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874號
原 告 徐斌銓即臺中縣私立精輔文理短期補習班
訴訟代理人 陳大俊律師
張秀瑜律師
被 告 張銘盛
林瑞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俊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租賃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乙○○、甲○○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1樓及2樓之房 屋交付予原告使用。被告乙○○、甲○○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29萬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1日起至交付前項房屋 予原告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原告21萬5000元。」,嗣原告 就聲明第2項部分,於111年9月19日以民事準備(五)狀減 縮為:「被告乙○○、甲○○應共同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110年 7月1日起至交付前項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原告 20萬元。」(見本院卷二第103頁),經核原告上開變更, 係減縮請求之金額,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自96年7月起,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臺中 市○○區○○街00號及86號之三層樓房屋(下分別稱82號房屋、 86號房屋,合稱系爭租賃物),並簽訂定期租賃契約,由原 告在上址經營臺中縣私立精輔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精輔補 習班)。兩造於每次租賃期間屆滿之前,會另行簽訂新租約 ,目前之租賃契約係108年6月間簽立,租賃期間自108年7月 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下稱系爭租約)。嗣於109年10月 間起原告與其配偶即訴外人林雅惠因感情不睦屢生爭執,對 於系爭租賃物之管理使用亦生爭議。詎料,被告竟於109年1 2月29日就系爭租賃物與林雅惠另行簽立租賃契約,並自110
年1月1日將86號房屋1樓及2樓交付林雅惠占有使用迄今,致 原告自110年1月1日起基於系爭租約可得使用租賃物之範圍 減縮,更因此遭受營業收入每月減少20萬元之損害。又原告 係徵得被告之同意,於105年7月間自行出資在82號房屋之樓 頂加蓋4樓及1樓後方增建空間以為行政辦公室及儲藏室使用 ,為被告明知,且原告並無非法使用系爭租賃物,被告竟於 110年1月9日謊稱原告未經其同意增建而違反系爭租約規定 為由,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系爭租約,被告所為解除 契約之事由,既非屬實,其解約自非合法。爰依民法第423 條、第226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交付租賃物及損害賠償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乙○○、甲○○應將86號房屋1樓及2樓交 付予原告使用。㈡被告乙○○、甲○○應共同給付原告120萬元及 自110年7月1日起至交付前項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共同 給付原告20萬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系爭租賃物原係由林雅惠向被告接洽,表示要經 營短期補習班,被告之本意係將房屋出租予林雅惠。嗣原告 聲稱與林雅惠係夫妻,準備申請補習班立案,原告係設立人 ,林雅惠係班主任,因此須以原告名義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 ,始能符合補習班申請立案規定,被告不疑有他,同意由原 告於95年間先以其名義與被告甲○○簽訂租賃契約書,精輔補 習班立案完成後,再改以精輔補習班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 嗣林雅惠於105年間欲在86號房屋設立「臺中市私立精勵短 期補習班」(下稱精勵補習班),故由林雅惠與被告乙○○於 105年5月27日簽立86號房屋租賃契約,並由林雅惠經營精勵 補習班迄今。又原告向被告表示加蓋82號房屋4樓及1樓後方 增建空間係作為辦公室及儲藏室使用,詎原告竟將82號房屋 加蓋4樓部分,設置教室2間,作為教室使用,已逾越被告同 意之範圍,且原告所為超過主管機關核准立案範圍,自屬非 法使用,更有重大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倘一旦發生消防意外 事故,學生疏散下樓煩生窒礙困頓,被告遂依系爭租約第6 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5項約定,寄發存證信函向原告為終 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退步言,林雅惠使用86號房屋經營 精勵補習班迄今已逾5年,足令被告正當信賴認為原告同意 林雅惠使用86號房屋,而不欲依兩造間租賃關係行使權利, 則原告再依系爭租約,行使請求交付86號房屋之權利,顯有 違誠信原則,其權利應歸於消滅。則兩造間系爭租約既已終 止或原告之權利已消滅,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自110年1 月1日起所損失之營業利益。退萬步言,倘認被告解約無理 由,86號房屋自105年起即由林雅惠占有使用迄今,原告並 無營業利益,且被告自始係以林雅惠為真正承租人而出租系
爭租賃物,嗣後亦由林雅惠給付租金,被告未再向原告收取 租金,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58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 正或增刪文句):
㈠兩造於108年7月就系爭租賃物簽立系爭租約(即原證2,見卷 一第23-26頁),每月租金4萬3000元,租賃期限自108年7月 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供原告營業使用。 ㈡被告於109年12月29日就86號及82號房屋全部與林雅惠另行簽 立房屋租賃契約書(即原證3,見卷一第27-33頁,下稱新租 約),每月租金3萬9000元,租賃期限自109年12月27日起至 112年12月26日止。
㈢林雅惠於105年5月27日與被告乙○○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即 乙證3,見卷○000-000頁),以每月租金1萬9500元承租86號 房屋全部,租賃期限自105年5月27日起至108年5月26日止。 ㈣原告係徵得被告之同意,於105年7月間自行出資在82號房屋 之樓頂加蓋4樓及1樓後方增建空間。
㈤原告於82號房屋4樓增建部分隔出2間教室,作教學使用。 ㈥被告於110年1月9日以豐原郵局23號存證信函,以原告違反系 爭租約第6條第1項第1款、第6項使用租賃物之限制為由,向 原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系爭租約第6條第1項、第5項約定略以:「乙方(即原告) 依現狀以外之改裝、增設、改造,應事先徵得甲方(即被告 )書面同意」、「本租賃標的物乙方承諾絕不供非法或不正 當之使用或存放危險物品,以確保公共安全」等語(見卷第 24頁)。茲就被告於110年1月9日以豐原郵局23號存證信函 以原告違反系爭租約第6條第1項、第5項,通知原告終止系 爭租約,是否合法生效?分述如下:
⒈被告抗辯原告違反系爭租約第6條第1項約定於105年7月間 自行出資在82號房屋之樓頂加蓋4樓及1樓後方增建空間已 合法終止系爭租約等語。惟,原告係徵得被告同意為上開 增建行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4),且原告 係於105年7月間為上開增建行為,非於系爭租約租賃期間 所為,且被告仍於108年7月間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足認 被告已同意原告所為增建行為,自不得再以原告違反先前 之租賃契約約定主張終止系爭租約。
⒉被告抗辯原告違反系爭租約第6條第5項所稱之「法」,應 指包含「臺中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第8條第3項」及建築
法之一切相關法令規範,故原告以增建之82號房屋之樓頂 加蓋4樓作為教室使用,已違反系爭租約第6條第5項之約 定等語。原告則以系爭租約第6條第5項係指違反刑事法規 等語。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 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班舍建築物之 採光、照明、通風、樓梯等公共安全衛生設施及消防安全 設備等,應符合有關法令規定。臺中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 則(下稱系爭管理規則)第8條第3項訂有明文。原告向被 告承租系爭租賃物是作為經營補習班之營業使用,為兩造 所不爭執,依上揭法令,系爭租賃物之公共安全衛生設施 及消防安全設備固應符合有關法令之規定。然系爭管理規 則並未規定違反時之法律效果,是原告縱依系爭管理規則 第8條第3項之行政管理規定,亦僅得於稽查時依相關法規 課予原告行政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逾期仍未改善或補 辦得連續處罰。況82號房屋於110年12月1日經臺中市政府 派員稽查結果註記「本建物屬D5類補習之場所應於每1年7 月1日至12月31日,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 構或人員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請。未依規定辦 理申報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 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消防安全設備不符規定。 防火管理人、消防防護計畫未依規定辦理」等語。有臺中 市政府教育局函附臺中市政府執行維護公共安全暨影響治 安行業聯合稽查方案查訪私立短期補習班、兒童課後照顧 服務中心現場紀錄表可稽(見卷第177頁);而系爭租約 第6條第5項所稱之「法」,綜觀系爭租約之意旨,應類如 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後段約定:「存放危險物品影響公共 安全」,指涉犯刑法或刑事特別法而言,自與「臺中市短 期補習班管理規則第8條第3項」等行政命令,性質有別, 至為明確。又被告空言主張原告在頂樓加蓋教室為教學行 為已構成重大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尚不足採。是被告抗辯 原告以增建之82號房屋之樓頂加蓋4樓作為教室使用,已 違反系爭租約第6條第5項之約定尚不足採。
⒊承上所述,原告並未違反系爭租約第6條第1項、第5項約定 ,經本院審認如前,是被告於110年1月9日以豐原郵局23 號存證信函以原告違反系爭租約第6條第1項、第5項,通 知原告終止系爭租約並非合法生效。
㈡按租賃契約成立後,依民法第423條之規定出租人固負交付租 賃物於承租人之義務,惟此僅為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債之關係 ,出租人違反此項義務而將租賃物租與他人,並經交付時, 則其交付租賃物之義務,即已不能履行,承租人對於出租人
,祇能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請求賠償損害,不得再行請求交 付租賃物。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599號民事判決。原告主 張被告110年1月1日將86號房屋1樓及2樓交付林雅惠占有使 用迄今等語。被告辯稱系爭租賃物早已交付占有予原告,被 告並未向原告收回86號房屋1樓及2樓,係原告將86號房屋1 、2樓交付予林雅惠使用。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09年10月間 起與林雅惠因感情不睦屢生爭執,對於系爭租賃物之管理使 用亦生爭議,足認被告所辯86號1、2樓於系爭租約簽訂時已 交付占有予原告,由原告與林雅惠使用,堪信為真。又86號 房屋1、2樓既於系爭租約訂立時即108年7月1日起已由被告 交付占有予原告,被告為間接占有人,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 告有何解除原告占有之事實行為,又原告係86號1、2樓房屋 直接占有人,乙○○、甲○○係間接占有人,如非原告返還直接 占有予乙○○、甲○○,乙○○、甲○○亦無法交付占有予林雅惠, 是依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月1日將86號房屋1、2樓交付林 雅惠占有使用迄今,足認係原告先於109年12月31日將86號 房屋1、2樓返還占有予被告,再由被告於110年1月1日交付 占有予林雅惠,即林雅惠已接受被告交付之86號1、2樓房屋 ,原告自110年1月1日起即喪失對86號房屋1、2樓之占有。 又被告已於110年1月1日依新租約將86號房屋1、2樓占有交 付予林雅惠,足認被告依系爭租約所負交付86號房屋1、2樓 之義務已不能履行,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原告即不得再行 請求交付租賃物即86號房屋1、2樓。是原告依系爭租約及民 法第423條請求被告交付86號房屋1、2樓占有,應屬無據。 ㈢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 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 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經查,86號房屋1、2樓於系爭租約簽訂後,即 交由原告占有使用至109年12月31日,原告於109年12月31日 將86號房屋1、2樓占有返還被告,再由被告交付占有予林雅 惠,致系爭租約自110年1月1日被告無法再交付86號1、2樓 房屋予原告使用,已由本院認定如前,被告交付租賃物後, 系爭租約未屆期前,被告未能使原告保持對86號1、2樓房屋 之使用收益狀態,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 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請求被 告賠償損害,應屬有據。原告固主張因被告與林雅惠簽訂新 租約,並將86號房屋1、2樓交付占有予林雅惠使用,致原告 自110年1月1日起基於系爭租約可得使用租賃物之範圍減縮
,因此遭受營業收入每月減少20萬元之損害,並舉109年11 、12月收費明細表、收據為憑(見卷二第107-195頁、第197 -215頁)。惟查,原告所舉109年11月、12月收費明細表、 收據,僅能證明原告於109年11月、12月間之美語部補習費 收入,衡諸常情,補習班每期收費後,並無強制續約之規定 ,學員因搬家或其他因素即可能不再至補習班上課,是原告 上開舉證,尚難認係依已定之計劃,可得預期之利益。且依 原告主張86號2樓係作為美語部教學,又原告於本院110年度 訴字第706號遷讓房屋等事件(下稱另案中)自承林雅惠為 美語部主任兼老師,美語部由林雅惠處理(見另案卷二第22 頁),足認林雅惠係負責美語部授課及管理事宜,因原告負 責人徐斌銓與林雅惠感情生變,林雅惠自不可能再繼續擔任 原告美語部教師,是原告既無美語部主管及師資,衡諸家長 對於師資之選擇,通常有信賴關係,家長知悉原告原有美語 部師資有變動,且林雅惠仍在同址繼續經營精勵補習班,家 長未必會選擇至原告處補習,則原告主張其自110年起仍有 美語部之每月20萬元預期收入,尚不足採。況原告於110年 起,縱仍有收取美語班學生,並非不得於他處或於82號房屋 教室作為教學,亦難認係屬所失利益。原告主張因被告未將 86號房屋1、2樓房屋交付原告使用,致原告受有每月20萬元 之所失利益損害,並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請求被告債務不履 行損害賠償之責,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23條、第226規定,請求被告交付 86號房屋1、2樓占有予原告,並請求被告共同給付原告120 萬元及自110年7月1日起至86號房屋1、2樓占有予原告之日 止,按月共同給付原告20萬元,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 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予審酌,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鄭雅雲