張,彙整一個月就是月報表,包括支出、銷售都在報表 內,報表內容如本院卷一第191-197頁,現金出入都在同一



張,並無現金簿、現金流量表,每月月報表彙整後就是整年 度報表,是屬於內帳,不交給會計師,伊僅製作報表至109 年9月底,離職交接時,有把電腦內資料教被告製作,離職 時有與原告交接語(見本院卷二第13-18頁)。可見裕峰公 司於證人賴泇圻移交會計職務時並無現金簿、現金流量表存 在,原告主張有上開帳冊,自應負舉證之責,原告既未就此 部分舉證,其請求交付現金簿、現金流量表,即非有理由。 2.又原告對於其有收受如被證一(見本院卷一第75-77頁)、 被證三(見本院卷一第169-170頁)及110年11、12月收支表 格(見本院卷一第391-397頁)一情,並無爭執,足證被告 所辯伊製作之表冊均已交付原告等語非虛,且被告交付之表 冊係屬裕峰公司110年度每月之收支報表,即為原告主張之 月報表,該表冊記載之內容亦經被告於111年6月13日言詞辯 論期日陳明記載之方式(見本院卷一第206-207頁),縱然 被告製作之每月收支報表,其格式與裕峰公司前任會計賴泇 圻記載之形式不合,仍屬月報表,既經被告交付,即難謂被 告未曾交付,自無准許原告再向被告請求提供查閱之必要。 3.再者,原告倘認因被告之執行業務致裕峰公司受有損害,則 非本件查閱帳簿事件審理之範圍,應併此敘明。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第48條規定,請求被 告提供裕峰公司之現金簿、現金流量表、月報表供其及選任 之會計師偕同查閱及影印,為無理由,無法准許,其請求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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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裕峰汽車用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